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五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友德,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宾、牛曰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宝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友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宾、牛曰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德与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澳利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广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友德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宾、牛曰晋,被告澳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澳利集团因需偿还他人的借款,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月息1.2%,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澳利集团以位于济南市济王路173号的自有办公大楼一栋及其附着土地作抵押,并就此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2日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只偿还了利息3162113.22元及本金1323870.57元,余额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76129.43元、利息4082170.15元、违约金193356.0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9万元,合计1184165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澳利集团辩称,1、资金出借人是王友德及其控股的大华广济公司,该合同是为规避企业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截止2011年4月25日,澳利集团已经归还10016781.72元,已经不欠王友德及大华广济公司款项;3、即使尚欠王友德及大华广济公司款项,本案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澳利集团与王友德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满足该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5、澳利集团是隶属于济南市国资委大型国有企业,济南澳利兽药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澳利兽药公司)是澳利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济南市国资委批准,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澳利集团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已经在济南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王友德虚构巨额欠款,起诉澳利集团,将澳利集团价值1700余万元的股权冻结,致使股权无法转让,给澳利集团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人大华广济公司陈述称,原告王友德起诉的850万元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9日,原告王友德与被告澳利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借款人(简称甲方):澳利集团有限公司 出借人(简称乙方):王友德 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大写)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小写RMB8500000.00元。第二条 期限 借款期为八个月,起始时间自借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起计算。……第四条利率与计算 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利率为月息1.2%,使用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五条 提款条件 未满足下列条件时,乙方有权不向甲方付款:1、本合同及相关附件已经生效;2、甲方已按乙方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及付息的账户;3、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4、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已经满足。第六条提款时间 在满足合同第五条的前提下,乙方在2007年11月22日前将资金付给甲方,甲方必须于上述放款日前将账号等信息及手续提供给乙方。第七条 还款 除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甲方必须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08年7月22号前付清。第八条担保 甲方以位于济南市济王路173号的自有办公大楼一栋及其附着土地作抵押(济房权证历字第107889号,历下国有(1006)第0100188号),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002。注:抵押物现已抵押给付崇文,此笔款项是用于归还付崇文借款,收回抵押物后五日内抵押给出借人王友德,在此期间不得抵押给任何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 1、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约定借款,乙方应按违约金额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除本息外再加违约金额的1.5%比例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与本合同订立所产生的登记费、抵押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如发生法律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视法院判决情况而定。……第十六条 附件 汇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需出具借据。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乙方指定任何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的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即为本合同的借款。第十六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第三条 担保范围 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7年11月19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07001号借款合同借款8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 捌佰伍拾万元)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物 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73号澳利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济房产证历字第107889号)及其附着土地(历下国用(2006)地0100188号)。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灭失或损坏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因此而获得的赔偿,对于该笔赔偿,应由抵押权人直接领取并在原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抵押人应予必要协助。第五条抵押登记手续的设定 抵押人与付崇文抵押合同解除收回抵押物后5日内,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共同前往相关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生效:(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二)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澳利集团在与付崇文解除抵押合同和抵押给王友德期间此合同同样有效)。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澳利集团盖章,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11月22日,原告王友德委托他人从多个账户分别向被告澳利集团汇款总计850万元,同日,被告澳利集团向原告出具85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
2007年12月12日,澳利兽药公司(被告澳利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独立法人)将其拟新上的VK3项目租赁给济南大华广济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华广济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项目租赁经营合同。同日,澳利兽药公司与原告王友德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由王友德向澳利兽药公司出借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款期为七个月,款项用途为用于VK3项目。同日,被告澳利集团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为澳利兽药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友德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提供的关于澳利集团公司与王友德(含大华广济公司)往来事项的清算报告(复印件,上有被告单位两个财务人员的签字),证据原件应该在被告单位存放,可证实双方在2012年的1月25日曾对过账。另外,我方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因此,本案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澳利集团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存在,被告澳利集团单位没有这一份文件。我公司确实有上述两财务人员,但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
庭审中,对于逾期后的还款行为,双方均认可被告澳利集团因资金紧张,承诺有钱时就归还借款,未明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或借款届满期限。
二、被告澳利集团的还款数额及性质。对于还款数额,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友德、被告澳利集团均认可还款情况为:2008年8月27日35万元,2008年11月12日50万元,2009年1月13日300万元,2009年6月17日150万元,2009年11月5日200万元,2010年2月5日2374280元,2011年4月25日292501.72元(该笔款项收据上加盖有大华广济公司公章及王友德签字,用途记载为“收回借款”)。之后庭审中,原告王友德认为2011年4月25日的292501.72元系原告代被告澳利集团缴纳的税款,后由被告澳利集团归还,并非对850万元借款的偿还。被告澳利集团认为,之前开庭时原告已认可该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并且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也清楚地注明是“收回借款”。该款产生的原因是:原告王友德与澳利兽药公司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王友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及统筹基金(包括土地税、房产税等)。该款是澳利兽药公司拖欠的土地使用税,税务部门要求交纳,原告王友德与被告澳利集团协商,先由被告澳利集团垫付,垫付款项作为还款,因此被告澳利集团把该款项划至澳利兽药公司的账户,税务部门从该账户扣划的土地使用税。
对于还款的性质,原告王友德认为,上述还款并非是仅对850万元借款的归还,还应包含被告澳利集团作为担保人的300万元借款的归还。理由是:2007年12月19日,澳利兽药公司同第三人大华广济公司签订项目租赁补充协议书,将新上的VK3项目交由大华广济公司全权操作建设,被告澳利集团的还款均支付到了大华广济公司的账户,原告王友德提交的关于VK3项目的3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目租赁补充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澳利兽药公司所借的300万元(王友德称实际借款数额达到439万元)用于VK3项目相关建设,系由大华广济公司操作,故被告澳利集团作为担保人代替澳利兽药公司偿还该VK3项目款项时,原告王友德指示被告澳利集团将款项付至大华广济公司账户,故被告澳利集团主张的还款并非全部偿还的其向原告王友德的借款850万元。被告澳利集团认为,我公司所偿还的借款,均是偿还的850万元借款,还款收据上的付款人是被告澳利集团,收据上有原告王友德的签字,并未注明是替澳利兽药公司偿还的借款。另外,原告王友德从未向被告澳利集团主张过偿还澳利兽药公司的300万元借款。
第三人大华广济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澳利集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意见同原告王友德。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依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90006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9万元。理由为:除850万元借款外,被告还有作为担保人的300万元借款,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只偿还了10016781.72元,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9000633.8元未予偿还。逾期之后的利率应当在借期内月利1.2%的基础上上浮30-50%,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金额1.5%的违约金。原告提交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年9月29日的律师费发票四份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欲证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9万元。原告王友德认为,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故要求被告澳利集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9万元。
对于原告王友德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澳利集团认为,截至2011年4月25日,对借款850万元,被告澳利集团已经归还原告王友德及大华广济公司10016781.72元;对于逾期部分借款利率、违约金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逾期部分利息的利率上浮30-50%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因原告及澳利兽药公司就VK3项目存在纠纷,且已另案立案审理(经查,该纠纷在本院审理中),因此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王友德实现债权的费用39万元。被告澳利集团认为,因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因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不应由对方承担。并且,原告恶意虚构诉讼标的,致律师费收费过高。原告王友德认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澳利集团一直未通知原告王友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为原告无法控制被告澳利集团何时解除与付崇文的抵押登记,故在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附加括号中的内容,即澳利集团在与付崇文解除抵押合同和抵押给王友德期间此合同同样有效。该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对该抵押合同生效条件有一个特别约定,即在被告澳利集团与付崇文解除抵押合同期间合同也是有效的,所以该抵押合同已满足生效条件。被告澳利集团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友德及被告澳利集团提交的证据各一宗,经庭审质证,另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辩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王友德与被告澳利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友德向被告澳利集团交付借款850万元,该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澳利集团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明确的,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澳利集团持续归还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澳利集团承诺有钱时就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或借款届满期限”,说明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并口头达成新的合意,即取消原定还款届满日,不限定新的还款届满日,故合同债权已转为无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被告澳利集团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的292501.72元收据显示款项用途为“收回借款”,收据上有王友德本人签字,说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是一致认可的,并且,第一次庭审中,王友德对该款项系对其还款亦无异议,被告澳利集团对该款项系还款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王友德在其后庭审中撤回承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澳利集团的还款情况为:2008年8月27日35万元,2008年11月12日50万元,2009年1月13日300万元,2009年6月17日150万元,2009年11月5日200万元,2010年2月5日2374280元,2011年4月25日292501.72元;合计10016781.72元。关于上述还款是否涉及被告澳利集团作为担保人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澳利兽药公司,澳利集团在该合同中系担保人地位,并非借款人,在其作为借款人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还款行为应首先推定为对自己债务的履行,而非以担保人身份代他人履行债务。其次,被告澳利集团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还款人均为澳利集团,并未注明还款系澳利集团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澳利兽药公司偿还借款,且澳利集团并不认可还款中有代为履行还款行为。另外,该300万元借款与VK3项目租赁经营密不可分,相关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原告王友德认为澳利集团还款中包含其作为担保人对300万元借款还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还款均系对850万元借款的偿还。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友德出借款项数额、被告澳利集团偿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已明确,不再重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使用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借期内——即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共计8个月)的计息依据。双方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除本息外再加违约金额的1.5%比例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对于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认为应当上浮30-5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使用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系对借期内计息方式的约定,未约定适用于借期之外,故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应按日计取。双方对于本息的付款顺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法计算。经计算,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澳利集团尚欠原告王友德借款本金837118.70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011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1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837118.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取;依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为12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生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澳利集团在与付崇文解除抵押合同和抵押给王友德期间此合同同样有效)。”括号中的内容系对条款的补充约定,即特别声明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合同是有效的,如此,该条款文义本身存有矛盾,应从抵押合同签订的目的出发,理解条款真实含义。括号中特别注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间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其目的是强调合同效力不受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的影响;法律规定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条款订立的本意及目的应当有两层,其一,合同自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二,抵押权自抵押登记办理完毕生效。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9万元,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原告王友德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王友德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9万元,律师费用的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德借款本金837118.7元。
二、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德逾期还款违约金127500元。
三、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德借款利息,以8371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取,自2011年4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德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9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44元,原告王友德负担100000元,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澳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希亮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