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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葫1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09日

--山东省第4号参考性案例--

“鲁葫1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关于被诉侵权品种使用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植物新品种  商标 推定

基本案情

某种子公司诉称:某种子公司认为某蔬菜种业集团、某蔬菜种业公司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某蔬菜种业集团、某蔬菜种业公司辩称: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标注“鲁葫1号”系“鲁葫”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所售实际品种为“京葫43”。

法院经审理查明:西葫芦品种“鲁葫1号” 系某种子公司培育而成。案外人某农业科技公司系第45401365号“鲁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121日,该案外人许可被告某蔬菜种业集团使用该商标。被告某蔬菜种业集团、某蔬菜种业公司通过广告、展陈、观摩及订货会等多种形式宣传、生产和销售标有西葫芦新品种“鲁葫1号”字样的西葫芦品种,该品种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了“鲁葫1号”字样,而并非“鲁葫”文字商标,且该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品种名称:鲁葫1号”及“某蔬菜种业集团”等字样。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系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311日作出 (2021)01知民初1047号号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侵权品种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了“鲁葫1号”字样,而并非“鲁葫”文字商标,且该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品种名称:鲁葫1号”及“某菜种业集团”等字样,同时考虑到其具有蔬菜种子生产经营范围,在无证据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应推定其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授权品种的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内在含义均存在不同,若规范使用“鲁葫”注册商标,足以区分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某蔬菜种业集团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某蔬菜种业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后,某蔬菜种业集团、某蔬菜种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11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蔬菜种业集团虽抗辩其并未进行侵权植物品种的生产行为、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标注“鲁葫1号”系“鲁葫”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但涉案侵权品种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了“鲁葫1号”字样,而并非“鲁葫”文字商标,且该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品种名称:鲁葫1号”及“某蔬菜种业集团”等字样,同时考虑到其具有蔬菜种子生产经营范围,在无证据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应推定其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某蔬菜种业公司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其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判决认为被告某蔬菜种业集团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某蔬菜种业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要旨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有利于促进广大农业科技人员聪明才智的发挥,有利于建立我国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优势。这项审判工作的开展,将成为人民法院为我国农业、林业快速、持续发展提供的一项重要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诉讼中,当品种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被诉侵权人往往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并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出抗辩。此时,如果要求品种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确系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则品种权人将不得不采取鉴定等方式实现证明目的,大大增加维权难度。实际上,品种权的名称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系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种子法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据此,如果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从事侵权行为,其涉及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可能性极大。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授权品种的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内在含义均存在不同时,若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足以区分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准确适用新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中“关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简化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题,又对于不规范使用“鲁葫”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使得侵权人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掩饰侵权的行为无处遁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6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知民初445号(202231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2022113日)

编写人:李玉、白晓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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