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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信已获批准而采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赵某某滥伐林木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滥伐林木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征占东河崖村段北侧部分标的外绿化带,用于存放施工机械。2016年7月份,在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东河崖头村村委会协商,租用该村含绿化带部分的7亩林地3年(2017.10.10--2020.10.10),并负责办理临时占地和林木采伐手续,在租期届满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还负责土地复垦。因工期紧迫,街道办和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先后催促东河崖头村尽快清理地上物,并谎称采伐证正在办理。东河崖头村村主任赵某某、村书记汝某某、村委委员张某某、刘某某为此召开会议,决定在当年中秋节(2017年10月10日)前以村委会的名义把100多棵树(其中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登记地径的26棵树木立木蓄积为19.3立方米)卖掉,并由赵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赵某某轻信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能够取得采伐许可证,在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销售,得款9300元,并将该款存入村集体的账户内。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案件焦点】

1. 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2. 被告人赵某某是否符合减免刑罚的法定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的计算。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6]79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但用于鉴定被伐树木立木材积的勘验笔录无相应的照片、棵数、地径的测量记录,在案材料仅为数据,且无现场见证人员。侦查机关无原始资料保存,无法重新鉴定。在案仅有5个树桩的测量照片,该5棵树的立木蓄积仅为4立方米,有地径测量数据登记的26颗树木的立木材积为19立方米。又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涉案树木140多棵,证人汝某某的证言涉案树木100多棵,涉案树木立木蓄积可以认定超过20立方,但是否达到鉴定意见给出的涉案林木总蓄积量为116.8213立方米存疑,对该鉴定意见得出总蓄积量为116.8213立方米结论的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故意。首先林业部门称2016年9月至10月未受理过位于东河崖头村济青高速北侧伐树的申请,亦未办理此采伐证。赵某某和村书记汝某某分别问询路桥公司和街道办,得到采伐证在办理中和已办好的虚假答复。可见赵某某知道伐树需要办理采伐证,但轻信路桥公司和街道办的答复,未核实采伐证的办理情况,具有间接故意。其次,树木采伐是在路桥公司和街道办的催促下,村“两委”共同讨论决定的,并非赵某某个人意志,其仅是采伐行为的组织者。砍伐涉案树木意见的提出属于多因一果。

3、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济青高速拓宽工程为重点工程,东河崖头村的涉案土地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可行性报告批复时间较晚,为2016年10月。该林地势必被占有,街道办、东河崖头村委会、赵某某为工程赶进度,积极配合路桥公司,除未及时办理采伐证外,并无其他不当之处,亦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济青高速沿线,东河崖头村东北侧孟家村委会的采伐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东河崖头村西南侧华山街道马家桥村办理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济青高速拓建华山街道段和荷花路街道段施工时间相近,东河崖头村即便等候办理采伐证,考虑到办证时间,也仅是需要推迟采伐半个月左右。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村庄不仅永久占地,也有临时用地,东河崖头村为临时用地,也应该办理采伐证,否则将存在临时用地可行性计划变更,该涉案地块调整出原计划的风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实施了林木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系多因一果,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环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近年来,随着政府的一些修建高速公路等各种经济行为,还有房地产开发商的一些建房行为,以及一些林木盗伐者利欲熏心,导致一些林木被砍伐。我国森林法对砍伐林木有严格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事前申请采伐许可证,获得准许后方可采伐。其中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对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对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如果未获得许可而擅自砍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对砍伐林木须要事先获得批准是明知的,但其在未见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仅是听说已获得许可便擅自采伐, 其明知未获许可不得擅自采伐,在已经预见到擅自采伐是对森林资源和管理制度破坏的情况下,对是否获得采伐许可证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被告人此种间接故意相较于直接故意来说,并非直接追求犯罪后果,而是听之任之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并非不具备刑罚非难的可能。被告人听之任之的主观态度,也反应了其对行为后果漠不关心,任由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如果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深究入罪处罚的原因,是因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采伐林木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说明法律不仅保护行为后果直接指向的法益即森林资源,也保护为该行为时的秩序性法益即森林资源管理、使用秩序,行为人在明知存在管理制度、规章等秩序性要求的情况下,仍放任结果的发生,首先是对森林资源的破坏,还有对采伐森林资源秩序的破坏,因此有必要入罪处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获得审批许可,但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及擅自砍伐权属确权之前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如果达到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也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方式手段等各方面情况,也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如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便被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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