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自己的车委托他人对外出租后,不料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受委托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日,青岛中院终审审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租赁车辆
出事故引发纠纷
法某与柴某两人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开展对外租赁汽车业务,双方商定租赁费均摊,各自经营租赁业务,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如果有人租赁汽车,两人中的一人不在,彼此帮忙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某多年的好朋友陈某看租车业务日益红火,便要求将自己的轿车也放在这里出租。
某日,王某到租赁行租车,经过一番挑选之后选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此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于是柴某便根据与法某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借用合同,填写了首页的车牌号码和借用期限等手续后,便交由王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巧遇到法某回来,法某便收取了王某缴纳的200元租赁费。
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本人也受了伤。经鉴定机构认定这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6840元。
事发后,陈某多次找到王某、法某和柴某协商赔偿,但三人互相推诿,拒不赔偿。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55730元。
受委托人是否应该赔偿?
庭审中,陈某声称自己将轿车借给法某的汽车租赁行,由其代为租赁,但其合伙人柴某将该车出租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对陈某的这一说法,法某并不认可,“我和柴某不是合伙人,陈某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我,更没有委托我代为出租车辆,他眼红我生意好就要求在一块干,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我才同意他在我的柴房对外租赁车辆的,没想到现在出事故了却要我赔偿。”法某说,“这个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陈某和租车人王某,我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也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王某则称不认识陈某,“我是从法某和柴某那里租的车,因为当时法某不在,便从柴某手中租赁涉案车辆使用,租赁费用也付给了法某,所以我和陈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两审判决受委托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柴某对外与王某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并发车,法某收取租赁费200元,但均是基于陈某的委托,同时陈某未向法某、柴某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陈某与法某、柴某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仅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王某租赁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法某、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曾在该临街柴房内将自己另一辆轿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柴房内安放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某与王某,王某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损坏,应承担损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赔偿陈某损失55730元;法某、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载于2014年3月26日《大众日报》18版
将自己的车委托他人对外出租后,不料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受委托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日,青岛中院终审审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租赁车辆
出事故引发纠纷
法某与柴某两人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开展对外租赁汽车业务,双方商定租赁费均摊,各自经营租赁业务,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如果有人租赁汽车,两人中的一人不在,彼此帮忙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某多年的好朋友陈某看租车业务日益红火,便要求将自己的轿车也放在这里出租。
某日,王某到租赁行租车,经过一番挑选之后选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此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于是柴某便根据与法某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借用合同,填写了首页的车牌号码和借用期限等手续后,便交由王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巧遇到法某回来,法某便收取了王某缴纳的200元租赁费。
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本人也受了伤。经鉴定机构认定这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6840元。
事发后,陈某多次找到王某、法某和柴某协商赔偿,但三人互相推诿,拒不赔偿。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55730元。
受委托人是否应该赔偿?
庭审中,陈某声称自己将轿车借给法某的汽车租赁行,由其代为租赁,但其合伙人柴某将该车出租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对陈某的这一说法,法某并不认可,“我和柴某不是合伙人,陈某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我,更没有委托我代为出租车辆,他眼红我生意好就要求在一块干,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我才同意他在我的柴房对外租赁车辆的,没想到现在出事故了却要我赔偿。”法某说,“这个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陈某和租车人王某,我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也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王某则称不认识陈某,“我是从法某和柴某那里租的车,因为当时法某不在,便从柴某手中租赁涉案车辆使用,租赁费用也付给了法某,所以我和陈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两审判决受委托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柴某对外与王某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并发车,法某收取租赁费200元,但均是基于陈某的委托,同时陈某未向法某、柴某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陈某与法某、柴某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仅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王某租赁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法某、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曾在该临街柴房内将自己另一辆轿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柴房内安放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某与王某,王某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损坏,应承担损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赔偿陈某损失55730元;法某、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载于2014年3月26日《大众日报》18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QINGDAO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将自己的车委托他人对外出租后,不料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受委托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日,青岛中院终审审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租赁车辆
出事故引发纠纷
法某与柴某两人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开展对外租赁汽车业务,双方商定租赁费均摊,各自经营租赁业务,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如果有人租赁汽车,两人中的一人不在,彼此帮忙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某多年的好朋友陈某看租车业务日益红火,便要求将自己的轿车也放在这里出租。
某日,王某到租赁行租车,经过一番挑选之后选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此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于是柴某便根据与法某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借用合同,填写了首页的车牌号码和借用期限等手续后,便交由王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巧遇到法某回来,法某便收取了王某缴纳的200元租赁费。
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本人也受了伤。经鉴定机构认定这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6840元。
事发后,陈某多次找到王某、法某和柴某协商赔偿,但三人互相推诿,拒不赔偿。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55730元。
受委托人是否应该赔偿?
庭审中,陈某声称自己将轿车借给法某的汽车租赁行,由其代为租赁,但其合伙人柴某将该车出租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对陈某的这一说法,法某并不认可,“我和柴某不是合伙人,陈某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我,更没有委托我代为出租车辆,他眼红我生意好就要求在一块干,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我才同意他在我的柴房对外租赁车辆的,没想到现在出事故了却要我赔偿。”法某说,“这个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陈某和租车人王某,我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也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王某则称不认识陈某,“我是从法某和柴某那里租的车,因为当时法某不在,便从柴某手中租赁涉案车辆使用,租赁费用也付给了法某,所以我和陈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两审判决受委托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柴某对外与王某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并发车,法某收取租赁费200元,但均是基于陈某的委托,同时陈某未向法某、柴某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陈某与法某、柴某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仅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王某租赁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法某、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曾在该临街柴房内将自己另一辆轿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柴房内安放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某与王某,王某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损坏,应承担损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赔偿陈某损失55730元;法某、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载于2014年3月26日《大众日报》18版
将自己的车委托他人对外出租后,不料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受委托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日,青岛中院终审审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租赁车辆
出事故引发纠纷
法某与柴某两人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开展对外租赁汽车业务,双方商定租赁费均摊,各自经营租赁业务,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如果有人租赁汽车,两人中的一人不在,彼此帮忙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某多年的好朋友陈某看租车业务日益红火,便要求将自己的轿车也放在这里出租。
某日,王某到租赁行租车,经过一番挑选之后选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此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于是柴某便根据与法某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借用合同,填写了首页的车牌号码和借用期限等手续后,便交由王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巧遇到法某回来,法某便收取了王某缴纳的200元租赁费。
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本人也受了伤。经鉴定机构认定这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6840元。
事发后,陈某多次找到王某、法某和柴某协商赔偿,但三人互相推诿,拒不赔偿。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55730元。
受委托人是否应该赔偿?
庭审中,陈某声称自己将轿车借给法某的汽车租赁行,由其代为租赁,但其合伙人柴某将该车出租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对陈某的这一说法,法某并不认可,“我和柴某不是合伙人,陈某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我,更没有委托我代为出租车辆,他眼红我生意好就要求在一块干,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我才同意他在我的柴房对外租赁车辆的,没想到现在出事故了却要我赔偿。”法某说,“这个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陈某和租车人王某,我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也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王某则称不认识陈某,“我是从法某和柴某那里租的车,因为当时法某不在,便从柴某手中租赁涉案车辆使用,租赁费用也付给了法某,所以我和陈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两审判决受委托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柴某对外与王某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并发车,法某收取租赁费200元,但均是基于陈某的委托,同时陈某未向法某、柴某支付任何费用,因此陈某与法某、柴某之间形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仅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王某租赁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法某、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曾在该临街柴房内将自己另一辆轿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柴房内安放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某与王某,王某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损坏,应承担损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某赔偿陈某损失55730元;法某、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载于2014年3月26日《大众日报》1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