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应以“借贷合意”为审查基础
——张某诉桑某田、桑某旋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桑某田、桑某旋。
【基本案情】
桑某田从事养殖业,张某卖饲料、鸡苗,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桑某旋系桑某田之子。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5日,张某分九次转入桑某旋银行账户共计25.5万元。2020年4月29日,桑某田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此款已收到。借款人:桑某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关于为何将款项打到桑某旋银行卡上,张某称因桑某田没有银行卡之类的结算条件,所以将款项打到桑某旋银行卡上。桑某田称因其有贷款,银行卡不能正常走账,所以用了儿子桑某旋的银行卡。
【案件焦点】
1.张某与桑某田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桑某旋应否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多次将款项打入桑某田之子桑某旋的银行账户,张某对桑某田使用桑某旋银行账户收取涉案资金系明知且认可,桑某田收到款项后,最终为张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桑某田抗辩其与张某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后通过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桑某田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借条中记载的债务,因此张某以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另,张某诉称桑某旋非法出借银行账户,构成共同诉讼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出借人不能因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而一概承担民事责任,仍应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等,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桑某田使用桑某旋银行账户收取涉案资金,张某与桑某田经过了事先合意,并且资金系用于桑某田经营的养殖业,桑某旋与张某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未从中获利,亦未对张某造成损失,故张某要求桑某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桑某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应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官针对不同情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现就本案涉及的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说明:
一是原告以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桑某田认可实际收到张某向其交付的款项,但抗辩其与张某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张某不予认可,桑某田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最初存在合作关系,后通过协商桑某田为张某出具借条,则应视为双方就张某将投资款项转化为借款形成的合意,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应按新协议履行。
二是银行卡出借人应否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借人是否应就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出借人的获利情况等,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桑某田使用桑某旋银行账户转支涉案资金,张某与桑某田经过了事先合意,桑某旋并非借款人,也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未从中获利,桑某旋用个人账户代收款项与款项无法归还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对张某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故张某要求桑某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批复》已废止,那废止后应如何处理银行卡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应明确要求银行卡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及法律依据。其一,若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我们的思路应回到审查银行卡出借人与原告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上来,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以本案为例,张某根据桑某田的授意将款项转到桑某旋账户,桑某旋并未为其出具任何债权凭证,亦未实际使用该款,且否认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某应就其与桑某旋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桑某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若仅以其非法出借银行账户构成共同诉讼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否则会面临警告和罚款的处罚。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违反该规定,存在受到处罚的风险,但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进一步就出借人有无过错、有无获利、是否对其造成损失等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