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故意规则的适用及管理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郭某等诉照明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某林、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26日15时许,照明公司报警称在高压配电箱内电死一人,派出所接到报警及时出警到现场。在2020年4月28日确定死亡人员信息,死亡人姓名丁某军。此人属于非正常死亡。”某医院病理科医学检验所对死者丁某军进行“尸解标本病理检查”,并出具尸解标本病理检查报告书,病理诊断为丁某军送检皮肤(大者及小者)组织学形态均符合电流斑改变。2020年5月14日,某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死亡原因为电击伤。2020年5月15日,派出所出具丁某军殡葬证,载明丁某军死亡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死亡原因为电击。
照明公司是路灯及桥体亮化维护项目的供应商。照明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和维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查处路灯杆上违章安置宣传、标志牌、拉线和用电等。照明公司2020年4月的变压器巡查记录表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对型号RTU为0260的变压器进行了巡查,电压、电流正常,变压器的高压室、高压负荷开关、变压器室、低压配电室进行了清扫,变压器护栏、门锁、低压负荷开关、接触器、负荷线路进行了检查,并有相关检查人员的签字。
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载明:经现场了解,路灯专用箱式变压器里发现一具烧焦的干尸,经技术中队现场勘查为一男性,全身除两脚穿着一双3520布鞋外,其他部位全部烧焦无法辨认。
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事发地点于2020年4月25日夜间的监控视频一段、案涉变压器事故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所拍摄的照片一宗及丁某军进行尸检时的照片一宗。民警到达变压器变电箱后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变电箱位于一个开放式小公园内部,具体在小公园的东北角,围栏及变电箱的门均朝小公园内部方向并不沿街,除进出口位置其余三面均有树木围绕无法通行,该变电箱之外有黄色围栏、变电箱系铁皮制外壳的小铁皮房,门锁正面及防护拦上均载明“止步、高压危险”“高压危险、请勿靠近、小心触电”的警示标志。打开变电箱有用四颗螺丝固定的铁制网予以防护,防护网下方距离变电箱的地面有高约40厘米的空隙,防护网上方距离变电箱的箱顶有高约50厘米的空隙。该防护网长约120厘米、宽约80厘米,两端进行了固定。被烧焦的尸体呈120度坐卧并呈蜷缩状在铁制防护网内的下方。在变电箱的门口一把红色打开的锁掉落在地面上,变电箱周围有抽过的同一品牌的香烟头若干。公安机关对丁某军的尸体进行尸检后的照片显示,从丁某军的尸体上取下铁制手钳一把,已烧黑。在地面有两把被打开的红锁棹落在地面上。
【案件焦点】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故意规则的适用及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因死者丁某军所在的高压室的电压为10000伏,系高压的范畴,故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变电箱的管理人照明服务中心及维护人照明公司是否对案涉变电箱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问题。某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民警反馈情况一栏载明:“经现场了解,外面也都有护栏和警示提示语,此次出事变压器的锁被破坏。”照明公司2020年4月的变压器巡查记录表显示,该公司2020年4月20日巡查变压器护栏、门锁、低压负荷开关、接触器、负荷线路均为正常。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案涉变电箱现场照片及照明公司提供的现场有两把被破坏的锁的照片证实,该变电箱有三重防护:外围设有黄色围栏并加红色门锁系第一层防护,变电箱系铁皮制外壳并加红色门锁系第二层防护,变电箱内有四颗螺丝钉固定的防护网系第三层防护。变电箱及护栏上均载明“止步、高压危险”“高压危险、请勿靠近、小心触电”的警示标志,证实照明服务中心及照明公司对案涉变电箱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系无过错责任。但承担无过错资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害时,如果管理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该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即受害人故意规则同样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并且系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原则,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
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对照明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变压器所所长王某鹏的陈述“2020年4月26日凌晨1点18分的时候,监控系统报警提示出事变压器出现异常,今天上午公司热线那里推送了此次出事变压器的工单”,证实丁某军触电身亡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凌晨1点18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地点照片及照明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案涉变电箱位于一个开放式小公园内部的东北角,围栏及变电箱的门均朝小公园内部方向并不沿街,除进出口位置其余三面均有树木围绕无法通行,只有通过小公园内部才能走到该变电箱处。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有烟头若干。公安机关及照明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丁某军死亡的地点位于变电箱内的铁制防护网内,丁某军触电身亡后烧焦的尸体仍在该防护网内,需将内防护网拆卸才能将尸体搬出,证实该内防护网起到了防护高压设备的作用;某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民警反馈情况载明门锁被破坏,照明公司提供的事发后照片亦证实现场有两把被破坏的门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丁某军尸检照片,证实从烧焦的丁某军尸体上剥离出手钳一把。综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丁某军系故意进入变电箱内防护网而触电身亡,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郭某、丁某林、丁某彤的诉讼请求。
郭某、丁某林、丁某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丁某军系在高压配电箱内电击而亡。高压配电箱是电力供电系统用于电能分配、控制、计量以及连接线缆的配电设备,非经许可、非经工作原因,外人禁止入内。丁某林、郭某均称案发之前,丁某军在工地干吊洞防水的活并非电工,而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均称丁某军非其单位人员,亦并未指派其进入该高压配电箱从事任何工作,丁某林、郭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丁某军是授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的指派进入案涉高压配电箱,应认定丁某军未经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的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的高压配电箱内。其次,经查,案涉高压配电箱围栏及变电箱的门均朝小公园内部方向并不沿街,除进出口位置其余三面均有树木围绕无法通行,只有通过小公园内部才能走到该变电箱处。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案涉变电箱现场照片及照明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该变电箱有三重防护:外围设有1.2米高的黄色围栏并加红色门锁系第一层防护,变电箱系铁皮制外壳并加红色门锁系第二层防护,变电箱内有四颗螺丝钉固定的防护网系第三层防护。变电箱及护栏上均载明“止步、高压危险”“高压危险、请勿靠近、小心触电”的警示标志。由此说明该高压配电箱处于封闭状态,外人禁止入内,该高压配电箱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已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及实施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最后,照明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的变压器巡查记录表显示,该公司护栏、门锁、低压负荷开关、接触器、负荷线路均为正常。说明照明公司刚刚履行了巡查义务,结果为一切正常。综上可以认定,丁某军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配电箱内,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已经尽到警示及巡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照明公司、照明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因某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或者物质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为的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性是指某一种危险转变为现实损害的可能性很大,主要表现为高度危险物如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高速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概率很大,或者虽然可能性不大,但一旦造成损害,其后果将非常严重。2.受害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高度危险物所致损害都是人力所不能完全控制的损害,受害人虽然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却很难举证加害人具有过失,如遵循传统的“无过错便无责任”的过错责任法理,则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救济。有必要设立新的责任方式,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高度危险责任由此而生。3.责任的无过错性,高度危险责任构成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即无过错责任。4.责任的受限性与分散性。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高度危险作业,即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2.发生了损害事实,损害后果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产生,则不会构成高度危险责任。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此可见,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系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受害人故意规则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问题,法律也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即存有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所谓受害人故意,指的是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规则同样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并且系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原则,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
关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在高度危险物致害时,管理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受害人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属于擅自进入的情形,这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立的区域。第二,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实务上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第三,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此损害后果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这也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这一免责事由的构成: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经相当注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三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具备这三种条件,应当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