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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安全互助统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15日

购买安全互助统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赔偿

——赵某某诉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5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甲、王乙、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王甲驾驶运输公司的车辆鲁AYxxxx重型货车与魏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A3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车辆受损,经槐荫交警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AYxxx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乙,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100万元,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某2000元。王乙与王甲系雇佣关系。赵某某起诉要求维修费7586元、交通费6300元及利息损失,并提交维修发票、支付凭证、维修清单及维修期限证明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王乙为鲁AYxxxx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100万元,赵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统筹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驾驶机动车与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确定,王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乙,王乙与王甲系雇佣关系,王乙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100万元,该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根据统筹合同予以赔偿。赵某某要求王甲、运输公司、王乙、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7586元,经查赵某某车辆维修费为9586元,其中2000元已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剩余7586元应在财产保险公司的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7586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驾驶车辆致使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结合案件事实,王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事故损失应由王甲的雇主王乙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王乙挂靠运输公司,故运输公司与王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缔约一方需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的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涉案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故王乙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应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事故损失赵某某无权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赵某某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7586元;

三、运输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购买安全互助统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否直接诉请统筹公司在统筹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载明,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实践中,统筹公司陆续开展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业务,有的重型牵引车或者营运货车的实际车主基于价格及主观认为其等同于商业险等因素考量,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选择与统筹公司签订统筹服务合同,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等)。

当购买安全互助统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受害人通常将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及统筹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统筹公司在统筹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类似于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统筹公司在安全统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并非商业三者险,仅系一般合同,故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侵权人与财产保险公司系一般的合同关系,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王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某车辆维修费。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事故损失系由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将其一并进行审理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系有名合同,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实践中关于怠于请求的认定多为第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或者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虽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提供了救济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赔偿顺序,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法律规定直接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明确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确定当事人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为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偿损失提供了法律支撑。

2.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非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其承保的主体为保险公司,主要是降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满足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组织才能开展保险业务。统筹公司,如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其不具有相应的保险经营权资质,亦不受行政机构的监管,其承保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虽具有一定风险补偿能力,但仅是行业互助性质的保障措施,不需要注册、登记及备案,不受保险监督部门管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范畴。

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仅为一般合同关系,在发生纠纷时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现无法律规定统筹公司可向第三者直接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者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在统筹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统筹合同系被统筹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统筹合同是否成立、约定内容及效力等需结合被统筹人及统筹公司之间的具体证据另行确认。

实践中,有的统筹公司财力有限,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等意外情况,则没有能力按照互助统筹合同约定赔偿多起交通事故损失,无法起到转移被保险人赔付风险的作用,如本案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营异常,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其列为被告,认定其在安全统筹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相关损失,无法实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足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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