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与被告贺某、陕西国电鸿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违约责任 一人公司 逾期违约金
裁判要点
该案中,被告陕西国电鸿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电力公司”)自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坝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共欠货款3184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调整至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作为鸿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中联大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3日为68,342.24元,2023年2月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就中电投德州乐陵风电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2019-09-34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鸿运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318,490元。经查,鸿运电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贺某系鸿运电力公司唯一股东,鸿运电力公司与贺某间或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贺某对鸿运电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贺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合同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泽与原告所签,所欠多少货款我不清楚,直到起诉我才知道欠原告这些货款。我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风力发电项目,现在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希望原告方追加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由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来偿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中联大坝公司(供方)与被告鸿运电力公司(需方)就中电投德州乐陵风电场项目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第2019-09-3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鸿运电力公司供货混凝土,预计工程总需求方量为7000立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供至3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结算所使用混凝土款的100%,以此类推,即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30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八)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混凝土,后原告为被告出具销售对账表,根据对账表显示,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019立方米,合计货款3,572,805元,潘平丽在“工地签字”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开具了共计3,572,8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4,315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3,254,315元,尚欠货款318,49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鸿运电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某系被告鸿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销售对账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销售对账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预拌混凝土共计7019立方米,合计货款3,572,805元,该对账表为原告方制作出具,工地签字处有“潘平丽”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贺某认可潘平丽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且对账单中显示货款额与原告为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足以证实原告供货货款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254,315元,现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尚欠货款318,4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偿还货款318,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标的物系用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风力发电项目,请求原告追加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当事人分别系原告中联大坝公司与被告鸿运电力公司,被告请求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30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根据销售对账表显示最后一次浇筑时间于2019年11月16日,被告鸿运电力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前未能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调整至被告以未付货款318,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因被告鸿运电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某作为鸿运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电鸿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货款318,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陕西国电鸿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贺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5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陕西国电鸿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贺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