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徐振山、徐红利为追偿权纠纷案

2020年04月24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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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该案中, 关于被告徐振山、徐红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徐红利系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明知其父徐振山无驾驶证,将该车交由徐振山支配,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两人侵权。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88号鑫星国际。

负责人:贾砚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

被告:徐红利。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徐振山、徐红利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被告徐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款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徐振山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鲁**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陵市西二环路,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王忠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忠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忠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忠华的近亲属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鲁1481民初1084号。该案件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该案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徐红利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徐振山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偿付原告110 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徐振山辩称,原告所述称的经过都属实,现在我无偿还能力。发生事故后,我已经赔偿给死者亲属19万元,这些钱都是借款赔偿的,现在只能打工挣钱还款。

徐红利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徐振山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陵市西二环路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王忠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忠华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山、王忠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忠华的近亲属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经(2019)鲁148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亲属交强险限额11万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已将该款理赔完毕。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徐红利系鲁**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徐振山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其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0 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取得了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110 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振山、徐红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徐红利系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明知其父徐振山无驾驶证,将该车交由徐振山支配,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两人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徐振山、徐红利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山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11 0000元的60%即66 000元,被告徐红利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11 0000元的40%即44 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振山辩称自己是**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购买车辆是借用徐红利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辆一直由自己使用,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乐陵市铁营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的车辆行驶证为准,乐陵市铁营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不是确立车辆所有权的主体,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并且两被告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有互相推诿的可能,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徐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66 000元

二、被告徐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4 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徐振山负担750元、徐红利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