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彬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03月26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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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该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委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扣除二张电子商票金额80万元的13%进行兑付,已超出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除给付其30万元的现金及10万元的食用油后,再给付现金4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东路北侧(生产经营地乐陵市开元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大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彬。

原告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彬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被告张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5日至付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按被告要求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票(票据金额30万元)与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票(票据金额50万元)背书给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则给付原告70万元现金与10万元的食用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这两张票据签署了背书转让手续,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0万元现金与10万元的食用油,剩余40万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公判。

张庆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但要求的40万元的数额及利息不正确,我确实已给付原告30万元及10万元的食用油。2019年1月份左右,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大朋是多年合作关系,我是原告的经销商,我来洽谈其他业务时,耿大朋说他有一个新项目问我是否想合作,耿总说有二张承兑汇票不能提现,这二张承兑汇票不是耿大朋的,是他干兄弟的,具体姓名不清楚,与我商量是否能帮忙给他提现出来,把二张汇票变现成现金,因耿大朋说的汇票不是正规银行的汇票,属于电子商票承兑,出票人如果在银行账户无钱就不能提现,属于口头支票,这种汇票银行不垫资。当时耿大朋干兄弟说急用钱,我说需要扣13个点,他干兄弟嫌高,在他干兄弟那里我不想做,如果二张汇票背书到原告公司,我就可以帮忙,因为相信原告公司的信用度及实力。二张汇票中有面值30万和50万元,二张汇票一块背书给江苏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当时江苏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扣除了13个点后,由周永留的女儿通过银行账户将435000元打入我的账户,相隔10天左右,我把扣13个点的截图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嫌扣13个点高,我和耿大朋说你嫌扣13个点高就把30万元给你退回去,因原告账户原因导致30万元的电子汇票从江苏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无法退回,后期耿总一直催促要钱,因江苏永留公司打入我账户上的435000元我并未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一直在我手中,因我在中央电视台作节目,我就把435000元中的钱花了一部分,鉴于耿总一直催促要钱,我就做主让江苏永留按扣13个点给承兑出去了,江苏永留公司周永留的女儿扣除13个点(折合39000元)后将剩余261000元打入我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委托被告将二张电子商票兑付变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票(票据金额30万元)与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票(票据金额50万元)背书给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二张电子商票变现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与10万元的食用油。剩余40万元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将二张电子商票兑付变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处理电子商票的兑付变现事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扣除二张电子商票金额80万元的13%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委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涟水县永留建材有限公司扣除二张电子商票金额80万元的13%进行兑付,已超出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除给付其30万元的现金及10万元的食用油后,再给付现金4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银鹤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票变现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张庆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庆彬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