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等诉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孙某某、王某3
被告(上诉人):甲医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0日,高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与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1受伤,当日王某1被送至甲医院治疗,后转入乙医院,于2021年6月5日被宣告死亡。事故认定书载明高某某、王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王某2、孙某某、王某3系王某1的近亲属。王某2等人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高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9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核算王某2等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47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453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627.5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死者王某1自负50%的责任),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王某2等人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2等人医疗费533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2665元、死亡赔偿金468246.75元、车辆损失6813.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2424.35元;高某某赔偿王某2等人保全保险费250元;王某2等人返还高某某垫付款54246元。后王某2等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甲医院诉至本院,经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甲医院对王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王某2等人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69元、丧葬费45330.5元、医疗费1173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56963元,甲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为678481元;赔偿鉴定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7481元。甲医院辩称,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王某2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获得人身损害应得部分赔偿后,又另行对甲医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下甲医院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甲医院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甲医院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甲医院的过错比例为50%,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2、孙某某、王某3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654.2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489元、丧葬费4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5244.5元;二、甲医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丧葬费22665.25元;三、甲医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医疗费55327.14元;四、甲医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甲医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鉴定费19000元;六、甲医院于上述期限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驳回王某2、孙某某、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甲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2021年5月30日,王某2等人的近亲属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甲医院处治疗,后于2021年6月5日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甲医院对王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涉案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医院就王某2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涉案鉴定意见已考虑王某1车祸所致外伤的特点,故对于甲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王某2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王某2等人已通过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2)鲁0103民初206号生效判决获得部分补偿,侵权责任的主要社会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故本案中王某2等人主张的损失中应分情况进行处理:一方面,对于已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由甲医院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未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由甲医院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甲医院对王某2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王某2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654.2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489元、丧葬费4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22)鲁0103民初2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王某2、孙某某、王某3就上述赔偿项目已经获得赔偿732610.6元,故剩余部分为614562元,甲医院根据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还需赔偿307281元。
2.鉴定费。鉴定费系王某2等人确定甲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合理开支,故甲医院应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9500元(19000×50%)。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甲医院的过错情况,酌定甲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81元;四、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2、孙某某、王某3鉴定费9500元;五、驳回王某2、孙某某、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往往会被送至医疗机构治疗,随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能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及医疗机构等为被告,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先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起诉,判决生效后,又提起医疗损害责任案;(2)先行以医疗损害责任案起诉,后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3)当事人就两个侵权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在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仅存在一种侵权行为,即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存在两种侵权行为,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上述行为造成受害人同一人身损害结果,这类案件受害人起诉的顺序,将影响当事人特别是赔偿义务人公正合理的赔偿。
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第二种起诉方式,因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已先行确认,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剩余责任范围内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第三种起诉方式,法院一并处理纠纷,能够通过审理鉴定确认各方侵权主体的责任大小,从而准确认定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起诉方式,在该起诉模式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往往先行审结且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医疗损害责任案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和医疗损害责任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前案中已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医疗损害责任案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故直接参照受害人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机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可能存在赔偿义务人超出自己赔偿范围的赔偿,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当事人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的生效判决获得部分赔偿,侵权责任的主要社会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医疗损失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的损失应分情况进行处理:一方面,对于已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扣除已赔付款项,由医疗机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未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由医疗机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为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方式为金钱赔偿,侵权人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各项合理损失,但损害赔偿的两项基本原则为完全赔偿及禁止得利,即通过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得被侵权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且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因受害人已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部分赔偿,故对于已获赔偿部分,应相应地予以扣除,否则会产生两个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超过100%,受害人获得超额赔偿。
二、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生效裁判文书系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审理后做出的文书,其终局性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对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法院的后诉判决不能做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的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应考虑前诉的判决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认定赔偿责任范围。
三、顺应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须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上述第一种观点会导致法院审判周期变长,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事人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续可能会出现无力支付医疗费等情况,若诉讼时间过长,受害人未能及时获得赔偿,延误治疗。案件进入再审增加了诉讼司法资源,同时改判前诉判决,亦会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另,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时已考虑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外伤的情况后,故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并结合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扣除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的部分,以此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先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且已审结,后起诉医疗机构且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对于已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扣除已赔付款项,由医疗机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未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由医疗机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需注意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载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对于当事人不论是先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鉴于当事人不会主动告知法院其还存在其他侵权案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及一次性审结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向当事人询问是否存在其他侵权的事实及处理情况,在查明存在两个以上侵权行为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以便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