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源诉被告李某娥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年01月03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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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源诉被告李某娥为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被告就是被告是否侵权进行争议

关键词

侵权    赔偿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被告是否侵权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1221号(2022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李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娥负担原告李某源的修车费3890元及误工费32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李某娥到李某源家中令李某源给李某娥修机器,因李某源家属患高血压危在旦夕,在李某源开车到去买降压药时,李某娥左上车跟着,在经过李某娥家的胡同途中,李某娥突然抓住车的方向盘不放,方向盘左转后不能回正,致使李某源的轿车撞到近在咫尺的大队部门墩上,车被撞坏,李某源急报110,经派出所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李某源的轿车修车费用。后由于李某娥拒不给李某源修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某娥辩称,原告在2021年3月份去我家推销裁布机,我说我不买,原告承诺永久免费维修,我就买了,但是买了机器之后老是坏,我就让原告给我维修,原告修了几次之后就拖着不来给修了。我就去原告家找他修理机器,原告正拿着钥匙开车,说是去给他家属买药,我说我去给她买药,原告就启动车了要走,我就进了副驾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还是要求让原告修机器,他没有回复我,就开着车往前走,正好走在大约五六十米的过道,车速很慢,到了过道口上,我往门口看,他加速往反方向开,我喊他停车,他即不停车又不说话,我碰了李某源胳膊一下,没有碰方向盘,就撞到了村委会门口,我脑袋撞到了玻璃上,后来李某源就报警了,派出所说的是让李某源给我修机器,我给李某源修车,我当时没答应,原告的车辆损害不严重,对其要求的修车费3,890元及误工费用320元我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给其修理在原告处购买的机器,期间原告开车去买药,被告坐在了原告副驾驶座位上,原、被告在车中发生争吵时致使原告车辆撞到该村村委会门墩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90元。同日,经乐陵市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娥给李某源修车(本次事故损坏处),李某源不追究李某娥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14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某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源修车费2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某源负担10元,被告李某娥负担15元。

裁判理由

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因被告抓住其方向盘造成车辆失控,而被告则极力否认,主张是因原告李某源加速往反向开车造成车辆失控,同时,被告李某娥对乐陵市公安局的调解协议内容也予以否认,主张在原告李某源承诺给其修理机器的情况下,才同意该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李某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当负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而被告李某娥作为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义务,虽然被告否认乐陵市公安局调解协议内容,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调解协议记载的内容(李某娥给李某源修车)来看,被告李某娥的主观过错较大,原告李某源的主观过错较小,故,原告李某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李某娥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李某源主张的误工费用3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的天数及计算标准,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应文明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