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鑫强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利云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4年06月0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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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鑫强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利云建材有限公司、乐陵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质量问题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鑫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云公司给付鑫强公司工程安装费:349,404.88元,并支付延期利息1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349,404.8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乐陵德百公司在利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鑫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利云公司给付鑫强公司工程安装费160,134元,利息按照月利息3.12%自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为9492.4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 年6 月为被告一进入被告二开发的乐陵市德百玫瑰园西区工地,进

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施工项目为住宅小区门窗安装、部分商铺门、住宅单元门安装等项目。被告一与原告于2020 年8 月10 日签订《门窗安装合同》,至2021 年12月15 日原告承建的安装工程结束,全部交付验收。被告二已将住宅小区等交付业主使用完成交房。被告一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安装费不按合同约定拖期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23 年6 月7 日原告向被告一邮寄发送书面催款通知书,同时已明确函告工程量及各工程安装项目具体价款明细表,被告一于2023 年6 月8 日收到原告通知书面确认函后,未作任何异议,已视为按约定认可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明细。明确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49,404.88 元。因原告施工期间雇佣大量农民工进行安装劳务作业,因欠薪导致多方投诉和信访。被告一承包后进行分包,被告二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对承包单位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没有依据国家规范,造成施工款不到位,应当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事实,原告承建的安装工程已经于2021 年12 月15 日交付,工程款数额也已经确认无误。但二被告违约迟延付款,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利云公司未到庭,但利云公司在庭前质证时称,对利云公司已付鑫强公司1,820,502 元没有异议,根据利云公司实际测量,门窗安装工程量是29,704 平方米,现欠鑫强公司款项160,134 元。工程尚未超出保修期,现发包方出现了门窗的维修款,达到80 万元左右,费用应由鑫强公司承担,现发包方一直向利云公司催要维修费,等质保期满后利云公司才能确定最终数额。

被告德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答辩人经发包给被告利云公司进行施工,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利云公司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未付工程款。1、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于2019 年12 月3 日与被告利云公司签订《乐陵德百玫瑰园A 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壹仟柒佰零肆万元整(¥:17,040,000.00)其中制作费不含税价14,484,000 元,

税率13%,税额1,882,920 元,含税金额16,366,920 元;安

装费不含税价2,556,000 元,税率9%,税额230,040,含税金

额,2,786,040 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工程量,详见附表。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发包

人审计部审计确定,以“项”为单位的为固定总价。形式

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利云公司2020

年4 月进场,2022 年3 月竣工。双方目前根据合同约定审计部审计的最后结算报告尚未完成.截止2023 年09 月份,累计付款金额:17,343,500 元(含税),其中13%税率付款金额为14,843,500(含税)对方提供13%税率发票为12,700,000

元, 欠发票: 2,143,500 元。 其中9%税率付款金额为

2,500,000 元(含税),对方提供9%税率发票2,100,000 元,

欠发票:40,000 元。答辩人公司为保证施工进度,答辩人于2022 年1 月28 日以“借款”的名义提前支付给利云公司

100 万元工程款,用于项目施工。目前答辩人公司已经向利

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9%:这一付款比例尚未得到最后公司审计部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报告确认。2、被告利云公司施

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保修责任;答辩人公司

为业主利益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利云公司进行赔偿。利云公司施工完毕后,业主反映门窗问题多,该公司到场维修处理不及时,造成业主投诉率高,给答辩人造成不良的影响;后期被告利云公司现场及公司负责人各种通讯方式联系不上。为不影响业主使用,答辩人给其发函后没有得到回应,只得自行与业主进行接洽,自行处理维修问题,因问题较多目前维修费用已达80 余万元。被告利云公司在所承包的答辩人发包的德百玫瑰园A 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额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和应当向答辩人赔偿的实际后期维修费用,存在超付。原告起诉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利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已付合同总额99%;后期因为被告利云公司施工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公司自行为了业主利益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利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0年8月10日,利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鑫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情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乐陵德百玫瑰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德州乐陵市五洲西大道339号。承包范围为门窗安装。结算依据门窗实际安装尺寸进行面积结算。”第二条约定:“安装单价4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依照利云公司付款进度每栋安装完窗框经验收合格后付安装费25%,玻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安装费35%,挂扇打胶完经验收合格后付安装费35%,留5%的维修金。”鑫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80,635元,利云公司已向鑫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501元,现仍欠付鑫强公司工程款160,13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利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德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乐陵德百玫瑰园铝合金门窗(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总金额为17,040,000元,其中 制作费不含税价14,484,000元,税率13%,税额1,882,920元,含税金额16,366,920元;安装费不含税价2,556,000元,税率9%,税额230,040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估工程量,详见附表。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将发包人审计部审计确定,以“项”为单位的为固定总价。”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方式以单体楼为计量单位,全部安装完成,包括窗框与墙体内外打胶完毕,外侧为耐候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的97%,并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余款3%为保修金,质保金满两年后双方无任何争议一次性无息付清……”。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高新区利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津鑫强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3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 年3 月2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 元,由被告泰安高新区利

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6 元;原告夏津鑫强铝塑门窗有限

公司负担 780 元。原告已预交3383 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

求,退回原告诉讼费1537 元。

裁判理由

被告利云公司欠原告鑫强公司工程款160,134 元,双方均无异议。鑫强公司与利云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约定预留5%的维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结算剩余工程保修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鑫强公司完成的门窗安装工程量双方均认可为29,704 平方米,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 元,门窗安装费合计为1,336,680 元,5%的维修金为66,834 元,因现未超法定最低保修期限2 年,因此扣除质保金后利云公司应向鑫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3,300 元,维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利云公司主张的因门窗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德百公司多次要求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利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是多少,也未提供证据是原告方原因造成,也未提起反诉,利云公司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鑫强公司有权向利云公司主张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鑫强公司并未提供向利云公司交付工程日期的相关证据。根据德百公司所述,涉案房屋全部完成交付的最后时间为2022 年3月1 日,因此本院以涉案房屋全部完成交付的时间作为鑫强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德百公司应否在欠付利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利云公司和德百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发包人审计部审计确定。但经利云公司和德百公司确认,涉案实际工程量双方有争议,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完成最终审计,并且德百公司提交了多张德州市12345 承办单,其中大部分均反映门窗质量问题,德百公司主张已垫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另外,根据德百公司所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德百公司已支付利云公司工程款17,230,000 元,德百公司另提供工程付款审批单,载明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13,500 元,另德百公司提交田敏作为出借人与利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 万元,借款利息36,000 元,借款期限3 个月,自2022 年1 月28 日起至2022 年4 月27 日止,如果利云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或违约,从利云公司在德百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利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李承云签字,现该款项早已到期。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要扣减3%的保修金,鉴于目前德百公司与利云公司尚未完成审计,并且双方都认可合同中的工程量有变更,因此不能按照合同价款作为计算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德百公司是否欠付利云公司款项及如欠付,欠付金额多少。对于鑫强公司主张德百公司在欠付利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