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23年05月30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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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赔偿   侵权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被告是否侵权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3829.43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189.43元;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3日8时许,孔某某、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朱某某对孔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孔某某身体受伤,四肢抽搐、心慌、胸闷、气短等症状,经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829.43元。朱某某因殴打孔某某被乐陵市公安局孔镇派出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详见乐公(孔)行罚决字[202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第一,我没有打他,他去地里找我的事,到地里说我的坏话,然后就把我锤倒了,当时我右手拿着手机,他锤我之后手机就掉地上了,我也倒了,我倒地之后和他说我没有撵婆婆,和他也没有关系,我告别人和他没有关系。村支书贾经友去了地里,我已经从地里起来了,我报的警,孔某某看我起来了孔某某就倒下了,他倒下之后他也打了110,派出所出警后村支书就把孔某某拉回家了,我不知道为什么孔某某住院了。我没有打孔某某,我只知道孔某某从年轻就有心脏病,其他情况同我提交的“情况反映”。我坚持我没有打他。我也输水了,输了好多天。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6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5元。

裁判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了调查,根据治安卷宗中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公安机关查明认定了双方违法行为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虽辩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系自行倒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与原告疾病的发作及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据此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有心脏病史,对于原告此次疾病发作及住院治疗,被告只是一个诱因,原告未能选择合理的方式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范围相适应的原则,综合双方过错、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6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5015.43元×40%=200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