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4年03月1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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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是否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的问题

关键词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工程款金额

裁判要点

对是否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比实际工程量多支付的工程款暂计20 万元,具体数额待对工程量鉴定后变更;3、判令被告对现存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暂计10 万元,具体数额待对工程质量鉴定后变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变更第2 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比实际工程量多支付的工程款计120,240.37 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对现存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再主张,保留诉讼权利;变更第4 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原告出资翻建老家住宅,经中间人(案外人)崔总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姜某某承包承建该项目。该项目位于乐陵市朱集镇杩头苏村,工程内容包括旧房拆除和新房土建、水电暖安装、内外装修、围墙及院落铺装等全部工程。承建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按照青岛市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施工。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预算总造价为100 万元左右,预估最多不超过120 万元可以完成交付入住。被告方不垫资,由原告按施工进度预付款。工期自2022 年10 月12 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6 个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合格标准。开工前后原告先后预付被告工程款700000 元,截止2023年3 月,被告以已经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120 万元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征询现有工程量造价得知,现有工程量约为50 万元左右,截止被告停工之日,原告比实际工程量向被告多支付了至少20 余万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随即被告以原告不再预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双方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

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返还的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照施工图纸为原告翻建农村房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不垫付工程款,原告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施工后,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00,000 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工程停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 年9 月8 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鑫屹鉴字【2023】013 号),鉴定意见为:“依据申请人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苏某某与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为人民币579,759.63 元。依据被申请人姜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苏某某与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为人民币585,715.31 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依据申请人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汇总表,建筑工程金额为563,608.93 元,安装工程金额为16,150.70 元,合计为579,759.63 元;依据被申请人姜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汇总表,建筑工程金额为569,564.61 元,安装工程金额为16,150.70 元,合计为585,715.31 元。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和姜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对姜某某承建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作出两个不同的鉴定金额,两个鉴定金额相差5955.68 元。对于差额部分在开庭质证时,被告姜某某同意以鉴定部门依据申请人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数额为准。庭审后被告姜某某对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9 项异议,本院将其提交的异议书交鉴定部门予以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 年9 月27 日作出关于鑫屹字【2023】013 号报告异议回复函,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没有改变鉴定结果。对该回复函已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返还工程款120,240.37 元;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鉴定费7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 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164 元,原告苏某某负担2736 元。

裁判理由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20,240.37 元。被告对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异议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现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山东鑫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双方的补充质证材料出具了两个不同的鉴定数额,被告姜某某同意按照鉴定部门依据原告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苏某某的补充质证材料对姜某某承建的乐陵市朱集镇码头苏村苏某某的住宅房屋已施工部分金额为579,759.63 元,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700,000元,原告多支付的金额为120,240.37 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120,240.37 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0元,属于为鉴定工程造价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各负担7500 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保留诉讼权利,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