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些核心问题

2016年11月28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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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些核心问题

一、向多人小额收购盗窃来的财物(每次未构成盗窃罪),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要累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首先前提先要明确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才可以按照一定规则累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法条文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从条文字面上看上游是“犯罪行为的所得”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所得。“犯罪所得”是一个客观犯罪事实成立的表述,并非指行为人要得到犯罪追究或者犯罪处理,不要求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可以得出,“犯罪”的表述只要求具备犯罪客观层面的要件,司法解释举例的是主体要件不符合只要客观要件符合就为“犯罪事实”,而不是指违法行为就可以。比如上游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如果数额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标准,即便他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客观方面仍然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所以仍不影响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相反,如果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上游犯罪客观要件成立的要求,就不能认为是刑法条文要求的“犯罪所得”,不得将违法行为所得的进行累计,因为对此没有专门的立法、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扩大化的解释,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做以上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审判”。从该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成立犯罪实施为前提,而非一般违法行为。最新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扩张性解释,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应当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认定之后,才进入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累计的问题。实践中包括三种情况(1)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每个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2)每个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3)部分行为构罪,部分行为不构罪。第一种只要符合刑法有关追诉期限就可以累计。第二种、第三种只要符合单次行为公安机关未做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数额就可以累计。

二、实务中如何理解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举例,A从B处收购一只手机(价值4000元),A看手机有密码B也打不开,且手机为女性颜色而B系男性,认为十有八九这手机是来路不正的,后来经查该手机的失主已经在公安机关有失窃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失窃场所的监控录像,发现却系被一男子偷走的,便刑事立案了,但未锁定具体小偷,所以一直未破案。在实务中,有失主的失窃报案笔录,又有监控录像证实失窃的事实,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虽然未破获,但根据嫌疑人提供的该手机的资料能够确定本案A收购的手机确系被害人失窃的手机,确定为赃物。那么A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报案材料只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没有其他的证据,无法确实是发生了盗窃犯罪事实,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遗失等情况,那么确立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也就无法认定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上游犯罪是否仅限于典型的侵犯财产型犯罪

举例:犯罪嫌疑人林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山上非法采矿,后多次卖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林某非法获利12万元,李某明知林某系非法开采的矿石仍然予以收购。当地的标准:非法采矿罪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林某非法获利12万元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000元构罪标准,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我们平常碰到的案件虽然都是盗窃等典型的侵财型案件,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没有限制上游犯罪的类型,如果我们人为的限制缩小上游犯罪的类型,那么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要犯罪行为能取得财物或者收益,就可以被掩饰、隐瞒成立犯罪。审视刑法罪名,过失犯罪不涉及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收益。那么非法采矿罪这种犯罪显然能产生犯罪所得的财物,当然能被掩饰、隐瞒成立犯罪。同样,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都存在被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至于案例中,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上游非法采矿罪量刑还要重的情况,确实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跟具体犯罪的追诉立案标准不匹配有关系的。我们实践中追诉、立案标准各个省都不同,因为每个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同一个地区对不同罪名在设置追诉、立案标准时都会考虑到哪个犯罪具有常发性,是否需要严厉打击等因素,像非法采矿罪本身不常发,社会危害性一般,群众的感知度也一般,民众就觉得山上挖点矿、砍些树也没什么严重的,对民生的影响可谓不大,因此其入罪标准就会高一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它虽然也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是它实际上掩饰、隐瞒牵涉了很多犯罪,对赃物的掩饰、隐瞒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一个罪名,在入罪门槛的设置上就比较低。从这个意义上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跟上游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跟上游犯罪的轻重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上游犯罪是抢劫杀人罪获得的手机跟盗窃罪获得的手机,在掩饰、隐瞒这手机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对待,因此有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上游犯罪要轻很多,有些比上游犯罪甚至要重都是正常的。上面案例还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认定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四、为自用而买赃如何处断

1997年刑法刚开始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2006年9月26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见,刑法修正案(六)将犯罪行为方式由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种扩大到以这四种为典型的包括“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罪名也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改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即便对“收购”的含义有所争议,比如有些人认为“收购”是为了卖而购买不包括购买后自用,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已不成争议,我们主要考察为了自用而购买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行为就可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去向追查,显然为了自用的购买赃物的行为使得原来的赃物在流转环节上又多了一环节,使得司法机关在追查赃物的环节上又多了一道困难,甚至买赃人由于明知是赃物便会隐匿个人信息进行购买,购买后也会进行一些改装,这显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只要先明确这一点,接下来的处理就迎刃而解了。既然明知是赃物,为了自用而购买赃物的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理论上只要犯罪数额达到当地的追诉立案标准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体现“自用”这个特殊情节,自用是指个人生活资料,不是指生产资料,如果是生产资料,那么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那并非此处讨论的“自用”含义。根据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追诉立案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适用该解释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行为本质上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但也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适用的是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不认为是犯罪,这个由办案机关自行把握(2)如果认定为犯罪的,处理上应当酌情从宽,检察院也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或法院也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刑事实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