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中,“量刑的首要任务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1]。因此,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是判刑(判处刑罚、给予刑事处罚)还是免刑(免除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始终是刑事法官们在日常量刑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关键节点问题和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关注刑事案件的重要维度。而这对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期之特殊时代背景下的立法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而言,更是如此。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我国不少基层法院就一直在探索危险驾驶罪免刑之道。就全国范围而言,由于各个地方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整体把握及各种地方制约因素有别,致使其对危险驾驶罪免刑乃至缓刑的适用呈现出较大的地区差异。比如,据统计,醉驾入刑后的近一年时间里,在北京市一中院辖区内的8个基层法院审结的(醉驾)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无一例判处缓刑或免刑,而广州市两级法院的缓刑和免刑适用率分别达到了49.7%和0.6%[2]。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相关司法实践的深入推进和社会舆论对一些免刑案例的持续关注和论争,可以说危险驾驶罪免刑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亟待刑法理论深切关注和理性回应的社会公共话题①。 那么,危险驾驶罪免刑司法实践的现状如何呢?其间到底萦绕着哪些问题纷争呢?在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下,作为在我国当前所有罪名中法定刑设置最轻,且“在法律刚生效施行之时,最高司法机关就紧急要求下级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应当慎重稳妥’”[3]的一个特殊罪名,危险驾驶罪的免刑司法实践对于推动我国的刑罚轻缓化有何现实意义呢?对此,本文拟以西部某基层法院(以下称A法院)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已经审结生效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并结合相关调研访谈体悟,深入剖析和反思促成危险驾驶罪免刑司法实践的主要动因以及困扰其间的主要因素,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前者一般称之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后者一般称之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绝大多数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而作为本文调研对象的A法院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尚无受理过飙车型危险驾驶罪案。另外,2015年8月2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性规定,增设了两类危险驾驶行为(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而作为本文调研对象的A法院自《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尚无一例触犯这两类新增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驾驶免刑罪案发生。有鉴于此且虑及行文方便,本文中所称危险驾驶罪皆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本文中的全部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 一、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的情节分析 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可以明显地提炼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情节的通常归纳方式,本文将主要从主体身份、血醇含量、车辆状况、驾驶环境、查获方式、犯罪后果、审前处遇、罪后表现8个方面就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的情节特征逐次展开分析。 (一)主体身份 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犯罪主体以农民和普通工人为主,个体工商户和无业人员次之,其次是驾驶员、企业经理、教师、村干部。其中(如图1所示),犯罪主体为农民的案件共17件,涉案人数17人,约占全部案件的39.5%;主体为工人的案件共11件,涉案人数1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5.6%;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共5件,涉案人数5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1.2%;主体为无业人员的案件共5件,涉案人数5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1.2%;主体为驾驶员的案件共2件,涉案人数2人,约占全部案件的4.6%;主体为企业经理的案件共1件,涉案人数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3%;主体为教师的案件共1件,涉案人数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3%;主体为村干部的案件共1件,涉案人数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3%。这表明,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被人民法院作出免刑判决的多数是普通工人和农民,而极少对国家公职人员作出免刑判决。 图1 涉案人员主体身份 (二)血醇含量 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血醇含量(从醉驾人员身体中依合法程序提取并检测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数值)主要分布在110~120 mg/100 mL之间,血醇含量在110 mg/100 mL以下和120 mg/100 mL以上的相对较少。其中(如图2所示),血醇含量在80~90 mg/mL之间的案件共5件,涉案人数5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1.2%;在90~100 mg/100 mL之间的案件共3件,涉案人数3人,约占全部案件的7%;在100~110 mg/100 mL之间的案件共12件,涉案人数12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8%;在110~120 mg/100 mL之间的案件共14件,涉案人数14人,约占全部案件的32.5%;在120~130 mg/100 mL之间的案件共6件,涉案人数6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4%;在130 mg/100 mL以上的案件共3件,涉案人数3人,约占全部案件的7%。从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的以上血醇含量分布情况分析,难以看出血醇含量的高低与判断危险驾驶行为之危险程度的关系,进而血醇含量的高低与刑事法官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没有必然联系。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危险驾驶罪个案殊情的综合考量,刑事法官既可能对血醇含量相对较低的案件判处刑罚,也可能对含量相对较高的案件不判处刑罚。 图2 涉案人员血醇含量 (三)车辆状况 危险驾驶罪的车辆状况一般包括车辆安全性能、车辆类型、是否搭乘人员3个方面。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从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看,所有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普遍良好。从涉案车辆的类型看,二轮摩托车较多,其次是小轿车,再次是长安面包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其中(如图3所示),涉案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的案件共19件,涉案人数19人,约占全部案件的44.2%;涉案车辆为小轿车的案件共17件,涉案人数17人,约占全部案件的39.5%;涉案车辆为长安面包车的案件共3件,涉案人数3人,约占全部案件的7%;涉案车辆为越野车的案件共2件,涉案人数2人,约占全部案件的4.6%;涉案车辆为小客车的案件共1件,涉案人数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3%。从涉案车辆的搭乘情况看,绝大多数没有搭乘人员,但也有8辆涉案车辆搭乘了人员(皆为驾驶人员的家属、亲人、朋友),约占全部案件的18.6%。从搭乘人员驾驶的车辆类型看,小轿车5辆,约占全部搭乘人员驾驶车辆的62.5%;二轮摩托车3辆,约占全部搭乘人员驾驶车辆的37.5%。可见,车辆类型与是否判处刑罚没有必然联系。 图3 涉案车辆类型 (四)驾驶环境 危险驾驶罪的驾驶环境一般包括地点环境和时间环境。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醉驾驾驶路段主要集中在城区主干道及繁华路口;醉酒驾驶时间在晚上(当日19时至次日7时)的居多、在白天(当日7时至19时)的较少。这一点通过案发地点和案发时间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从案发时间看,涉案时间在晚上的共计38件,涉案人数达38人,约占全部案件的88.4%;涉案时间在白天的共计5件,涉案人数5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2.6%。从案发地点看(如图4所示),案发地为城区主干道、繁华路口的共计33件,涉案人数33人,约占全部案件的76.7%;案发地为城区之外的农村镇街路口的共计6件,涉案人数6人,约占全部案件的14%;案发地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口的共计3件,涉案人数3人,约占全部案件的7%;案发地为郊区路上的1件,涉案人数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2.3%。 图4 驾驶环境 醉酒驾驶路段主要在城区和醉酒驾驶时间主要在晚上之显著特征,是与当前我国民众的饮酒习惯和公安机关的执法模式密切相关的。一方面,由于工作期间的普遍禁酒要求(中午一般不准饮酒)、饮酒时间的普遍限制(晚上才有大量的时间饮酒)、积重难返的不良餐饮习惯(“早上吃少、中午吃饱、晚上吃好”)、宴请习俗(除婚丧嫁娶外,我国民众日常的宴请多在晚上,且宴请时劝酒成风)和人们经济条件的宽裕(一般请客多“下馆子”)等原因,致使人们在晚上饮酒的频次较多。另一方面,在当前的公安执法实践中,由于警力限制和提高打击效率的现实考虑,公安机关一般都采取在晚上以布置民警在城区的重要路段、繁华路口“定点守候+不定点来回巡逻”的方式打击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违规驾驶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这些因素的叠加效应,致使当前被查获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一般都发生在城区路段、晚上时段,并多被当场查获。 (五)查获方式 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从醉驾行为被查获的方式看,被民警巡逻或定点检查的方式当场查获的共计41件,查获人数41人,约占全部案件的95%;因发生擦挂或碰撞等交通事故而被他人报警后查获的共计2件,查获人数2人,约占全部案件的5%。由于危险驾驶案件多数为当场查获,查获时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既遂,且非共同犯罪,因此危险驾驶犯罪基本上没有行为人自首和其他法定免刑情节存在的空间。进而,在这些案件的量刑实践中,能否运用《刑法》第37条关于免刑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后同),直接对犯罪人作出免刑判决,便是一个日益凸显和颇具争议的问题。 (六)犯罪后果 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40件无实害后果,有3件发生了实害后果。在发生实害后果的3件中,1件造成驾驶人员自己和一名搭乘人员身体伤害以及涉案车辆损失,1件因与对向行使的车辆发生擦挂而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1件因犯罪人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而造成车辆损失。可见,是否造成实害后果与是否判处刑罚并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在个别案件中发生了实害后果,被害人因危险驾驶行为遭受了相应的身体伤害和物质损失,但刑事法官也可能综合全案考虑对犯罪人作出免刑判决。 (七)审前处遇 危险驾驶罪的审前处遇一般包括涉案人员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43人在审前均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43人中,除其中1人为无证驾驶之外,其余涉案人员均被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对行为人来讲是一种巨大的资格剥夺型痛苦,在我国它虽然不是刑罚,但其无疑既具有巨大的惩罚功能,又具有巨大的犯罪预防功能。因此,行为人是否在刑事审判前被公安机关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往往会成为法官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罪后表现 危险驾驶罪的罪后表现一般包括被查获时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有无抗拒执法、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积极赔偿损失等方面。在A法院审结的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43人在被民警查获时均积极配合、无一人抗拒执法,在诉讼过程中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在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两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中,行为人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见,行为人被民警查获后是否抗拒执法、是否积极认真悔罪、若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罪后表现与是否判处刑罚之间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这反映了刑事法官在量刑实际中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危险性的高度重视。而就危险驾驶罪而言,由于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体系中,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抽象危险犯,最高法定刑只有6个月拘役,因此,在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罪后表现如何,特别是认罪悔罪态度如何,往往对法官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 二、促成危险驾驶罪免刑司法实践的主要动因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促成刑事法官及法院就危险驾驶罪作出免刑判决的生成动因主要体现在纷繁复杂的危险驾驶罪案、严格有效的行政前置处罚、谦抑节制的刑罚适用理念3个方面。 (一)纷繁复杂的危险驾驶罪案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基于个案公正的现实期许,对于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刑事法官们自然需要用立法给定的各种各样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予以妥善应对。因为“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4],必要时甚至需要有一个渐次从免刑、非刑罚处罚措施到刑罚搭建起来的刑事责任阶梯。 而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看,虽然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是比较清晰易懂的,组成该罪状的“道路”“醉驾”“驾驶”“机动车”等构成要件要素,即便在一般人看来,也是十分简单直白的。但“法有限而情无穷”,当这一静静地栖身于纸面上的立法规定施行于变动不羁的现实生活时,司法实践中每日遭遇的以血醇含量为中心,以车辆状况、驾驶环境、查获方式、犯罪后果、审前处遇、罪后表现等典型情节叠加起来的个案情况却又是相当纷繁复杂的。其中,必然有不少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危险驾驶罪案等待刑事法官们公正地作出免刑判决。以驾驶环境为例,行为人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城区主干道、繁华路段驾驶,还是人车流量较小的乡间路段驾驶;是在重大节庆日或上下班的高峰时段驾驶,还是在非上下班或周末的非高峰时段驾驶,其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的危险程度是不一样的,这种危险度的差异必将反映到刑事责任认定即是否判刑的问题上来。 (二)严格有效的行政前置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为了与之有效衔接,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加大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除了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会被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如下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处罚明显要严厉得多②。同时,这里的“吊销”和“禁驾”的规定,虽然无“刑罚”之名,但给受罚者带来的惩罚性痛苦却是十分巨大的。其让一般受罚者较长时期(甚至是终生)不能驾驶,让职业驾驶员的就业资格被取消。 而通过以上对43件危险驾驶罪免刑案件的情节分析不难看出,其中一个极为显著的情节特征便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普遍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所有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律(除一例无证驾驶外)都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如此“实实在在”的惩罚,无论是从报应角度还是从预防角度看,都是非常有力、非常奏效的。因为在我国民众越来越普遍地具有驾驶技能、拥有私家车的时代大背景下,被吊销驾驶证并且五年及以上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会给受罚人长时间带来生活和出行的“困足”性硬约束,而对于从事机动车营运的职业驾驶员来讲,这种处罚还将给受罚人带来长时间就业资格和工作机会的“无情”性硬剥夺。这种严格有效的行政前置处罚会促使刑事法官们在决定对犯罪人要不要判处刑罚时,比一般犯罪更谨慎。 (三)谦抑节制的刑罚适用理念 除了危险驾驶罪案的纷繁复杂性以及严格有效的行政前置处罚对免刑判决的巨大现实需求之外,谦抑节制的刑罚适用理念也是促成危险驾驶罪免刑判决的主要原因。一般认为,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使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5]。由于犯罪和刑罚是刑法的两大基石,因此,刑法谦抑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内在地要求入(犯)罪之谦抑和入刑(罚)之谦抑。具体到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量刑环节,刑法谦抑要求在对犯罪人要不要判处刑罚的问题上,时刻保持节制,能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要判处刑罚,以免在“犯罪”之外再给行为人贴上一个“刑罚”和“受刑人”的标签,为其以后顺利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增设一道隐形的障碍。毕竟,在现代法治国家,刑罚是在综合权衡国家、被害人、犯罪人、社会民众等各方利弊基础上施加给犯罪人的一种“不得已的恶”,若用之不慎、施之不当,将会把“不得已”剥离得一干二净而徒具“恶”名。 基于谦抑节制的刑罚适用理念,刑事法官们在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大都意识到,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本来就很轻,并且行为人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一般都被公安机关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加之,行为人在醒酒后通常都对其醉驾行为后悔不已。在这样的情形下,刑事法官们不得不再三掂量、反复权衡,到底还有多大必要对其判处刑罚呢?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判刑来实现惩罚和预防危险驾驶犯罪的目的?一旦这种“能不判刑则不判刑”的刑法谦抑节制理念内化于心之后,刑事法官们综合全案考虑,特别是犯罪人的审前处遇、认罪悔罪及罪前一贯表现,在对犯罪人作有罪认定及罪犯宣告的基础上,往往更多地保持宽宥之情,倾向于对犯罪人作出免刑判决。 来源:《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