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是否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的问题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B
关键词
评估报告、施救费、诉讼费
裁判要点
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诉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2,94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3日20时许,乐陵市公安局西段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警,在西段小胖饭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西段派出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驾驶员张某伟(男),驾驶鲁NZXX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沿248省道由乐陵市西段乡去往乐陵市南苑小区,途径248省道东小史村附近时,由于躲闪非机动车导致车辆撞到路南侧道边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险种。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人保德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6月23日20时许,张某伟(男)驾驶鲁NZXX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沿248省道由乐陵市西段乡去往乐陵市南苑小区,途径248省道东小史村附近时,由于躲闪非机动车导致车辆撞到路南侧道边树,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乐陵市公安局西段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某伟驾驶涉案车辆时未饮酒的事实。原告为涉案鲁NZXX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4,800.4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8日0时起至2022年7月7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未能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本院。
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Z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2]第1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书以2022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确定“鲁NZ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值为75,445元,残值为6,500元。为此,原告向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鲁148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75,44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2,9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施救费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是原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鲁NZXXXX号车辆的救援费为1,500元,由原告提交的乐陵市瑞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崔金莲
编写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姣
电话:0534-6260707
审稿人:崔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