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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之诉所涉不动产,能否一并确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19日

案情

     苏某经朋友介绍,购买了王某名下的楼房一套,201783日,苏某申请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于2017831日经审批认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但在复审时发现该房产于201795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的房产被查封,是因王某为某公司担保,某银行将债务人及担保人王某等人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冻结相应财产。为此,苏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法院于201711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苏某不服该裁定,于2018111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该房产查封并将房产确权归其所有。

分歧

     根据以上案例,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之诉所涉不动产的,经审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自交付义务完成的前提下,原告申请确权的,应一并判决确权。

      第二种观点:由于案涉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没有完成,不能一并确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分析,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不是单纯的形成之诉、 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这里的权利,没有区分是不动产物权还是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里有个“但书”。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可以产生物权的设立、变更等。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明确规定“处分  ”该不动产物权时,需要办理登记。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中,在原告诉请要求对不动产一并确权前提下,经审理,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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