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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廖某某诉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26日

  廖某某诉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股权转让及公司自治失灵情形下是否侵犯监事姓名权之认定

  关键词:民事 姓名权 监事 登记股权转让 公司治理

  【裁判要旨】

  1.判断股权转让情形下沿用原公司监事登记是否侵犯姓名权,应综合探究股权转让时监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未存在假冒本人身份或签名等情形,则不构成侵害。

  2.公司未能组织改选以免除监事身份,此系公司法范畴应解决的问题。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监事登记因未改选而未予变更,并不因此对监事姓名权构成侵害。

  3.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应宽泛化,公司监事对于面临的解任困境,应通过公司法的相关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宜借助民事范畴的姓名权寻求司法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①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6369号(2020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345号(20208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6329日,原告与其丈夫袁某某共同依法成立了上海旻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第一届监事。后原告及其丈夫决定不再经营公司,与郭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辞去所有公司职务的合意。201752日,原告、袁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郭某某负责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提交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决定》上载为"公司监事保持不变"。后原告得知自己的姓名在完成上述交易后仍为被告沿用并登记为监事,且监事任期已经届满,遂积极与被告及郭某某联系,但穷尽办法无法联系上。被告实际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无法促使被告根据公司章程免除其监事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未切实履行双方的交易合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沿用原告的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原告担任被告监事的工商登记。

  被告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富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329日,原告与其丈夫袁某某依法成立"上海旻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袁某某,公司第一届监事为原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袁某某、原告;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01752日,原告(甲方)、袁某某(乙方)与郭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将各自持有的公司50%股权,均作价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丙方。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上海旻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决定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经营范围变更;同意股权转让,股东袁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廖某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股东郭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决定郭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袁某某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公司监事保持不变;通过新公司章程。郭某某在该决定上签字。

  20175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旻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由袁某某、廖某某变更登记为郭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袁某某变更登记为郭某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监事仍为原告。20194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被告营业执照。

  201965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本人廖某某,在上海旻富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任期已届满,即日起辞去监事职务,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完成变更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转让股权时曾向郭某某口头要求辞去公司的所有职务,并无书面证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1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63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廖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袁某某共同成立上海旻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担任公司监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二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其败事任期尚未届满,原告提出曾向郭某某要求辞去监事一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亦未对于原告解任监事之职的要求予以约定,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擅自继续使用其姓名登记为公司监事之事实,难以成立。法院无法认定被告继续登记原告为公司监事的行为.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侵害。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原告目前监事任期虽已届满,但仍系被告公司的监事,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监事具有相应依据,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由于未改选出新的监事而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侵害。原告系自愿成为被告公司监事,被告行为不属于干涉、盗用、冒用原告姓名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自然人姓名权具有"个人人格基本特征"之称,也即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民法典》强化了对姓名权的保护。实践中,由于姓名具有极强的媒介工具性,存在将姓名权保护宽泛化与兜底化的倾向。在公司法领域,监事任期届满而公司未能组织改选,监事如何解任一直是公司法的空白地带。面对解任困境,监事转而通过姓名权寻求救济,成为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系此类民商交叉领域的典型案件,处理难点是如何合理把握姓名权之保护界限。

  一、姓名权的侵权责任概述

  "姓名,乃用以区别人己的一种语言上的标志,将人予以个别化,表现于外,以确定其人的同一性。"①姓名权构成了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同一性与个别化的主要功能。《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明确了姓名权的概念与内涵,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类型上看,姓名权具体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三项内容。在姓名权侵权认定中,不考虑侵权人过错问题,因为姓名权侵权行为本身即是对姓名权之侵害。故姓名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存在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二是存在姓名权受侵害之后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应结合上述二要以析判断《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该项规定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干涉,即限制、阻挠、干预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的行为,例如,离婚后一方擅自为子女更名;二是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行为,例如,未经许可或授权,将他人姓名用于工商登记或缴纳税款;三是假冒,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从事其他行为,"齐某苓案"是著例。

  二、股权转让情形下沿用原监事登记是否侵犯姓名权

  (一)股权转让情形下公司监事相关登记事项

  监事会是对公司管理和经营独立行使监督权的机构。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是指在与另外两大组织机构(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通过权力划分与制约形成的独立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一律设监事会。可见,在我国,监事会或监事是公司法定必备常设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系列材料,其中包括"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本案原告与其丈夫于2016329日依法成立旻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登记为袁某某,公司第一届监事登记为原告。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旻富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其丈夫,二人与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名下的股权均转让给郭某某。股权转让后,旻富公司办理了多项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性质由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相应决定时,仅需由唯一的股东签名。旻富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决定》,仅需郭某某一人签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郭某某作为新公司的执行董事,其自身无法兼任公司监事。该《股东决定》载明"公司监事保持不变",即原告继续担任公司监事,故而工商部门据此并未对旻富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予以变更。(二)公司未变更监事登记是否侵害监事姓名权

  本案原告廖某某坚持主张其及丈夫与郭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并辞去所有公司职务的合意,旻富公司未经其同意非法沿用其信息进行工商登记,对其姓名权构成侵害。换言之,其认为旻富公司的行为构成盗用姓名权的行为。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等同于辞去公司所有职务。法律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应以具体的方式作出该意思表示。其在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当然,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还包括默示,然而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事实上,原告也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根据旻富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在股权转让时,原告作为公司监事的任期尚未届满。在最初被登记为旻富公司监事时,原告显然是主动自愿的,并不存在假冒身份、签名等情形。且在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解任的情况下,旻富公司继续沿用原告姓名进行监事登记,并不构成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他人姓名用于工商登记的行为,故并未对原告姓名权构成侵犯。

  三、监事任期届满公司未能组织选举是否侵犯姓名权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通常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监事则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虽然未规定如何更换职工代表监事,但也应由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决定更换。因此,公司监事辞去职务、变更监事登记,非依自然人个人意志即能完成,而应经过股东会决定等程序形成公司意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也是如此。

  我国《公司法》以及被告旻富公司章程均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原告提出无法联系旻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郭某某,且旻富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在监事任期届满后,其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表示即日起辞去监事职务,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完成变更手续。

  尽管监事具有辞职的自由,但是在两种情形下需延期履职:一是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二是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原告在任期届满后刊登辞职声明并不当然产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力。旻富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改选以免除原告的监事身份,此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为了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业务持续正常经营,《公司法》规定,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履行监事职务。原告在公司新的监事改选出并就任之前,仍应履行相应的监事职责。旻富公司将廖某某登记为监事,具有相应依据,难谓旻富公司侵害其姓名权。

  四、解决公司治理问题是否有必要借助姓名权

  (一)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

  公司各参与主体之间通过完善而有效的内部治理机制实现利益协调与平衡,然各利益主体会出现激烈矛盾,导致公司自治失灵。"公司自治失灵或公司治理失灵的主要原因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内部控制人滥用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架构,窒息功能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机制。"①此时,需要外部调节机制的介入,使公司内部治理"重启"。司法介入则成为治理公司内部失灵、破解公司僵局的有效外部手段。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颇为常见,侧重表现为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唯一股东意志的"垄断与集中",易产生不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缺乏理性化的公司运作。

  公司监事应依法履职,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如前所述,在特定情形下监事还需延期履职,提出辞职并不能立即解任、变更登记。当监事任期届满,公司应组织改选的期限是多久?监事面对公司迟迟未及时改选该如何寻求救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令公司限期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期限届满时当然解任。"②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此系空白地带,特别是在公司自治失灵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监事解任困难重重。

  从监事的功能视角看,公司设立监事之目的即在于由监事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等进行监督。被告旻富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瘫痪、未能变更监事,使得公司监事制度流于形式,也使原告的监事身份无法涤除,造成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旻富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仍可作出股东决定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因此,原告可寻求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上述纠纷,公司法上的案由名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处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二级案由之下。该案由最初依据的是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③,后随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出台,特别是作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2014年施行,便扩展适用于所有公司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事项。本案涉及监事变更登记相关事项,也可纳入该案由进行处理。当然,相关诉请是否获得支持,还要经过头体中主。

  (二)民事范畴的姓名权是否构成监事解任的手段

  那么,在本案被告无法正常办理涤除监事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借助姓名权寻求司法介入?笔者的观点是,对姓名权的保护不应宽泛化。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程,姓名权保护范围的适当扩张曾对权益保护的漏洞填补产生过积极的意义,随着立法不断进步,特别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对一般人格权予以确认,不应再继续放任此种扩张。①姓名权的内涵界限决定其功能仅及于姓名利益的保护,举轻以明重,更不宜将姓名权保护范围轻易延伸至公司法领域,从而将姓名权作为弥补公司法相关制度不足的路径。在公司监事的姓名被盗用登记等情形下,才涉及姓名利益保护的问题,具体还应严格按照姓名权侵权责任要件进行判断。至于公司监事解任之难题,可通过修改公司登记等相关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等方式予以破解。从另一层面而言,商事领域公司治理机制的自我完善功能,也不应受到民事领域的姓名权所干扰。

  由于姓名具有极强的媒介工具性,无论在是否发生侵权的场合,无论是直接侵犯姓名权还是其他权益的情形,都可能涉及姓名使用。如果上述场合或情形最终均可借助姓名权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姓名权不仅成为人格权的兜底性保护,更易成为所有权利的兜底性保护。姓名权范围的任意扩张,会导致权利保护体系的紊乱。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以姓名权应有内容与权能为依据,真正发挥其制度作用。

  总而言之,公司监事对于面临的解任困境,理应通过公司法的相关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宜借助姓名权寻求司法保护。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9辑 总第18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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