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3、2014年3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军、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许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南段路东龙泉大厦开办一家“华夏良子”连锁店,字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华夏良子养生会馆”,经营者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前期合作较愉快,被告(反诉原告)也支付了部分管理费,至2012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管理费504964.21元未支付,2012年9月1日至今的长清连锁店营业额被告(反诉原告)也拒绝提供,2012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派去的连锁店经理赶走。至此,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书》;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8月31日前)管理费504964.21元;3、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答辩并反诉称,虽然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有《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但是双方还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有一份《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依据该合同约定,双方按经营利润比例分红,不存在支付管理费之说。虽然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在后,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第一份合同作废。在两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对利益分配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没有依据。而且连锁店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是由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派人管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反而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第8.2.2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商标进行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给予被告(反诉原告)相应的授权,每次授权期限为一年。授权期限届满时,如被告(反诉原告)正常履约,可提请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颁发了一年期限的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后,虽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再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派员工、经理参与经营,直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派去的经理赶走,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对该连锁店进行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商标进行经营,每次授权期限为一年。授权期限届满时,如被告(反诉原告)正常履约,可提请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反诉原告)颁发商标使用权《授权书》,正是因为有《授权书》被告(反诉原告)方可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2012年7月15日第二次授权到期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未颁发第三次《授权书》。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派经理、员工参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管理,直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派去的经理赶走。而且,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尚在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商标进行经营。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以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为乙方,签订《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在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中段龙泉大厦一、二楼门面和四楼门面开办一家“华夏良子”自愿连锁店。本连锁店为独立法人经营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以本合同的形式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有偿使用甲方商标、品牌、技术、专利经营模式、管理规范等无形资产,乙方委托甲方有偿负责连锁店的内部经营管理。本合同所指自愿连锁,系指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各自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即连锁店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与乙方投入的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投入的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在经营中投入的资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在本合同期内连同乙方注册的经营证照归双方共同使用。乙方自愿加入甲方连锁,连锁店与甲方总部在内部管理上为隶属关系,连锁店自愿服从甲方总部的统一管理,执行甲方总部发出的各项指令。连锁店内部经营人员由总部派出,连锁店在总部领导下进行经营。总部派出人员负责连锁店的服务运转管理。连锁店的财务、后勤、营销双方共同管理,连锁店外部协调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乙方开业时,甲方为连锁店配备经过培训的连锁店经理、部长、保健师、修脚师、收银员、物管员、迎宾员、服务员、厨师等人员。“华夏良子”商标如需办理授权证明,每次授权证明期限为一年,再次需要时续办。乙方支出的开办费在保证连锁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从连锁店产生利润之日起逐月从经营利润中优先返还给乙方,返还完毕后双方开始分红。连锁店必须执行甲方总部统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支出除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甲方经理签字支出的外,其他日常经营所需费用支出均需由甲方经理和乙方代表同意方可办理,入账手续双方签字。日常经营费用外的其他支出,均需书面报总部批准后方可支出。本连锁店经营利润按甲方51%乙方49%进行分配,财务结算和利润分配由甲方财务部会计负责,乙方代表审核。利润每月分配一次,各连锁店须在每月十日前将甲方分得利润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如不及时将甲方应分配利润、物资款及其他应交费用汇往甲方账户或交甲方财务部,甲方可向乙方发催交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调回全部工作人员,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商标使用权的,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如出现本合同规定条款的任何一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分店全部损失并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在接到违约金追索书面通知起十日内,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即行纠正其违约行为,如在十日内不予纠正,则视为又一次违约,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
2010年7月15日,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冬在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龙泉大厦开设的养生会馆使用其拥有所有权的“华夏良子”商标作为字号,授权期限为一年。
2010年7月18日,以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为乙方,签订《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主要内容为: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甲方特许经营体系。合同签订后,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商标、商号、技术、产品、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等在本合同规定的连锁店经营场所开展“华夏良子”保健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期限2010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乙方开业时,甲方为连锁店配备经过培训的连锁店经理、部长、保健师、修脚师、收银员、物管员、迎宾员、服务员、厨师等人员。特许经营费包括管理费、经营奖励费,乙方在次月25日前按标准交纳。具体标准为:如营业额在13万元以下,则免缴管理费、经营奖励费;如营业额在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则管理费为营业额的10%,且自13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乙方缴纳500元奖励费;如营业额在18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则管理费为营业额的10%,且自13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乙方缴纳800元奖励费;如营业额在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则管理费为营业额的10%,且自13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乙方缴纳1000元奖励费;如营业额在28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则管理费为营业额的10%,且自13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乙方缴纳1200元奖励费;如营业额在33万元以上,则管理费为营业额的10%,且自13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乙方缴纳1500元奖励费。连锁店应执行甲方统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甲方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并将所有经营项目的总营业收入及财务报表报甲方备案。连锁店财务由双方共同管理,吧台设人员两名,其中收银员由甲方委派,物管员由乙方委派,相互配合监督,双方均有权定期查阅账目。在连锁店管理运营过程中,双方配备的管理人员产生矛盾或冲突,首先由总部区域执行总监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由总部解决。连锁店配备人员的调配和轮换,由总部统一安排,并由总部人事部门直接负责,连锁店必须执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调整、撤换、辞退总部为连锁店配备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当向乙方颁发“华夏良子”商标使用授权书,每次授权证明期限为一年,授权期限届满,如乙方正常履约,可提请甲方继续授权。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商标使用权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出现本合同规定条款的任何一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分店全部损失并赔偿另一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在接到违约金追索书面通知起十日内,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即行纠正其违约行为,如在三十日内未纠正,则视为又一次违约,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乙方签署过关于华夏良子品牌连锁经营的任何形式的协议,该等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自动终止。
2010年8月3日,“济南市长清区华夏良子养生会馆”注册成立,经营者张冬,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长清区灵岩路南段路东龙泉大厦。经当庭核实,至本案开庭时,该店仍在经营。
双方在2011年8月份以前财务管理中,使用的是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蕾的存折,在2011年8月-2012年8月使用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存折,存折的密码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派出的财务人员管理。在存折中,有笔注“分红”字样。
华夏良子长清店通过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兑凭证)向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缴纳费用情况如下:2011年3月29日缴纳管理费122400元、2011年5月27日缴纳管理费5100元、2011年7月29日缴纳分红款5100元、2011年8月29日缴纳管理费81600元、2011年9月29日缴纳管理费5100元、2011年11月30日缴纳管理费76500元,共计433500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提供的华夏良子长清店财务状况表计算,双方认可若按照双方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管理费、经营奖励费计算方法计算,2011年11月-2012年8月应缴纳管理费、经营奖励费共计378782.6元。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并不认可应当按照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计算管理费、经营奖励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提供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2010年7月-2012年8月《华夏良子长清店财务状况表》、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两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兑凭证)三张,被告提供的《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蕾和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有效合同,本案诉争的是哪份合同;二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2012年8月31日前)管理费504964.2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冬拖欠其管理费并将其派出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赶走,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被告(反诉原告) 张冬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四是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依据《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第8.2.2条约定,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五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有效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一份是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但是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乙方签署过关于华夏良子品牌连锁经营的任何形式的协议,该等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自动终止。从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第二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后,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已自动终止。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反诉的依据也均是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第二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是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第二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仅依据双方在经营中使用的存折和银行支付凭证上标注有“分红”、“分红款”的字样记录,而主张两份合同时有效执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乙方)应当于次月25日前,按照每月营业额的一定的比例和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包括管理费、经营奖励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之后再无缴费记录。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提供的华夏良子长清店财务状况表计算,双方认可若按照双方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管理费、经营奖励费计算方法计算,2011年11月-2012年8月应缴纳管理费、经营奖励费共计378782.6元。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计算出的实际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拖欠管理费的原因,虽然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主张是因为被告通过POS机收取的营业收入未交由财务管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主张连锁店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是由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派人管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并不清楚。但是双方对该问题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冬注册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华夏良子养生会馆”财务管理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派出人员并不受对方约束。实际经营中所使用的帐册、存折亦均由双方共同管理。因此,对于该问题,不能简单归因于某一方的单方责任。其次,虽然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称,被告(反诉原告) 于2012年10月9日将其派去的连锁店经理赶走,但是其亦没有提供被告(反诉原告)张冬驱赶其派出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的证据。即使被告(反诉原告)张冬存在驱赶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所派出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的行为,依据合同其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的撤出亦应当经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的同意。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 张冬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第8.2.2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应当每年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冬授权一次,但是授权亦应当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即不应当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正常经营活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华夏良子连锁经营合同书(自愿连锁)》后,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张冬在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龙泉大厦开设的养生会馆使用其拥有所有权的“华夏良子”商标作为字号,授权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3日,“济南市长清区华夏良子养生会馆”注册成立。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2013年7月30日),该店仍在经营。并未因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的授权问题影响到双方合作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而且事实上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良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华夏良子特许经营合同书(管理连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经营奖励费37878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冬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张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冬负担8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刘军生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