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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伙同丈夫进入父母家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父母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15日

女儿伙同丈夫进入父母家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父母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盛某、张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盛某、张某(系夫妻)在前期向盛某父母寻求资助未果的情况下,准备了催泪喷射器、防暴警棍等工具,预谋再次回家与父母协商资助之事,如果协商不成就使用工具强行劫取。后二被告人在与父母交谈期间言语不和,盛某遂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向其母亲姜某、父亲盛某甲的头面部,张某使用防暴警棍威胁盛某甲,其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姜某、盛某甲发生过厮打,后二被告人使用透明胶带先后将盛某甲、姜某的四肢捆绑,并逼迫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等。二被告人从姜某、盛某甲处劫取财物价值共计947469元。因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盛某甲肋骨骨折,姜某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一方父母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携带上述工具进入一方父母家中劫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人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盛某所提涉案财物是父母自愿交付的,其没有对他们实施强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亦不属于人户抢劫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构成人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盛某甲、姜某的陈述均证明银行卡密码、手机开机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系遭受殴打、捆绑之后被迫告诉盛某,且网上转账行为亦由盛某亲自操作,该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盛某辩解称财物系父母自愿交付,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张某作为被害人盛某甲、姜某的女儿、女婿,双方虽然来往不多且分开居住,但二人进入父母的住宅仍然是合法正当的;虽然被告人盛某、张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父母家中,但二人均供述上述工具是以备协商不成再用,且盛某与父母的先期交谈行为亦与此相互印证,据此仅因事先携带工具尚无法得出二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唯一结论。综上,起诉指控盛某、张某属入户抢劫加重情形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盛某及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冻结被告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返还被害人盛某甲、姜某,责令被告人盛某、张某退赔盛某甲、姜某剩余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刷卡机各1件予以没收。

盛某、张某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盛某、张某夫妇为人子女(女婿),寻求父母帮助未果后,预谋并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劫取父母钱财,二人行为卑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且被害人不予谅解,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盛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二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及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盛某单独针对父母实施的暴力取财行为可不认定为抢劫罪,问题在于被告人盛某伙同丈夫张某暴力取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认定问题,即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文义解释方法,“近亲属”应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父母的兄弟姐妹。由此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限于有直系血亲的人。民法领域中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比较宽泛,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行政法中对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更为宽泛,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刑法中关于“家庭成员”的概念及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使用过“家庭成员”这一概念,上述解释规定,盗窃或抢劫家庭成员财物的,一般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界定“家庭成员”范围不宜过宽,在充分考虑婚姻、血缘、抚养关系的基础上,应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即“家庭成员”亦限定在以下人员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除上述人员外,如未共同生活的亲属,则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家庭成员”范围。结合本案,被告人盛某系被害人盛某、姜某的子女,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并系家庭成员范畴,而被告人张某系二被害人的女婿,婚后亦未与二被害人共同生活,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刑法意义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人盛某伙同丈夫张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其父母财物的,二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

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1)“户”的范围;(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3)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被告人盛某、张某系被害人的女儿和女婿,基于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无论子女成年与否或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住宅无异于回家,是符合情理的,无论是否征得父母的同意,都属于合法入户,被告人张某虽不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但因系被害人的女婿,基于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被告人张某进到被害人家中亦属于合法入户;从二被告人入户目的的审查上看,因“入户抢劫”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入户目的审查上亦应从严掌握标准,本案中,二被告人并非基于实施抢劫的非法目的而进入户内,二被告虽携带了上述工具入户,但二被告人事先亦商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用工具劫取,这也与二被害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仅依据二被告人携带上述工具入户,并不必然得出二被告人基于实施抢劫目的而入户的唯一性结论。因此,二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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