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无证驾驶、追偿权、诉讼费
裁判要点
双方对是否对无证驾驶的赔偿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94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国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乐陵西高速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70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481120230000086号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已经把原告送往医院,医生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检查的情况是原告手腕的骨头和肋骨的骨头有损伤,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原告的家属说要住院,被告就回家了,下午原告家属给被告打电话要7,000元,被告告诉原告凑钱明天给原告送过去,到了晚上原告就起诉了。当时原告是左转弯,被告是直行,在路中间行驶没有拐弯的路标、路线,被告及时刹车,原告没刹住车,撞上被告了。当时路很宽,被告已经靠路最边上了,原告将被告的车撞了一个窟窿。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有异议。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进行垫付赔偿,赔偿完毕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将向张某某追偿。3.因张某某系无证驾驶,财产损失部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负责垫付。4.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3年4月1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国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乐陵西高速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70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481120230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805元。
鲁NXXX70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超期未换领新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无保险。原告李某某无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李洪义身份证、工资证明,车辆维修费收据、维修明细,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33.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8元。
裁判理由
本次事故中,被告为无证驾驶,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