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2024年09月03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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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该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条规定系针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改制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北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张某某之夫。

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21】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自2000年开始由于乐陵工业供销公司企业改制停岗在家,2007年7月24日《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字【2007】43号乐陵市人民政府关于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企业改制的批复》中同意将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由集体股份制改制为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公司性质发生改变。张某某是在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接前已经停岗在家。张某某从未与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形成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张某某从未为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的劳务,本案不适用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发生本次劳动争议的根本为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被告张某某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辩称,根据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证字【2007】43号文件规定,原告被改制后成为民营企业,接受了原集体企业的全部在职员工,且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到2020年9月20日的生活费,本人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前身系乐陵工业供销公司,乐陵市工业供销公司经改制变更为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于2007年经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字【2007】43号批复同意,改制为自然人入股的民营企业,名称变更为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在册职工112人均由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张某某自1995年12月被招录为乐陵市工业供销公司在岗职工,2000年停岗在家至今,原告按每月12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生活费至2015年1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生活费。

张某某以请求确认其与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1995年12月至2021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其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字【2007】43号批复、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招工表、工资流水、证明、职工保险交纳手册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条规定系针对国有企业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改制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盖乐陵市工信局公章的证明、山东省就业登记表、王忠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字【2007】43号批复,可以证实乐陵市工业供销公司改制为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时,原在册正式职工全部由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接收,乐陵市盛鑫工贸中心改制为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后,原在册正式职工又全部由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张某某原系乐陵市工业供销公司职工,自2000年停岗在家后,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张某某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且原告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发放生活费,结合工信局出具的证明及乐政字【2007】43号批复,可以认定张某某自2007年被原告接收成为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也由集体所有制职工置换为民营企业职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乐陵市鑫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