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请求对未取得产权证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确认居住、使用权的,法院应当支持
——赵某森等诉王某林等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4195号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某、赵某坤、赵某森
被告:王某林、卢某某、王某欣
【基本案情】
王某林系长清区某村村民,2011年王某林与卢某某登记结婚,卢某某系再婚。结婚后卢某某携子赵某森、女王某欣将户口随迁至该村。2013年赵某森、任某结婚并于2014年生育一子赵某坤。任某此后于2017年9月15日将户口也迁至该村。2018年3月15日长清区某街道实施黄河滩区迁建工作,该村在迁建范围之内。根据拆迁政策,人均安置住房面积4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为正式安置人员及随迁安置人员,正式安置人员以成本价获得安置,随迁安置人员以购置价获得安置。2018年4月11日,王某林之父王某轩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共8人,分别为:王某林的父母王某轩、郭某英,王某林及妻子卢某某、女儿王某欣,赵某森及妻子任某、儿子赵某坤)与村委会签订《安置及拆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王某林家庭共安置8人,包括正式安置人员7人,随迁安置人员1人(任某),共获得安置房3套,其中80平方米户型1套、120平方米户型2套。正式安置人员用上级补助资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款抵顶总房款后,每人交纳群众自筹资金10000元;随迁安置人员交纳450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王某林家庭按照户口8人向村委会交纳了80000元群众自筹基金。其中赵某森交款50000元,赵某森认可除为其一家三口交纳每人10000元群众自筹基金外,另20000元是为其母亲卢某某及妹妹王某欣交纳。另,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任某系2017年6月5日后户口迁入村民,为随迁安置人员,另向村委会缴纳35000元群众自筹资金。
2020年4月11日,王某林代表家庭参加安置房选房大会,并经公证处公证,王某林家庭共取得安置房三处,其中包括本案所诉争的案涉房屋(120平方米)。现该房屋钥匙已由赵某森取得,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安置房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该房屋一直闲置,任某、赵某坤、赵某森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居住使用。
【案件焦点】
任某、赵某坤、赵某森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是政府为了造福滩区群众,优化黄河滩区生态环境,改善滩区群众的居住条件而开展的。《拆迁指导意见》规定,人均安置住房面积为40平方米。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家庭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及拆迁协议记载,双方家庭需安置人员共8人,其中包括赵某森等人,因此赵某森等人共需安置的住房面积为120平方米。政府对黄河滩区居民进行迁建安置,首先是为了保障滩区群众住有所居,现安置房屋已分配到户,双方家庭共取得安置房3套,其中涉案诉争房屋为120平方米,恰好满足赵某森等人的安置需要,且目前赵某森等人业已实际取得该房屋钥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所涉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显然属于被迁建居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赵某森等人作为被迁建安置居民,当然有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森等人主张垫付的20000元群众自筹资金,赵某森认可系替其母亲卢某某及妹妹王某欣垫付,因此其要求王某林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因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本案并非对案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关于王某林主张其位于原村内的旧房产作价用于抵顶安置房价款的情况,因王某林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王某林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其为赵某森找对象、结婚、生子所花费的款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济南市长清区案涉房屋由赵某森、任某、赵某坤居住使用;
二、驳回赵某森、任某、赵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当事人请求确认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其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应以未取得产权证或者权属状态不明不予处理。理由如下:
一、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属性目前缺乏明确的规定
1.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是因政府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基地拆迁后安置所得,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制度,而拆迁安置补偿后,一户农村居民往往可以分得多处安置房屋,因此农村拆迁安置房屋并非目前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且拆迁安置房屋无论从居住形态、市场流通属性等与原先的“宅基地”也有所区别;2.拆迁安置房屋也不属于“商品房”。商品房,是指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规划、批准,能够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房屋。而无论是城中村改造安置的房屋还是合村并居安置的房屋,仍然建设在集体土地之上,未经过国有土地征收及出让手续,无法和商品房一样,通过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交易及流通。3.拆迁安置房屋与所谓“小产权房”亦有所不同。严格意义上的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过国有土地征收和出让,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有关单位或个人私自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住宅,此类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农村拆迁安置房屋虽然同样未经过国有土地征收和出让,但确是由政府主导建设,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具有合法性。
二、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暂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权
由于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的上述特殊性质,暂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权。理由是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如果由法院通过判决形式直接确定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因此类房屋存量基数巨大,可能会引起大量的案件涌进法院,从而变相对此类房屋进行了确权,并导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另外,在处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将一些违法的小产权房予以合法化的风险。
三、当事人请求对其获得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确认居住、使用权并予以分割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取得产权证或者权属状态不明等理由不予处理
住有所居是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利,虽然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限制,无法直接确认所有权归属,但被拆迁人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显然是法律应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因此本案所涉“居住、使用权”并非基于所有权,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所规定的“居住权”并非同一概念。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对本案所涉这样一种“居住、使用”的权利形态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将对农村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不仅化解了纠纷,有利于社区的和谐稳定,而且具有鲜明的引导效果。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