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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求偿范围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15日

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求偿范围的认定

——陈某诉陈某廉、陈某实无因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7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廉、陈某实

【基本案情】

按照生效判决结果,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某处房产归陈某(继承人)所有;陈某需分别支付陈某廉、陈某实(受遗赠人)上述房产补偿款各580055元。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涉案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时,陈某廉、陈某实需要缴纳有关税费46984.4元。由于陈某廉、陈某实未及时缴纳该税费,陈某在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时,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要求自行为陈某廉、陈某实缴纳契税(房屋赠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共计46984.4元。陈某在本案中要求陈某廉、陈某实返还上述款项共计46984.4元并支付利息,赔偿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

【案件焦点】

1.陈某为了自己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为陈某廉、陈某实缴纳的税费46984.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返还;2.因求偿上述费用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系依法律应当由陈某廉、陈某实负担的费用,现陈某要求其偿付该费用及利息,应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应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廉、陈某实向陈某偿付46984.4元及相应利息、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陈某廉、陈某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陈某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代陈某廉、陈某实履行缴纳上述有关税款的义务,是代陈某廉、陈某实管理缴纳税款事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情合理,陈某廉、陈某实因此享有了上述税款的管理利益,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偿还陈某因此而代陈某廉、陈某实支出的46984.4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因管理上述税款事务产生的损失,陈某廉、陈某实无须补偿陈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廉、陈某实向陈某偿付46984.4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功能,一方面弥补个体意思自治的不足,另一方面兼顾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干预他人事务,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通常情况下因不能阻却违法性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在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鼓励互助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同时也是出于弘扬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等良好道德风尚的价值考量。

以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为标准,无因管理可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有利于他人,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他人,或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是对适法无因管理的规范,第九百八十条是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范。两条规定凸显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求偿范围上的重大差异: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即使管理人求偿的数额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受益人仍应偿还必要费用或补偿损失;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则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

本案中,陈某为陈某廉、陈某实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的行为系不适法无因管理。第一,陈某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陈某廉、陈某实缴纳有关税费。第二,陈某并非为了避免陈某廉、陈某实的利益受损失而为陈某廉、陈某实缴纳有关税费,而是为了陈某自己能够早日办理完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第三,陈某廉、陈某实并不愿意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的有关税费,陈某的行为违反了陈某廉、陈某实的意思表示。第四,陈某廉、陈某实因陈某的行为而免除了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涉案房产过户有关税费的法定义务,系受益人,受益范围是应缴纳的税费及有关利息。因此,陈某廉、陈某实应当返还给陈某上述税费款项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既不是管理事务支出的费用,也已经超出了陈某廉、陈某实的受益范围,陈某廉、陈某实无须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而不得不违背他人的意思表示代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客观存在,本案即为较为典型的一例。通过本案的裁判,明确了该种情形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较高的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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