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伪证罪案
编写人:历城区法院 丁磊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伪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在办理郭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温某某当时作为证人,其证言有力的证实了郭某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2019年2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郭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时,温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在已被告知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意图使郭某等人逃脱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历城区法院审理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隐匿罪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因被告人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温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2019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24日共有四份供述,归纳如下:证实: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在庭审期间作伪证,说2017年3月1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是假的,因为温某某感觉郭某有一定背景,不想惹事,因此在法庭上说谎,说没有看到过郭某打人。事实是温某某在派出所的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
【案件焦点】
伪证罪的量刑标准及适用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法庭审理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晏某、段某某的证言、诊疗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词,意图隐匿罪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温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其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词,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其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前科,且在作伪证前已被告知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依法可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在法院审理阶段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错误,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伪证,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意图歪曲事实,以假乱真,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的行为。党的十八大提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作为维护国家公平正义的执行者,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信的社会风气。作伪证的行为,第一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使人民法院付出沉重的诉讼代价;第二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在大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时代,加大对诸如伪证等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对构建诚信社会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