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4年03月1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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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车辆损失费   评估费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计100 380元,上述共计102 38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龙某某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诉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45 4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102 38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07月02日11时50分许,龙么妹驾驶车牌号为贵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陵市德百广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陵市五洲大道德百广场停车场时,与由北向南张营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XXXXK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么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营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保险期间2023.1.12-2024.1.11,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以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准,在核实龙某某不存在拒赔免赔的事由后同意对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宋某某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做出的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财产损失采取的损失填补原则应当以宋某某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明细确认宋某某合理的损失,对于宋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龙么妹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州市价格服务所出具的关于鲁NXXXX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法有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应予认证,确定鲁NXXXX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39 400元。对于被告主张评估数额过高、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应予承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7月2日11时50分许,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陵市德百广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五洲大道德百广场停车场时,与由北向南张营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XXXXK号小型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48142023800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营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NXXXXK号小型车辆所有人系宋某某,贵BX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9 400元、评估费6 000元等共计145 400元。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37148142023800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电子保单、龙某某驾驶证、鲁NXXXXK号小型车辆行驶证、张营杰驾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计100 380元,上述共计102 38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龙某某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