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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的性质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15日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的性质认定

——袁某东诉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6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东

被告(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李某泽、章某亨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程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李某泽系工程公司任命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章某亨系李某泽雇佣的该项目的财务人员。该工程公司自2013年9月开工至2019年10月竣工,在此期间李某泽、章某亨共计分四次向袁某东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据四张,李某泽、章某亨均在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借据出具后,李某泽、章某亨未向袁某东还款。

另查明,袁某东系个体工商户建材商店的经营者,主要从事瓷砖、建材批发零售活动。除上述借款往来以外,2013年10月8日工程公司曾与袁某东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由袁某东向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供应水泥,工程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李某泽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签字。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签署的水泥结算书中,均系李某泽作为工程公司的代表签字;同时,工程公司亦通过汇票向袁某东支付过水泥款。

2019年5月31日、7月5日李某泽、章某亨分别向工程公司签署《项目部公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泽、章某亨承诺至2019年5月31日前,由李某泽、章某亨使用涉案“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等经济类合同与工程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李某泽、章某亨向袁某东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泽、章某亨向袁某东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所谓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为:(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应当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李某泽作为工程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的较长时间内,其曾代表工程公司与袁某东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并多次进行过水泥款的结算,工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曾以汇票方式支付袁某东水泥款,在此情况下,李某泽以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向袁某东借款,同时在借据上注明“济南恒大绿洲工程专用款”等字样,并加盖“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充分表明李某泽系作为项目经理以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袁某东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泽的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工程公司,因此李某泽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构成职务代理,同理,章某亨作为李某泽聘请的项目部财务人员,从章某亨提交的其个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确系作为工程公司案涉项目部资金往来结算账户,本案借款均交付至该账户,亦能印证本案借款系李某泽、章某亨的职务代理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李某泽、章某亨的上述职务代理行为对工程公司发生效力,且项目部系工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者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程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泽、章某亨虽向工程公司出具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但该两份承诺书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且该承诺书系李某泽、章某亨与工程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工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东借款本金2900000元;

二、由工程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袁某东支付借款利息;

三、由工程公司分别自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袁某东支付借款利息;

四、由工程公司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袁某东支付借款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项目经理作为建筑公司某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的性质认定,是颇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对该问题的把握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正确区分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行为以及表见代理行为三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核心特征,是正确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性质的基础。二是从行为特征的角度。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不同案件中所呈现的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不同行为特征,以与上述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相匹配,以确定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较为普遍且在法律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实践中,由于我国目前建筑施工行业中普遍采用项目经理负责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情形,对此,有的观点认为,从职业角度而言,项目经理是对项目实行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和全面提高项目管理水平设立的重要管理岗位,对外借款并非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因此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项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项目经理身份本身就代表一定授权,其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项目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为系代表项目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等。由于实践中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具体情形千姿百态,如何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法律性质,则成为了司法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二、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认定参考要素:

笔者认为,对于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不应当一刀切,而是结合具体的案件和相关的标准,综合予以认定。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通常来讲,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个人行为、职务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三种。个人行为简单来说就是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个人事务或者说虽然借款用于项目工程,但并有向债权人披露项目公司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没有向项目公司出具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对个人行为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容易辨别,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职务代理是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1]其构成要件包括:职务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为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系为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并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基于此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2]因此,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核心区别在于职务代理为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

其次,从法律后果上看,三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则是借款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两种则是由项目经理承担还款责任,只不过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可以根据项目经理的过错程度向其追偿。

结合以上论述,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对项目经理的行为特征予以抽象,以综合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1.项目经理系项目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与项目公司互相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2.项目经理是否有项目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以及授权范围,比如,代表项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招投标、办理工程结算、采购等;3.项目经理是否以项目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借款,比如是否加盖公司印章或用于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等用途的项目部印章;4.所借款项系用于项目经理个人支出还是用于项目支出,比如,借据上是否载明借款用途、款项是否汇入用于项目往来的银行账号等;5.债权人是否系善意,有无存在与项目经理恶意串通损害项目公司的情形;6.项目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比如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规范、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等情形。

本案即是参考上述标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认定项目经理的对外借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本案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在于有效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便则引导项目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风控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流程,从而保证项目公司的安全运作。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页。

[2] 参见史浩明:《论表见代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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