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
——石某连诉石某荷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8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连
被告(上诉人):石某荷
原审第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石某信夫妇原育有二子,均于早年去世。石某信夫妇于1953年收养石某连,石某信夫妇去世后,石某连系他们的唯一继承人。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某信夫妇生前所在的某社区居委会曾于2009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石某荷的名字。2020年夏,某社区居委会进行迁坟,除对坟墓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名字。石某信家族共计九人墓地搬迁款9000元由石某荷领取。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焦点】
1.被告漏刻石某连姓名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2.对石某连重新刻名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逝者的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对亲属关系的认可,这份意义非凡的署名权是一种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石某连作为养父石某信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在涉案墓碑上署名的一般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石某荷未将石某连列入墓碑刻名上报名单,其行为有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有违2009年墓碑署名的先例,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墓碑署名特殊权利的实现,需要每一位亲属在相互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上相互协助。现立墓碑上按长幼顺序在石某荷名字的左侧加名已无可能,对于是否需要重立墓碑的问题,因实施加名除需遵从石某连、石某荷的个人意愿外,也要依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及现有格式而行,还要充分考虑经济原则,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墓碑。现立墓碑由社区居委会出资,不涉及费用问题,如不能利用或利用不经济,因石某荷上报名单时有意不报,对于现立墓碑上没有合适位置刻写石某连名字存在过错,故需要重立墓碑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石某荷负担。石某连是石某信唯一继承人,对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墓地搬迁款享有分配权。石某荷久居某社区,长期对石某信的坟墓进行维护并常年上坟,且石某连已认可均分,石某荷应将多领款项3736元支付予石某连。石某连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某荷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石某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石某连墓地搬迁款3736元;
二、石某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石某连的名字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刻在石某信夫妻的墓碑上(如需重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石某荷负担);
三、驳回石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荷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逝者立碑时,在墓碑上镌刻近亲属姓名及身份,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攸关人格尊严,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益范畴,依法应予保护。相应权利亦符合我国尊老孝亲、慎终追远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石某连由石某信夫妻收养,且系唯一在世子女,其在墓碑上刻名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2009年在石某信墓碑上已署有石某连的名字,本次搬迁过程中,石某荷未将石某连列入墓碑刻名上报名单,其行为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妻墓碑为石某连刻名,如不能刻名则承担重新刻名立碑费用合法有据,既尊重风俗习惯,也符合经济效率,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墓地搬迁款。石某连作为石某信夫妻唯一在世子女,且参与了墓地搬迁事宜,故石某连对某居委会发放的墓地搬迁款享有分配权。一审判令石某荷应向石某连返还多领的搬迁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亲属在安葬逝去亲人坟墓前竖立墓碑,墓碑上刻写逝者姓名,近亲属的姓名及身份,有的还要刻写死者生平事迹等,此后在特定节日等进行祭奠,以此纪念去世亲人,表达对逝者的哀思和怀念。这一系列行为是中华传统文化具体体现,具有悠久历史传统,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传承。现实生活中,近亲属因种种原因对相关问题等发生争议也并非罕见,本案主要表现为个别近亲属在墓碑上故意遗漏其他近亲属姓名引发的人格权争议。
关于近亲属墓碑刻名权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除明确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外,对其他基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提供框架性、兜底性保护。一方面,近亲属在逝者墓碑刻名等祭奠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以此对死者追思、悼念符合善良风俗,他人对近亲属祭奠行为自由应予尊重。墓碑刻名权益体现了人身自由所包含的自主行为自由,相关祭奠行为体现了近亲属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另一方面,近亲属对亲人进行祭奠,影响着近亲属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在墓碑刻名时故意遗漏原告姓名的行为,所体现的即是对女性或者养女的歧视,违反了法律中男女平等原则和养子女与其他子女地位平等的规定,损害了逝者养女的人格尊严。
关于侵害祭奠权益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祭奠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如受到妨害,当事人得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同时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规定。具体到墓碑刻名案件,处理时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墓碑刻名争议主要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往往牵涉其他家庭内部矛盾,影响范围一般限于家庭内部,且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较大,墓碑原有历史状态体现了近亲属之间关于刻名问题的意愿,墓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死者人格象征意义,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尊重历史、引导矛盾化解,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审理法院判令被告在墓碑上为原告重新刻名或者无法刻名的情况下重立墓碑,使得原告作为养女的哀悼纪念之情得到彰显,围绕墓碑刻名所涉人格利益得以恢复,体现了对养女法律地位和历史的尊重,处理结果是适当的。而且考虑到原有墓碑不能加名的情况,提供了重新立碑刻名及其费用承担的裁判方案,体现了对于权利主体人格权益的充分保护。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通常所采取的处理方式。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在原先所立墓碑已经刻写原告姓名的情况下,新立墓碑时的名单由被告提供,被告对于原告系死者养女的身份、原墓碑已刻写原告姓名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报送名单时未将原告列入其中,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保护他人人格权益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其行为与原告人格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原告作为养女的姓名未刻写在逝者墓碑上,客观上虽存在一定精神痛苦,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养女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鉴于法院已经判令重新刻名,其与墓碑刻名相关人格权益已经得到恢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审理法院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准确把握养女墓碑刻名权益的法律性质,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参考、借鉴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有专家点评指出:“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的核心问题是对原告身份的认同。将姓名刻在养父母墓碑上,实质是对养子女在养父母家庭关系中平等身份的承认。这种身份认同形式上是姓名,但其本质不在姓名。就个人而言,体现的是尊严;就社会而言,体现的是对养子女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与家庭关系的维系。该案判决以一般人格权作为保护基础,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