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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址安置不能完全代替拆迁经济补偿——郭某某诉某村村委会合同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 案由: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

被告:某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某村进行河道治理,郭某某的整体园落北屋4间、西屋2件、混凝土地面130平方米需要拆迁安置,但当时村“两委”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经村“两委”多次与郭成文协商,郭某某与某村委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赔偿办法:所拆院落地面附着物由村集体给予经济赔偿,合计50600元;补偿条件:将郭某某的整个园落全部搬迁到南平台上,以此作为对郭某某的补偿,时间从2005年2月1日至2035年2月1日止,期限30年。协议签订后,某村委已将郭某某重新安置到南平台,但未履行赔偿义务,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村委支付郭成文地面附着物赔偿款50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村委负担。某村委辩称,对郭某某主张的补偿款,某村委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在享受安置补偿后是否还有权主张经济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与某村委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协议内容看,对地面附着物进行作价50600元系对地面附着物被拆除所给予的赔偿,安置搬迁至南平台系对郭某某所使用土地被占用的补偿,两者并行符合拆迁安置补偿的一般标准,且该协议在拆迁后签订,根据协议的真实意思,此协议应为某村委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郭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某村委现抗辩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成文不成立。款项至今仍未支付,郭某某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损失。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作出判决:某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0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某村委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农村发展的保障,是农村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一般来说,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村民享有的只是使用权。为了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需要,村集体重新规划村属土地进行拆迁是一种必然。在利益调整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除了给予农民资金补偿外,更应该考虑村民未来生活的保障问题。双方可就占用土地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如就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就涉及经济利益,至于其中“赔偿”与“补偿”有没有区别,补偿和安置是不是一码事却很少有人关注。因赔偿一般发生于违法情形下,但拆迁是基于合法行为发生,故拆迁所适用的是补偿。根据拆迁安置补偿一般标准,货币补偿与新址安置并行是一种补偿模式。该补偿模式中的货币补偿一般是对地面附着物拆损、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救,而新址安置则是提供替代生产生活场所。本案中,从协议时间看,案涉协议签订于拆迁后而不是拆迁前;从协议内容看,“赔偿办法”和“补偿条件”同时出现。结合以上两点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拆迁补偿所采用的正是这种货币补偿与新址安置并行的方式,案涉协议实际上是某村委因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郭成文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此情况下,某村委又抗辩已以补偿土地折抵现金的方式补偿郭成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加强对占地过程中农民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农民安居乐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客观需要。赖以生产生活的土地被占用,往往使农民丧失依附土地的相关权益,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对农民来说,占地补偿无疑是一件“天大”的事。如果失地成员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不但会加深集体与成员之间的纠纷,还有可能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农村拆迁纠纷一直无法彻底根治,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始终慎重审理,妥善解决,依法保障农民的各项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讼的产生有一个背景,那就是村委换届。查看其他村委会涉及陈年旧账作为被告的诉讼,不难发现,多数诉讼发生于村委会换届后。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往往以法定代表人已变动为由抗辩。一些村委会换届新上任的书记、主任,总是拿“上届定下的事,自己不清楚”或者此前签订的协议无效等借口当理由,拒绝为旧账“买单”。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其债权债务不因村委会换届成员变更而消灭。这种“新官不理旧账”的现象所产生的诉讼,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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