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2025年02月0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打印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乐陵市乐园路哈尔滨串店就餐时,饮酒后无故对顾客张某涛和哈尔滨串店老板孙某庆进行辱骂、殴打。张某先在店内抢夺张某涛手中啤酒瓶,殴打张某涛右眼附近及腿部,而后将前来劝架的孙某庆踹倒,致孙某庆蹲坐在地,造成其腰椎骨折。经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庆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21年7月5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秀荣、张娇娇、冯晶晶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庆、张某涛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张某没有上诉,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