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467号
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安德,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文,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周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白瑞玉,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王友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变更名称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文、宋俊博,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弘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陈孝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文、宋俊博,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弘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造成的经济损失3250.1428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9890万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其他支出费用共计270.6833万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造成的经济损失3207.076万元(包含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751.51万元和应急处置损失1455.56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989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共计270.6833万元。4、判令两被告对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凌晨6点40分左右,原章丘市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称在普集街道办上皋村废弃三号煤井(明皋二号副井)所在院落内发现有人中毒死亡。事发院落内发现四具男性尸体,淄博牌照黑色轿车和罐车各一辆。罐车标示容积42m3,罐内废液已经全部倒空。金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上皋村三号废弃煤井(明皋二号副井)倾倒废液一车,来源是该公司加氢车间,重量23.7吨,废碱液。经监测,废液井壁、井底土壤造成污染,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废水主要成分为:呈强碱性PH>14,含有机物成分,为石油类。鉴定结论为危险废物。弘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间,共向上皋村三号废弃煤井(明皋二号副井)倾倒废液十七车,约640吨。经监测,废液井壁、井底土壤造成污染,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废液来源为该公司废硫酸储罐内,主要来自于液化气深加工项目。倾倒废酸主要成分:废硫酸PH<0,呈强酸性。鉴定结论为危险废物。原章丘市普集街道办事处上皋煤矿污染事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索赔工作。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修复工作,相关支出已由原章丘市人民政府垫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金诚公司、弘聚公司和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排放废弃物均为危险废物;为应急处置危险废物、修复受损环境,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为4030.818万元(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为2189.582万元和期间功能损失为1841.23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991.05万元。经磋商,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合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1.0840万元。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
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作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一、金诚公司和弘聚公司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并非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弘聚公司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金诚公司的污染行为造成部分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弘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金诚公司和弘聚公司就共同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金诚公司没有污染的故意和过失,污染全系殷珂珂等五人犯罪行为所致,金诚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最终责任人殷珂珂等人追偿。四、污染案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2日,金诚公司本着减少环境污染损失、加快应急救援的担当精神,先期预付应急费用500万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数额中酌情抵扣。五、赔偿损失不能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而且所主张损失部分还未支付或发生,具体的修复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六、评估报告中的诸多结论仅是推论,缺乏相关勘测、检测和化验等客观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废酸液和废碱液“完全混合,剧烈反应”的主张不能成立。1、山东省环科院评估中心《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没有废酸液和废碱液“完全混合,剧烈反应”的证据。2、废酸液和废碱液排放时间相差20多天,而且先后“渗入地下”,不可能完全混合。弘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倾倒废酸液约640吨,早于金诚公司倾倒废碱液时间(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倾倒废碱液之前,在长达22天的时间里,弘聚公司所排放的废酸液不是静止不动,按照山东省环科院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所述该640吨废酸液已经在金诚公司排放废碱液前“渗入地下”,造成污染。10月20日前的污染是弘聚公司单独实施的,这期间的污染责任完全由弘聚公司造成,与金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金诚公司排放的23.7吨废碱液最多和弘聚公司排放的2.05吨废酸液反应,不可能完全反应。弘聚公司排放的废酸液640吨,浓度85%,约合纯酸544吨,金诚公司排放的废碱液23.7吨,浓度6%,约合纯碱1.42吨。根据酸碱中和反应原理,1.42吨碱最多可与1.74吨酸产生反应。1.74吨酸仅占544吨纯酸的0.32%,换算成浓度85%的废酸液2.05吨。4、废碱液和废酸液重复污染的面积或体积占总量的3.57%。金诚公司废碱液是与弘聚公司废酸液同一个井口倾倒下去的,其传播途径与废酸液基本相同。由此可知,金诚公司废碱液的污染是在废酸液污染20天后,在废酸液污染后的情况下重复污染;由于金诚公司与弘聚公司污染物的重量比例是1:27,污染面积或体积的比例也基本上是1:27。也就是说,弘聚公司单独污染面积或体积是100%,金诚公司重复污染3.57%【23.7÷(640+23.7)=3.57%】。七、山东环科院《排放污染物相关问题的说明》是片面的、不负责任的,带严重的误导性。1、“废碱液中的硫化物与废硫酸中的氢离子发生反应,会生成剧毒物质硫化氢”的说法没有依据,和本案无关。第一,刑事侦查和检验检测过程中,均未发现硫化氢成分,废酸液和废碱液反应生成硫化氢一说与本案无关;第二,弘聚公司倾倒的废硫酸本身就是硫化物,废酸液中也必定含有其他硫化物。假设存在硫化物与氢离子的反应,不应该将反应后果完全归因于“废碱液中的硫化物”。事实上,弘聚公司的废酸液中的硫化物要远远大于金诚公司废碱液中的硫化物。2、废酸液和废碱液混合后“毒性增加,增加治理难度”的说法,没有合法科学的依据。据环保部聘任专家介绍,现阶段评估危险废物的危害程度没有考虑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之间的反应因素。危险废物基本都是生产、生活中的废弃物,成分复杂且不易确定。危险废物之间是否反应、如何反应以及是否发生连锁反应,反应后的污染程度是降低还是增加,限于现有技术水平,无法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受此局限,现有技术规范没有考虑危险废物间的反应问题。非专业人员基于化学常识,认为酸和碱混合后必然发生中和反应,是正常的。但是,认定包含有机物杂质的废酸液和废碱液反应产生的新物质、危害性是否增加以及责任分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性规范,而不能依据普通人的“感性认识”。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性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没有科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妄言废酸液和废碱液混合后“毒性增加,增加治理难度”,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撑,该说法不能采信。八、废酸液和废碱液都是污染物,其污染性质相同。只要是危险废物,都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没有对“五性”的危害大小再作区分。只要违法排放,就必然对环境或生态造成污染。弘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往3号井倾倒废酸液约640吨,其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就已经发生。到了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往同一煤井中倾倒废碱液,是在原废酸液污染基础上重复污染。本案中的污染因子是有机物、酸和碱,废酸液和废碱液同样都是危险废物,对环境和生态都造成损害,现行技术规范对二者的危害大小没有区分,对二者的反应后果没有定性和定量标准。从危害不分轻重的角度考虑,二者的性质相同,都具有环境和生态危害性,应当按照排放数量进行责任划分。四、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弘聚公司单位和个人罚金108万元,判处王海洋、周彩霞罚金5.5万元,其比例为1:20,与污染物排放比,1:27基本相当。刑事生效判决是在综合考虑各个排污人的主观恶性、排污数量和排污的合法性基础上,慎重判处的罚金。排污数量1:27,罚金比例1:20,二者呈正相关关系。由此可见,数量是决定罚金的决定因素。
被告弘聚公司辩称,弘聚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涉案物品系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业原料到弘聚公司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件,弘聚公司在莒县将物品交付给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倾倒行为。因此,非法进行倾倒的是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将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二、因弘聚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弘聚公司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三、退一步讲,假设弘聚公司有过错,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证据与请求也不成立。首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其列明的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损害费用合计总支出4320.8万元、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都没有详细的明细表与合法凭证,不应支持。其次,生态损害费用19991.05万元目前尚未发生,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必须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除了本案外,济南中院还受理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弘聚公司一案,由于两个案件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且由相同的审判庭审理,应当明确两个原告的关系。弘聚公司自2016年1月6日向章丘市环保局支付了200万元的费用,该费用就是应急处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证据来源: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证据2、《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环人事[2016]53号),证据来源:省政府办公厅转环保部。
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原告的批复》,证据来源:省政府。
证据1至3共同证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关于章丘市普集危废倾倒事件处置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据来源: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证据5、《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破获非法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犯罪团伙案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据来源: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证据6、《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3家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的通知》(鲁环函[2015]933号),证据来源: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证据4、5、6共同证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7、《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据来源: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证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程度。
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三份,分别是:莒县环境保护局莒环罚字(2015)第148号对弘聚公司因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环罚字(2015)76号对金诚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环罚字(2015)76-1号对金诚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
证据9、《技术服务合同书》,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签订,合同内容: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利用本单位的非专利技术和成果,编制《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章丘市人民政府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拨付评估经费,等等。
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开具的一份30万元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证据10、《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编号为11F20160119号,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年8月18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142500元;2016-8-22日进账单,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支付228500元律师费。2017年10月20日北京德恒律所为章丘市人民政府开具的发票七张,总金额为495200元,2017-10-19日进账单一份,章丘市环境保护局支付495200元。证明:章丘市人民政府已经支付866200元。
证据11、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的说明”。证明:评估机构认为委托人并未要求鉴定免除连带责任,而且评估机构认为他们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涉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问题,仅仅是根据委托人要求对技术上的责任划分进行了鉴定;由于不掌握整个案件的情况该单位出具的意见并非最终意见,同时该意见还说明原鉴定意见中所称的污染物性质一致指的是均为危险废物,两家企业分别倾倒的废酸液与废碱液不属于同一种类物质,具有不同的处置方式。鉴定机构认为自己出具的原鉴定意见是技术判断,不是法律判断,不影响委托人连带责任的承担。这是鉴定机构对于原评估意见的否认。
证据12、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排放污染物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1、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排放的废液毒性不同、处置方式不同、污染物性质不一致,2、两种废液混合后会产生新的有毒物质,造成污染物成分更为复杂,增加了处置风险及处置难度。3、两种废液混合后仍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证据13、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污染范围的说明》,证明:污染场地的区域地质条件及污染场地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的范围。
证据14、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土壤污染防治研究中心出具的《章丘市普集镇上皋村污染场地调查及风险评估》。证明:金诚公司与弘聚公司倾倒的危险废物在充满水的巷道内已充分混合,两者污染范围是一致的。同时,根据其中的监测结果,地下水巷道底部煤层巷道内空气煤井竖井以及周边大气环境监测到的污染物均与金诚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有关。证明:金诚公司对整个污染范围的污染具有相关性。风险评估仅仅是针对环境风险因子在一定的风险水平下进行的评估,并不表明污染程度,对于因为相应污染物经过较长时间的迁移、吸附、分解、挥发等作用,相应的污染物的浓度在不同的污染介质中污染水平与最初的污染水平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此风险评估报告仅作为鉴定评估报告的佐证,而不能以此来确定当初污染范围和程度。这份报告风险评估对巷道底部煤层进行了污染调查,但对于底部煤层的污染风险并没有发表意见。
证据15、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上皋村污染场地修复治理项目施工方案(修订版),这份治理方案清楚的显示在2018年1至4月份的地下水井观测水位埋深在65米左右,而地下巷道在75米左右,由此推断地下巷道内充满了水,这也是治理方案中所出具的关于修复场地地质水文状况的调查和结论。根据治理方案的补充调查,煤井竖井内检测到大量的有机物质多达352种,与金诚公司排放污染物具有高度关联性。这一治理方案仅仅针对的修复范围是地表土壤、巷道内地下水26600立方米,煤井竖井危险废物土壤700立方,巷道内空气28154.5立方,未包括巷道底部煤层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受污染水量292600立方。
证据16、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关于章丘区普集街道上皋村污染场地修复工作的说明,项目负责人张学斌签名,证明目前修复工作的状态,同时证明本次修复情况相对复杂,比原设计所需要费用高出很多,同时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监测结果,证明倾倒到地下的废酸和废碱液已混合到地下水,无法区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没有针对废碱和废酸液分别进行处置。
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6、8至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帷幕内土壤污染物和污染程度没有直接证据,仅是推论。二、土壤污染范围缺乏相关勘测、检测和化验等证据支持。1、无证据证明巷道内存在地下水;2、无证据证明倾倒废液和巷道内的地下水混合;3、无证据证明事故井周边存在塌陷区及规模;4、无证据证明废液和巷道内的地下水混合后,大部分存在于事故井的塌陷区。5、《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巷道到周围污染土壤9000T依据不足,该结论被南京环科所风险评估、山东地矿院施工方案否定。(1)“帷幕注浆范围内受到废液严重污染的土壤量约为9000T”没有相关地质资料和监测资料支持;(2)巷道周围没有土壤,不存在巷道周边土壤污染;(3)对比山东环科院报告、南京环科所报告和山东地矿院施工方案,可以清楚得出“帷幕注浆范围内受到废液严重污染的土壤9000T”不存在,也没有修复的结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错误地把“受污染的土壤和地下水”视同“危险废物”,修复费用被放大了20倍。《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适用的报告方法错误。(1)土壤污染9000T,地下水4500T不适用虚拟成本法。(2)MODEFLOW软件工具不适用于本场地地下水污染物运移模拟。《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没有通过专家评审,不应采信。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评估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核。从修复技术和手段看,帷幕注浆范围内的土壤采用蒸汽强化洗脱技术,地下水采用蒸汽强化多相抽提辅以淋洗技术,不是按照危险废物治理的焚烧技术处置的,修复费用也不能按照危险废物治理费用计算。因此,《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是应急阶段缺少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情况下的初步估计,不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而且没有作为制定修复方案的依据,当然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修复费用的依据;南京环科所风险评估、山东地矿院施工方案是在现场勘验、调查和严密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的成果,而且经过国内专家评审,结论可靠,应当以据实发生的82978800元作为环境修复费用。三、赔偿损失不能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1、不符合环保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版)》A.2.3条规定的条件。只有在以下情形时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第一、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第二、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可能获得的收益;第三、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本案环境污染并不具备以上情形。2、评估机构多次声明,生态损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评估值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3、具体的土壤修复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事件污染土壤的修复治理费用以章丘市政府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处置工作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该部分被污染的地下水实际治理费用以章丘市政府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处置工作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具体的污染地下水和污染土壤的修复方案和治理费用以章丘市政府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处置工作采用的修复方案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评估报告是为刑事案件所用,只是粗略估计损失,不是对修复费用的科学精准评估。5、所主张损失,部分还未支付或发生。四、“本次事故在倾倒600多吨废液后,实际上大部分仍保留在煤巷之内”,缺乏证据支持。五、“废液的具体污染成分尚不明确,污染物对地下水污染的危害程度及后期后修复的重点亦不清楚”六、对地下水修复费用评估缺乏客观依据,不应采信。七、金诚化工废碱液两次样品(2015.10.23样品编号W152787-0001和2015.10.27样品编号W152823-0001)检验不含萘、1-甲基萘。排污罐车废液样品(2015.10.23样品编号W152787-0002)检验含萘、1-甲基萘。上述两组证据,足以让人相信,本案污染中存在在前污染的第三方。八、弘聚公司废酸液只做PH值检测,未检验成分。九、污染时间起算点应该以2015年9月28日为准,而不能以2015年10月21日为起算点。因为污染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本案废液倾倒存在9月28日-10月13日和10月20日两个时间段,存在先后污染问题,对双方责任划分有重要影响。金诚公司认为本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有效的证据支持,许多结论是按照经验推测的,而且没有相应的原理或公理支持,其评估报告所作的虚假评估费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修复费用或环境损害损失的依据,应当另行评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说明不是对原评估意见的否认,没有任何字据说明前意见作废或事后补充作出最终鉴定意见。2、据金诚公司了解该意见是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利用行政管理权利对环保部规划研究院施加压力,以不出具补充说明将丧失山东市场为由迫使该机构作出的。3、双方的责任可以按两种危险废物的排放量进行区分,金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1、2不认可,对第3点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具任何现场勘查资料、监测资料或者实验资料,完全是主观推测,对此份说明所主张的这些现象或问题没有任何支撑力,不予认可;该说明中混淆了1-甲基萘和2-甲基萘发现的处所,据评估报告和公安局破案证明,该两份有机物在殷珂珂租用的罐车内,而该说明称是在金诚公司罐车内,完全违背事实;该说明将煤井巷道比喻成地下水库,这和煤井巷道的结构完全不相符。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南京环科所风险评估的下述结论可以证实,废酸液污染范围明显大于废碱液:1、竖井井底是巷道最高处,竖井井底存在砂砾石,大部分废碱液、废酸液流走,小部分留在砂砾石堆中;2、地下水部分点位具有较强酸性,事故井周边的3个水样呈明显酸性;3、竖井周围地下水酸性污染严重;4、土壤和底部煤层检出的污染物较少;5、煤层样品PH在中性到碱性中间,部分样品PH值异常。还证实,本次污染中存在其他未查实的污染企业。按照金诚公司和弘聚公司的石油炼制生产工艺,两家公司的生产过程中不会产生萘、1-甲基萘,废酸液和废碱液混合后也不会产生萘、1-甲基萘,萘和1-甲基萘一般在农药生产工艺中。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是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受托人所作,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山东省地矿院没有环境污染鉴定和评估资质,其对于污染物情况所作的陈述没有法律约束力。
弘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相关政策规定没有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异议理由:1、认定违法主体错误。弘聚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物品系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业原料到弘聚公司处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件,弘聚公司在莒县将物品交付给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倾倒行为。因此,非法进行倾倒的是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7《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异议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2、评估系山东省环保厅单方委托的,没有公平、公正性。3、《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关于“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倾倒废液”的认定超出了中介机构的权限。4、违背客观事实。涉案物品系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业原料到弘聚公司处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件,弘聚公司在莒县将物品交付给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倾倒行为。弘聚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该证据系非法无效的证据。5、《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科学依据不充分,基本是主观猜测。6、事实依据不充分,其1.9亿元尚未发生,其4320万元没有相关凭证和事实依据。7、评估程序违法,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没有参加。8、《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的污染程度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多种途径的排污、化肥与农药的使用都能造成《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污染,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是产生污染的唯一原因。所以是不公平的。对证据8、莒县环境保护局莒环罚字(2015)第148号对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书认定事实错误,目前弘聚公司正在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弘聚公司没有进行倾倒行为;对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环罚字(2015)76号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不是对弘聚公司的处罚,不发表意见;对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环罚字(2015)76-1号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行政处罚,不是对弘聚公司的处罚,不发表意见。证据9《技术服务合同书》及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的相关人是章丘区人民政府,与原告无关,在本案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对证据七以评估机构的名义作出的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述材料认为弘聚公司存在倾倒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与弘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弘聚公司没有实施过污染环境的行为。对该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弘聚公司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金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淄博市环保局重油加工项目环境报告书的批复。
证据2、淄博市环保局重油加工项目环保验收意见。
证据3、淄博市环保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证据1至3证明:金诚公司重油加工项目经过了环评验收,污染物达标排放。
证据4、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
证据5、液碱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6、液碱销售台账和装车单。
证据4至6证明:金诚公司对危险废物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在处置过程中有确定的存储单位。该存储单位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21日先后从金诚公司收取废碱液15车,合计374.94吨,安全存放,没有造成安全事故。但是2015年10月20日由鲁CB6590号汽车拉走的一车废碱液脱离了原来的处置轨道,违反了处置办法,是废碱液处置负责人王海洋和周彩霞违法所致,和金诚公司无关。而且该笔处置单未经领导批准,没有领导签字,而且公司领导在该车废液处理时也不知情,是一种个人犯罪行为,与企业的意志无关。
证据7、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废酸液的排放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分管负责人经办的一种单位行为,和金诚公司分管负责人个人犯罪完全不同,说明双方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
证据8、第三次磋商会议纪要。
证据10、污染处理费预付凭证。
证据8、10证明:污染事件发生后,金诚公司积极响应原告及章丘市环保局的有关要求和安排,积极配合处置并预先支付处理费500万元,该处理费应当在判决金诚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证据9、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该意见证实金诚公司倾倒的废碱液23.7吨和弘聚公司倾倒的废酸液640吨都是危险废物,其污染性质一致,金诚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其排放的份额承担按份责任。
证据11、山东理工大学化学化工学院作出的说明,证明:1、废酸液和废碱液不能完全混合,也不能完全反应。2、废酸液中的衍生物不和废碱液反应,废碱液中的衍生物也不与废酸液反应,废酸液和废碱液中的衍生物之间也不会发生反应,这就是说废酸液和废碱液混合不会产生新的有害物质。3、废酸液和废碱液混合不会产生硫化氢,现场检测中也没有发生硫化氢,硫化氢的说法举例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具有严重的误导性。4、废碱液和废酸液发生综合反应后产生盐和水,降低了污染水平,而不是加重了污染程度,也不是增加了处置难度。5、在金诚公司排放废碱液前,弘聚公司排放的640吨废酸液已经单独持续的污染了环境和生态22天,而不是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混合后才污染了环境。
证据12、署名韩某某的一份《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意见》,金诚公司称韩某某系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研究员,该初步意见证明:1、废酸液和废碱液都是危险废物,污染物性质一致。2、如从技术角度具体确定二被告的污染范围和程度必须开展污染场地调查。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对地下土壤进行取样、勘测的情况下对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费用评估没有客观依据,评估报告所记载的19890万元修复费是虚高的,没有客观的证据支持。
证据13、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上皋污染事故发生后,原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场地调查,南京环科所调查后必须出具场地调查报告,据此可以确定废酸液、废碱液的污染范围和程度,区分金诚公司、弘聚公司以及万达公司的责任份额;2、南京环科所场地调查完成后,章丘区环保局将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工程发包给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和山东利源康赛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价分别是81104080元和1874800元,该污染的修复治理费用合计82978800元;3、山东环科院评估中心评估报告多次声明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在费用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应赔尽赔”和“损益相当”的原则,赔偿数额必须以实际发生的82978800元为准,依法确定三个污染人金诚公司、弘聚公司以及万达公司的赔偿责任;4、该修复治理工程完成时间是2018年7月,该工程已经完成并于11月8日、11月9日由环保部下属实验室进行观摩。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质证称: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只说明重油加工项目是一个具有合法手续的项目,至于其是否违法排放污染物,是否擅自处置危险废物,这三份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只证明金诚公司对于危险废物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不排除存在擅自处置危险废物的可能。证据7刑事判决书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审判决书,是否生效并没有说明。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金诚公司和弘聚公司都参与了原告组织的磋商谈判,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会向章丘市环保局落实这个费用是否收到,及这个费用具体用途。对于证据9,该鉴定评估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而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仅是少量的起诉状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其鉴定评估因为检材缺乏不能完全反应整个庭审情况,不能完全反应案件的全部事实,其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生态损害评估鉴定机构仅仅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鉴定评估意见,对于多污染者责任其是无权划分的,因该鉴定评估意见是被告单方委托,不能完全反应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于该鉴定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虽然上面盖有公章,但是金诚公司并未提供山东理工大学化学化工学院的相应的单位资质证明,这一公章的真实性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不予认可。2、即使这份证据是山东理工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出具,而山东理工大学化学化工学院仅仅是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这份说明仅仅是针对省环科院2017-12-19日所作的说明而作出的说明,可见该机构不了解事件的全部情况,作出的说明是片面的。对证据12不予认可,韩某某是谁在这份文件里没有说明清楚,签字到底是谁签的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不清楚。如果是韩某某出具的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只有这份初步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形式上看这份证据只有最后一页签了韩某某的名字,其他的没有出现,从总体上不认可其真实性。2、从内容上看,污染事件是由两被告共同造成的,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没有义务对被告之间的责任区分提供证据支持。3、虚拟成本本身就是虚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南京环科所的风险评估报告及承担修复治理工程的山东省地矿勘察院编制的治理方案里,有充足的证据能够印证山东省环科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有关污染范围的说明是正确的。
弘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刑事判决书,我方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未生效。我方对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9,根据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卷宗,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是金诚公司的废碱导致了四名违法人员的死亡,并导致环境污染,因此造成环境污染的是废碱,而不是废酸,损害后果与弘聚公司无关。该鉴定报告与弘聚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实施非法倾倒行为;该报告系金诚公司单方委托,缺乏公平性和公正性;鉴定机构没有划分损害赔偿责任的权限;该鉴定报告在第5特殊事项说明中已经明确注明需要对环境损害后果再进行详细的调查报告,并且需要进一步鉴定区分;因此金诚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其应当和第三方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述材料认为弘聚公司存在倾倒行为是错误的,山东理工大学作为教育机构是无权作出有效性的说明,其内设机构化学化工学院对外出具的盖章性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该证据是否是韩某某出具不清楚,金诚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因为该材料倒数第二段记载不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这就否认了这个材料的效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弘聚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弘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刑事上诉状》,证明:1、(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弘聚公司已提出上诉。2、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证据2、《EMS快递单据》,证明:1、弘聚公司EMS快递将刑事上诉状邮寄给章丘区人民法院;2、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证据3、《EMS快递网络截图》,证明:1、章丘区人民法院已经收到弘聚公司刑事上诉状;2、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证据4、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5、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证据6、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4、5、6(证据4、5,原件在(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证据6系网络打印)证明:1、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非法进行倾倒的是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3、贵院应将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4、因涉案物品系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业原料到弘聚公司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件,弘聚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7、《郭泗滨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提交证据8、《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证据7、8原件在(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卷宗中。
证据7、8证明:1、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非法进行倾倒的是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贵院应将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4、因涉案物品系济南金源地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业原料到弘聚公司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件,弘聚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郭泗宾系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代理人。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质证称:证据1、2、3是刑事程序弘聚公司自己的文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特别是证据八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这份证明只说明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具有易制互化学品购买资质,不能证明金缘地公司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弘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而且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至8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
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予以认可,结合弘聚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基础证据包括污染事实发生和损害费用计算依据都是环境保护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以及刑事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有关材料,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有效性应当经过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确认,现刑事判决未生效,用来证明污染事实和损失的证据的效力也没有确定,因此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对证据4至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证据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证据2、《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环人事[2016]53号);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原告的批复》;证据10、2016年7月25日5万元的发票及2015年12月29日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淄博市环保局重油加工项目环境报告书的批复;证据2、淄博市环保局重油加工项目环保验收意见;证据3、淄博市环保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据4、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证据5、液碱产品购销合同,证据6、液碱销售台账和装车;证据7、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证据8、第三次磋商会议纪要,证据10、污染处理费预付凭证;证据13、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弘聚公司提交的:证据1、弘聚《刑事上诉状》;证据2、《EMS快递单据》;证据3、《EMS快递网络截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证据4、5、6、8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金诚公司、弘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由章丘市人民政府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经查,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及鉴定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其检验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鉴定评估意见明确,对涉案化工废料的危险性、受污染环境的损害程度、范围、所属危险废物类别及所造成的损害费用均进行了鉴定评估,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金诚公司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弘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与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弘聚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均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弘聚公司、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诚公司均系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废碱等危险废物,依法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2015年7月,张林德(已死亡)租赁蘧光强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马安村厂区部分车间,用于处置危险废物,并向该厂区内废弃矿井排放。同年9月2日,陈继新(已死亡)承租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上皋村一处场地,与张林德将此场地及该处废弃煤井作为危险废物的排放地点。
自2015年7月至10月间,张林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且无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自己或通过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殷珂珂、郭泗滨、贺程海及李万津(在逃)联系弘聚公司、利丰达公司、万达公司、麟丰公司、金诚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处置危险废物,并将马安村、上皋村作为处置地点,造成环境污染。
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张林德安排将从弘聚公司运输的废酸非法排放至上皋村废弃煤井,同年10月20日又安排将从金诚公司运输的废碱非法排放在同一地点,废碱液排放后,现场的张林德、陈继新、路桐、窦志星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张林德、路桐、陈继新、窦志星心血及右肺中均检出甲硫醚,符合甲硫醚等化学物质及其分解产物中毒死亡;上皋村明皋2号井罐车废液中检出甲硫醚成分;金诚公司加氢车间废碱存储罐内废液未检出甲硫醚成分;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中检出二氧化硫成分。
另查明,2015年8月初,弘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试生产异辛烷,副产品有废酸、正丁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山东晨曦物流有限公司处置该公司的产品、副产品,后弘聚公司车间主任联系晨曦物流公司业务经理于晓磊处理,于晓磊明知郭泗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以320元/吨的费用将废酸交给郭泗滨处置。郭泗滨联系危险品运输车车主刘银忠及张风武,刘银忠安排使用冀JB9772车辆(郭传强驾驶、张新波押运)运输,张风武安排使用冀JL8013车辆(马喜原驾驶、林忠伟押运)和冀JN0161车辆(蔡中德驾驶、孙国辉押运)运输。自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共运输废酸近640吨至上皋村排入废弃煤井。其中使用冀JB9772车辆运输约175吨、冀JL8013车辆运输约380吨、冀JN0161车辆运输约85吨。案发后,弘聚公司支付郭泗滨处理费204563.20元。
因弘聚公司2015年10月起未经莒县环境保护局批准非法转移废酸17车,共计约510吨,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莒环罚字[2015]第148号),认为该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责令弘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2015年1月10日,金诚公司与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诚公司的废碱由鲁威公司处理。同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生产车间产生废碱,车间主任马振国通过金诚公司下属供应公司内勤周彩霞联系金诚公司下属供应公司业务员王海洋处理,王海洋明知殷珂珂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将其公司的危险废物交由殷珂珂处理,约定处理费每吨300元。殷珂珂联系郭泗滨,郭泗滨联系张林德处理,并联系车牌号为鲁CB6590的危险品运输车(驾驶员和押运员分别为窦志兴、路桐,二人当场死亡),周彩霞未经审查即为该车开具装车单。当晚至次日凌晨,该车装载23.72吨废碱运输至上皋村,将废碱排放至废弃煤井,在排放废液碱后,现场的张林德、陈继新、窦志兴、路桐被发现已死亡。事后,殷珂珂支付郭泗滨4600元,郭泗滨支付张林德2400元、支付车主路祥云运费2100元。
金诚公司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规定,供应公司接到车间通知后联系符合资质的处置、运输客户,索取、保存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材料,将处置和运输单位的资质材料送安全环保部审核通过后签订处置合同,联系车间发货。
因金诚公司在鲁威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0日将374.94吨危险废物废碱液委托鲁威公司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环罚字[2015]76-1号),给予金诚公司罚款20万元。因金诚公司未按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处置废碱液,而是委托殷珂珂外运处置,殷珂珂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环罚字[2015]76号),给予金诚公司罚款20万元。
魏修良系万达公司生产部经理。2015年8月,李万津(在逃)联系魏修良处理公司的废酸,魏修良明知李万津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商定由其处理,约定处理费每吨500元。之后李万津与贺程海找到张林德处理,贺程海通过物流公司联系到时相桥的运输车鲁Q6E578,时相桥安排2015年9月14日、9月25日、10月20日先后三次到万达公司装载桶装废酸共约88吨,第一车120桶共30吨运送至上皋村卸下,第二车与第三车约240桶58吨运送至马安村卸下,后张林德又将马安村桶装废物中的120桶运走。张林德在上皋村将101桶25吨废酸挖坑掩埋。蘧光强得知张林德死亡后,将在马安村厂房内放置的120桶桶装废酸用石英砂覆盖。案发后经勘查,上皋村事故所在地院落堆存106桶桶装废弃物、院落地下掩埋101桶桶装废弃物,马安村事故所在地院内掩埋129桶桶装废弃物,技术人员将上述铁桶挖出并送至腾跃公司处置。
另查明,2015年2月,万达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腾跃公司负责危险废物的运输、接收及无害化处置工作,每吨废硫酸33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合同有效期内万达公司不得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第三方处置。
济南市章丘区环保局将上皋村事故井所在场地堆存及掩埋于地下的桶装废弃物委托腾跃公司进行处置,根据《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为消除万达公司废酸造成环境污染、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清理上述污染物中101大桶化工废料清理费用约为37.545万元、25吨包污染土壤清理费用为12.04万元、30桶污染土壤清理费用为7.5万元、上皋清挖、清理、包装、装车、防护费用为4.1万元。上皋村污染环境案(包含弘聚公司、金诚公司、万达公司)中应急监测费用为173.52万元。
2015年11月13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利用本单位的非专利技术和成果,编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本项目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编制总经费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向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5万元,万达公司已承担11.67万元鉴定费。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于2016年6月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生态损害费用合计约19991.05万元,其中桶装废弃物填埋场污染土壤修复费用约为101.05万元。万达公司已承担应急处置损失202.194万元,金诚公司已支付应急处置费500万元,弘聚公司已支付应急处置费200万元;万达公司已承担生态损害费用101.05万元。
2016年8月10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法律顾问费分磋商阶段律师费分两部分收取:针对应急阶段处置费赔偿部分,律师费28.5万元;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部分,律师费80万元;如磋商不成提起诉讼的,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取中确定,分阶段(即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分别收取。合同签订后,章丘市人民政府共支付了磋商阶段律师费55.17万元,其余尚未支付。
2018年8月27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2破1-5、2-5、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弘聚公司等26家公司合并重整,弘聚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申请《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评估及审核人员孙娟、沈浩松出庭作证。孙娟对《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
1、关于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依据问题。孙娟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规定进行的评估。
2、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费用里受污染的土壤为何认定为危险废物问题。孙娟称,受污染的土壤受到倾倒废物的污染,倾倒废物为具有强碱性和毒性或强酸性和毒性的危险废物,根据危险废物混合判定原则,倾倒废物污染的土壤也为具有危险特性的物品。
3、关于采用虚拟成本法的依据问题。孙娟称,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虚拟成本法是污染物的量乘单位治理成本乘敏感系数,对于无法计算实际修复费用的情况适用这种方法。
4、关于污染事件是否无法计算修复费用问题。孙娟称,应急处置阶段,暂无法了解帷幕内具体污染状况,因此适用于该方法。
5、关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对应急处置费的计算依据问题。孙娟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应急处置阶段的费用明细和一部分服务功能损失估算(居民用水及灌溉、农作物减产),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推荐方法。
6、关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按9000吨计算污染土壤的修复费用的依据问题。孙娟称,9000吨是按照帷幕注浆面积及地质地层结构进行的计算。
7、关于金诚公司提出的在《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有三处均说明了评估报告没有采集到受污染的土壤样品,但是该报告却给出了9000吨的污染数量,9000吨全部污染的依据问题。孙娟称,根据危险废物混合判定原则确定受到污染。
8、关于环保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A.2.3条规定第1、环境污染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第2、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可能获得的收益。第3、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估指标。这三种情况下才适用于虚拟治理成本法,刚才所讲的无法计算修复费用,因而适用虚拟法,无法计算修复费用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的问题。孙娟称,属于第1条。
9、关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有六处均说明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和生态损害费用的关系问题。孙娟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包括实际的修复费用,但不仅限于修复费用,还包括一些不可修复的永久损害(帷幕内土壤及地下水即使修复也难以修复到基线水平)等费用,报告中所指的是狭义的实际修复费用。帷幕外也存在地下水及其污染的土壤的损害。
10、关于评估报告称本次事故在倾倒600多吨废液后实际上大部分保留在煤巷之中的说法,是勘验结果还是推测的问题,孙娟称,模型预测结果。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申请的具有专家知识的人出庭对《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陈述如下意见:“关于章丘普集上皋煤矿污染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鉴定评估报告。山东省环科院鉴定评估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与党中央生态文明改革方向高度一致,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规范合法,科学合理,评估方法符合规范要求,发挥了及时、高效、精确作用,其鉴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法规范,鉴定评估意见正确。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计算。山东省环科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运用污染物迁移模型确定受到重污染的地下土壤及地下水的数量。同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中危险废物混合后的判定规则,确定受到玷污和严重污染的土壤、岩土及地下水为危险废物。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基于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损害费用。对于生态损害费用的计算科学合理,符合规范要求,鉴定评估意见可以被采信和使用。关于虚拟成本与实际治理成本的关系。虚拟成本法是以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参照计算生态损害费用,目的是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的货币化计算。生态损害费用包括可修复的修复费用及不可修复的损害费用,虚拟成本只是计算生态损害费用的一个工具,是我们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和推荐的计算方法,其计算的是政府相关部门需要代表公益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货币化技术方法。而修复工程是针对其中一部分我国当前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管要求的风险因子,采取工程手段,使其达到某一合理修复目标值的过程。修复工程的目标是污染因子达到某一目标值,而不是达到基线水平。因此,修复工程费用只是生态损害费用中的一部分,与虚拟治理成本的作用和范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由于我国尚处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环境风险管控的初期阶段,对于关注的污染因子和治理要求强度尚不健全。本案中的《治理方案》显示的实际治理费用只是阶段性治理的预估值,且未包含地下土壤(巷道底部煤层)的治理费用,这一费用也仅仅是修复治理和长期风险管控费用的一部分。关于污染范围。根据环保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污染场地调查及风险评估》及《治理方案》对地下水所做的水文地质调查结果,污染场地(帷幕注浆范围内)巷道内处于充满水的状态,可以推测,倾倒入废弃煤井的废酸液和废碱液均已混入地下水。由于地下水的运移作用,废酸液和废碱液的污染范围已无法区分,两者混入地下水的污染范围,即为受污染地下水的范围。根据南京所得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场地内受污染的地下水范围为13300m2,污染水量292600m3。地下水存在于地下岩层中,相应范围的地下岩土和土壤介质也会同时被污染,地下环境介质的污染范围与地下水的污染范围一致。根据前期应急监测以及南京所对周边地下水井的水质监测,分别有TPHs、奈、1-甲基萘、甲苯、三甲苯等污染物检出,说明地下水及地下土壤的污染范围要大于帷幕注浆的范围,这些污染物质与金诚公司倾倒废碱液中污染物大部分相同且比较一致,说明金诚公司与该污染范围内的污染具有直接关联性。关于修复目标。修复目标是修复工程上的概念,是确定修复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验收的指标,修复目标的制定与风险可接受水平、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高度相关。在确定治理方案时根据相应监测结果确定的修复目标,选取的是超过一定环境质量标准,且仍然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污染物。修复目标确定的范围,只能说明当前阶段可操作的工程化措施需要完成修复目标的污染范围现状,而不是整个污染废液倾倒事件造成的污染范围和程度。修复治理方案中的修复目标对于区分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没有意义。另外,本事件短期工程化清理修复的难度大,实际效果保障率的识别和长期风险管控的需求强度更大,需要未来30年-5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场地动态监控。关于不能修复的生态环境部分与期间损失。根据应急阶段、南京所以及修复治理阶段等的检测结果,周边居民用水井多处检测到污染物,可见污染范围很大。污染物扩散出帷幕范围很广,该部分污染难以采用工程方法修复。南京所风险评估过程中的监测结果显示,周边大气环境长期受到污染,该部分挥发到大气环境中污染物,再下降到周边表层土壤或地表水中,对其造成污染,这部分污染难以采用工程方法修复。根据风险评估的检测结果,巷道底部煤层受到污染,需要一并修复治理,但本次修复治理工程未针对巷道底部煤层土壤进行,也未确定该部分治理的费用。该部分土壤的治理成本很高,可能会大大超过其修复获得利益,一般会属于不能修复的范围。不能修复的部分,污染物中含有有毒物质和生物毒性物质,已经对周边地下水和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明显损害,同时未来也可能会对人体健康、周边动植物等产生危害。关于后续修复治理与风险管控。地下岩土环境介质污染治理是个世界性难题,针对基岩裂隙和岩溶地下水污染状况非常复杂,治理难度很高。根据国外的治理经验,修复治理和风险管控过程可能持续三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本次治理修复工程尚未结束,结束后还要开展中长期评估,以确定下一步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方案。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就案涉污染场地的修复情况,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加盖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张学武署名的“关于章丘区普集街道上皋煤井污染场地修复工作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是从2017年6月进驻现场,开始修复工作。截止目前,事故井(煤井竖井)内已完成清理,挖出污染土壤及充填物近一千立方米(约两千吨),正在抽取地下污水进行处置。固废(煤井竖井)处理方面,原设计事故井需要清理七百立方米,大部分原位处置,少量外运处置。但施工过程中,实际挖出倾倒危废及受污染土壤近一千立方米,比原设计多出六百余吨。同时,经专家鉴定,该部分废物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需要全部外运处置。事故井危废处置这一项,增加处置费用近一千万元。截止目前已抽取受污染地下水两万多立方。但是因地下污染水量增多,地下水水位和污染指标下降较慢,处理难度加大。原设计只针对煤井巷道内需处理水量进行估算,实际施工中情况更为复杂,修复工程处理水量增加一倍甚至数倍,处理费用大幅增加。修复场地区域地下水位埋深在65米左右,巷道内全部充水。倾倒地下的废酸液和废碱液已混合到地下水里边,无法区分开,污染成分复杂。实际施工中,我们采用的是地下水抽提,化学氧化还原加热脱附技术进行处置,未针对废酸液和废碱液污染进行分别处置。本次修复工程是一期修复工程,本次修复完成后,还需要对污染场地及周边进行长期监测,适时启动后效果评价工作。金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受托人所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山东省地矿院没有环境污染鉴定和评估资质,其对于污染物情况所作的陈述没有法律约束力。弘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弘聚公司没有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金诚公司就污染赔偿责任问题,提交一份其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其中载明,四、鉴定结果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次鉴定评估根据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倾倒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其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倾倒的废碱液和废酸液均为危险废物,即污染物性质一致。根据《起诉状》,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倾倒的废碱量为23.7吨,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倾倒的废酸量为640吨,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污染物排放量占比为23.7÷(640+23.7)=3.57%。因此,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额的3.57%。五、特殊事项说明。(1)以上关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鉴定意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检材确定,我方不对检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2)由于不掌握关于两家责任企业危险废物倾倒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相关资料,本鉴定意见仅按照排放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大小的界定,建议调取能够说明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详细调查报告,对两家企业的责任进行进一步鉴定区分。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针对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提供一份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的说明”,内容为:我中心对为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人)出具的《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作如下说明:1、委托人与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就该案的内部责任划分希望获得鉴定上的依据,并未要求通过鉴定免除其连带责任。2、我们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涉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问题,仅根据委托人要求对技术上的责任划分进行鉴定。由于不掌握关于两家责任企业危险废物倾倒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相关资料,我中心出具的《对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评估意见》中仅按照排放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大小的界定,意见中同时建议调取能够说明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调查报告,对两家企业实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进一步鉴定区分。3、鉴定意见中所称“污染物性质一致”,指的是均为危险废物。两家企业分别倾倒的废酸液与废碱液不属于同一种类物质,具有不同的处置方式。4、鉴定意见是技术判断,不是法律判断,委托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司法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审理的结果,不由技术鉴定决定。综上,我中心依据鉴定技术方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涉及法律判断,不影响委托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诉讼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金诚公司分别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意见:
1、废酸量大,倾倒时间早一个星期,废酸倾倒时根据地貌和地形流动,向地底下扩散,污染区域已确定。
2、废碱浓度轻,理论上不可能完全混合,实际上通过取样可以确定混合程度及面积、体积,原告说完全混合没有取样数据确定。
目前用完全混合的标准来认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是没有科学根据的。
3、污染物到了地下,地下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比较复杂,污染情况可以通过调查、取样来证明酸的污染及碱的污染程度、深度和范围。
4、废酸和废碱主要是中和反应生成盐,盐作为危废的污染程度应该是与废酸和废碱是相当的,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更轻微一些。有些有机物在强酸的环境下会产生微量的反应,产生其他的产物,但这个反应在常温条件下是非常缓慢的,所产生的小型的有机化合物会蒸发,对土壤和水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产生的部分有机物应该不会改变固体危险物的属性和污染程度。
可以通过对土壤和地下水的调查、取样证明是否有其他的产物或新的污染物。
5、评估报告对土壤的治理方法是采用危废的治理成本计算的,这样来说强酸和强碱所造成的成本都是一样的。本案废酸和废碱都是按危废来处理,这9000吨土壤都是按危废来处理,按2700元/吨,这样来说成本是一样的。按照危废处理是一种最原始或最保守的办法,处理费用肯定是最贵的,还有其他的土壤修复的技术和方法,治理费用是可以便宜的。现在比较提倡在线修复,严格上讲在成本上都低于2700元/吨。
评估报告是在2016年作出的,这几年我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管理办法、技术导则都在完善。在当时的情况下因为有关导则和标准没有出台,采取的是虚拟成本法,土壤污染保守的估算了9000吨,治理方法采用了最保守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2700元/吨,这两方面处理都是比较保守的,在此基础上采用虚拟成本乘以3,为7000多万,现在修复的范围不应该有这么多。地下水的污染按4500方计算,采用的是原位修复的办法,一吨算了4000元修复费用,其实污染的范围和修复的技术都已经有了,但是报告还是采用了虚拟成本法,乘以7倍。总的观点是我国在土壤和地下水方面有技术和方法修复污染场地。
对于地下水的污染治理来说,有原位的化学氧化和还原办法技术,可能它采用的药剂有些不同,但是成本是差不多的。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意见:
1、危险废物的危害性、毒性,不同类别差别很大,不能简单的以浓度和量来定。在本案中的废酸和废碱经鉴定属于不同类别的危险物,其毒性和危险性不可比,事实上所有危险废物的种类不同类别不能简单以量来对比。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提出废碱浓度轻缺乏依据。
2、废酸液和废碱液并不是实验室中的简单反应,是非常复杂的混合物,无法简单的说生成盐,到底发生什么反应,发生什么危害后果,一要看事实,二要看报告,从事实来看,排放废酸液在前,当时并没有引起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就是在倒入废碱液发生了复杂的混合反应,并不仅仅是生成盐,有4名被害人死亡说明这种混合反应是非常复杂的,所以金诚公司专家提出的如何反应并且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化学公式没有说明力,两类危废都是复杂的混合物,其反应也是复杂的。事实是产生了致命的有毒气体,从山东省环科院的鉴定报告来看,也正是在金诚公司排放危废后大约一周在地下水流迁移方向的下游发现了特征污染物,因此危害是由两公司共同作用产生的。两公司倾倒危废的行为,虽然无事先联络,有先后,正是因为金诚公司废碱液的排放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简单的说两种被认定为危废的污染物混合后还是危废,并非酸碱中和变成无危害的盐,既然是危废渗入土壤中依然作为危废,所以治理成本的计算也同样按照危废来计算,而非地下水。
3、2700元/吨的费用是高还是低,对方专家提出了很多技术的发展和很多立法,污染治理的技术各种各样,但是损害的鉴定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定的就是损害评估推荐方法以及相关的技术导则。本报告正是按照这些法定的评估方法和技术导则来实施和编制的。无论是何种技术,不能称为法定的鉴定依据,应当没有效力。
4、对方专家提出目前要重新调查,污染发生后随着水流、风,有些气体已经不存在了,自然要素是流动的、变化的,现在评估污染的中心区域浓度确实低了,甚至有些可能测不出来了,实际上他们已经扩散了,虽然打了帷幕注浆也不能阻止化学物的迁移,在事实上已经无法重新鉴定。
5、对方也承认当时的虚拟成本法是合规的。山东省环科院出具的报告没有违反法定规则的情况,应当具有法定的效力。两公司先后排放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其危害性、毒性等指标在本质上不可以量(重量)来类比,危害的发生(导致4人的死亡)正是复合反应的表现,所以结论是损害结果是由共同作用产生的。
6、在环境污染损害的认定中因其复杂性,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能有多果多因,本案就是有多果多因,所以在此案的损害鉴定中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去确认反应的准确过程,不是实验室,是复杂的混合物,没有必要确定复杂的反应公式,就看损害结果,确定损害结果是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核心的部分。
7、对污染损害的界定应该这样理解,因为排放污染物的复杂性无法用准确的公式或实验来进行模拟,本案中的土壤在70米深下受到污染,事实上已无法完全修复,根据技术导则只能用虚拟成本法来计算,所以其损害大小的界定只能由有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法定的技术导则指南和相关的技术参数来计算。
8、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具体来讲是土壤污染物的损害,包括地下水,核心的要点无论是废酸还是废碱,混合物还是衍生物都是危险废物,事实上,被危险废物污染的土壤是危险废物,其污染损害的鉴定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理成本来计算。
双方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以下专业问题的意见:
1、关于本案的废酸液和废碱液发生反应是否会产生新的有毒物质,是否会增加治理的难度,产生新的有毒物质的污染范围和治理费用与倾倒的两种危险废液能否区分开的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会产生新的有毒物质,增加了治理难度,产生新的有毒物质的污染范围和治理费用与倾倒的两种危险废液不能区分开。产生的有毒物质气体中有硫化氢,土壤中因为反应复杂,难以明确。既然产生了新的物质,治理种类必然也会增加。尽管理论上可能溯源污染物的成分,但其危害无法区分。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对于本案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来说,如果我们采用按危废的治理办法,废酸、废碱和产生新的污染的土壤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增加治理难和治理成本。由于危废产生的污染的土壤全部按危废来处理是不科学的。目前污染治理有的是采用危废,大多数都不是采用按危废处理的。
废酸和废碱会产生新的衍生物,但是如果按照危废的处理方法不增加处理的难度和成本。对于污染的责任问题,确实有量的问题,而且量的问题不能按照人员伤亡来判断。
土壤地下水的污染是可以通过采样来分析判断确认是不是有新的污染物,虽然比较难但是是可以做到的,污染的成分和范围都是可以区分的。
通过区分属性可以确定污染物的范围,从而可以确定污染的责任问题。
2、关于单独的废酸液或者单独的废碱液是否会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害后果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不会。从事实来看,弘聚公司倾倒废酸液的时候其危害表现还不明显(已有危害),但当金诚公司的废碱液倾倒的矿井中时,危害明显加重,直接导致了人的死亡,这说明有新的污染物质产生,尽管某些污染衍生物无法准确的界定,但损害事实已存在,包括对人的损害,也包括特征污染物在土壤、地下水的不同采位点发现的污染物的扩散。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对本案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损害来说,单独的废酸倒进会导致污染后果,单独的废碱倒进也会造成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与损害,但是这两种物质倾倒的时间不同,倒下去之后是不是完全一样的东西不同,污染的范围和后果不同。
用人员伤亡判断土壤和地下水的危害是不对的,本案中致人死亡的危险物需要的量是非常小的,刚才专家提到的硫化氢作为例子,致死人的量只需要50ppm就可以倾刻致人死亡,而且致人死亡的危险物和土壤、水的污染物是不同的。因为致人死亡的是小分子的气体化合物。关于污染程度,如果单独废酸或废碱,会产生同样的污染危害,但是他的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是与倾倒的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关于两种危险废液的共同污染的范围是否能够确定,共同污染的修复费用能否计算出来的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污染的全部范围无法确定,因为污染物随地下水体扩散,其范围可能还大。但为了相对界定出污染的核心区域的范围,所以在本案中采取了一种技术手段,进行帷幕注浆工程,因此本案污染损害范围也仅以帷幕注浆范围内来计算,事实上是相对保守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修复费用能算出来,就是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及相应的技术标准计算的。扩散到帷幕外的已无法计算。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两种危险废液的共同污染的范围能够确定,共同污染的修复费用能够计算。虽然比较难,土壤污染相对是比较固定的,在一年两年甚至十年二十年都能取样,地下水虽然会迁移,但是都可以通过调查取样来确定。原告说的帷幕以外的不可计算是错误的。
4、关于废酸液污染范围的大小与废碱液污染范围的大小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废酸液和废碱液污染的范围因为污染物迁移扩散的原因,范围很大,无法准确界定,但本案主张的损害仅就帷幕范围内,这个范围内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废酸和废碱的污染范围通过取样是可以确定的,目前通过报告无法确定污染内的范围是由于废碱造成的。
5、关于能否分别计算出两种危险废液的损害后果和修复费用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不能。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这两种物质的损害程度如果在严格的取样条件下是可以区分的,修复费用应该是相同的,尤其现在按照危废处理来计算的话修复费用是相同的,我们认为污染的范围和量是不同的。
针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一个是酸,一个是碱,其他成分可能比较难,但是酸和碱进行取样是可以分开的。对于修复费用,修复的技术非常多,这两种物质在不同的地方修复费用不同,但是本案中如果都按照危废处理的话修复费用没有区别。
6、关于排放量和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在本案中的关系问题,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一般来说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时间和污染范围、损害后果是有关系的,甚至可以说是量越大,排放时间越早,损害后果越严重,对于本案来说从目前的资料数据来看,还没有看到排放量和污染范围没有关系。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所讲的二者的浓度、数量等区分责任前提是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能够准确界定,例如污水中污染物的种类、量、浓度是确定的,通常这种责任的区分是适用于能够准确界定浓度的污染物,包括废气废水,而危险废物混合的物质不适合。
7、关于本案所涉的评估报告中用虚拟成本计算修复费用是否合适的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合适,评估方法符合评估规范的要求。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从目前的技术和新出的损害鉴定评估导则和标准来看,可以用更实际的方法来计算,用虚拟成本可能在当时(2015年、2016年)没有其他办法,但是目前可以采取其他方法。
8、关于本案中根据排放量来计算修复费用是否合适的问题,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专家辅助人称不合适,两个污染企业排放后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混合后其污染范围与损害大小以及修复费用无法根据各自的排放量分别计算。
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对本案的土壤和地下水修复的费用可以采用足够的数据来分析,根据排放量计算修复费用是合适的。
针对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所提问的:原告方专家说影响因子不同无法区分,但是现在两种物质倾倒量不同以同样的标准来核算金诚公司的修复费用,依据是什么?在报告中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记载,请原告方专家进行说明。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称,1、不同类型的废酸和废碱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无法区分,不能简单的以排放的重量来区分责任大小,他们是共同的作用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污染了土壤和地下水,因此评估报告也无法区分他们的责任,只有共同损害后果,在帷幕内范围,不能理解两个企业各半,是错误的,影响是共同的,不能区分。
本院针对本案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聘请了三位咨询专家,三位咨询专家在参加庭审后,为本院出具一份《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专家咨询意见》,其中,1、专家意见:(1)本案中弘聚公司倾倒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倾倒的废碱液成分均较复杂,根据《章丘市普集街道上皋村非法倾倒化工废物致死事件排放污染物相关问题的说明》,弘聚公司倾倒的废酸液大体成分为硫酸、水和烃类物质,金诚公司倾倒的废碱液含有游离碱、油、环烷酸、硫化物、酚和金属杂质,根据这两类废液的物质组成和化学性质,两者混合除发生酸碱反应外,还有可能发生其他化学反应,产生其他有毒物质,比如废碱中的硫化物与废酸中的硫酸可产生反应产生硫化氢。但是,由于两种废液的成分均较复杂,混合后的实际反应过程和产物难以确定,反应产物进入环境后的污染和危害难以判定,是否会增加治理难度和造成治理成本的增加也难以简单判断。(2)由于两种废液有共有的污染因子(油类物质),也有不同的污染因子,两者的污染性质(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含量)并不完全相同,根据现有的调查资料,两者混合后,已无法判断单独的废酸液、或者单独的废碱液是否会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害后果,废酸液和废碱液发生混合、产生反应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后,各自污染的范围已难以从技术上进行区分。(3)根据《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两种危险废液的共同污染范围基本能确定,基于污染范围、污染物质特性和环境管理目标,采用国内外普遍采用的模拟计算方法,在有充分的调查和评估数据作支撑的基础上,可对修复费用进行合理的估算,但混合后已难以分别计算和区分两种危险废液各自的损害后果和修复费用。(4)理论上,同种物质进入环境的排放量与污染范围呈对应的正相关关系。本案中废酸液和废碱液均为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溶液,污染因子不完全相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完全相同,不同污染物的迁移扩散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废液倾倒(排放)量与污染范围不再是简单的“排放量-污染范围”关系,同样地,排放量和修复费用也不再是简单的“量–费”关系。2、专家建议:(1)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均倒入同一废弃煤井(上皋村一处场地三号废弃煤井),虽然二者是无共谋意识的分别倾倒行为,但倾倒后造成了共同污染的事实,客观上构成了环境污染的关联共同,建议二公司对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均应承担责任。(2)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成分不同,两者混合除发生酸碱反应外,还有可能发生其他化学反应,产生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但混合后的实际反应过程(包括与废弃煤井中的自然物质发生反应)和产物己难以准确鉴定,现有的调查结果也难以支撑对混合反应后的环境污染和危害进行判定,从技术上也难以对混合后是否会增加治理难度和造成治理成本的增加进行准确判定。因此,在无法全面、系统、完整和准确判定混合反应、反应产物及反应的危害后果等情况下,从正视案件客观现实且受制于现有鉴别技术难以对混合反应进行技术举证的局限性等方面考虑,建议案件审判不再对混合反应和反应产物的污染和损害后果进行考量。(3)虽然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倾倒进入同一废弃煤井的时间节点不同,二者倾倒时间最长相差22天,最短相差8天,但在没有证据表明金诚公司的废碱液倾倒前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已发生了完全的自然衰减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污染物的迁移、扩散和衰减规律,弘聚公司倾倒废酸液的行为和金诚公司倾倒废碱液的行为会导致两种废液产生混合,且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成分亦不完全相同,两者之间发生混合不是简单的重复污染,而是客观上的复合污染,两个公司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己难以完全区分。因此,对金诚公司主张的“弘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污染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和弘聚公司就重复污染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4)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虽然危险性质相似,均具有腐蚀性、反应性和毒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但两种废液的化学性质(一种是废酸、一种是废碱)并不相同,其毒害作用方式和危害特点也略有区别,两者共同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不能简单地按照倾倒数量进行量化区分;事实上,弘聚公司和金诚公司先后向同一废弃煤井倾倒废酸液和废碱液的行为,可对煤井区域土壤和地下水产生复合污染,污染物发生混合并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后,二公司倾倒的废液各自污染的范围己难以从技术上进行准确区分。因此,二公司共同污染环境的后果,在责任的分担上不应再是简单的按份责任,但考虑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程度、范围与倾倒量之间理论上仍有一定的量–效关系,建议在二公司责任的分担上应酌情考虑倾倒量的影响。(5)从治理费用上看,废酸液、废碱液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其修复成本除与废酸液、废碱液的污染属性、污染浓度、污染范围有关外,还与废液中含有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关,也与所选用的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修复技术相关。因此,在本案无法再准确区分两种废液各自的污染程度和范围,以及两种废液中其自含有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认为治理费用与废酸液、废碱液的倾倒量直接相关。(6)综上,本案无法准确区分两种废液各自的污染程度和范围,其污染修复成本不仅与废液排放量有关,还与废液中含有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有关。弘聚公司废酸液排放量较大(占总排放量的96.43%),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负主要责任,金诚公司废碱液排放量较小(占总排放量的3.57%),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负次要责任,但金诚公司废碱液污染成分更复杂(比如含有金属类污染物),综合考虑,建议弘聚公司分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的85%,金诚公司分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的15%。
另查明,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更名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本院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为维护国家利益,山东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问题;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四、两被告应否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的(2018)鲁01刑终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弘聚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弘聚公司是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诚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未依法进行处理,而是交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第三方处理,二者行为结合造成环境污染,金诚公司应当与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金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诚公司也应是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及鉴定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意见明确,对涉案化工废料的危险性、受污染环境的程度、范围、所属危险废物类别及损害费用均进行了鉴定评估,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参与制作《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金诚公司就《环境评估报告》的异议,已当庭作出说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证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估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法规范,科学合理,评估方法符合规范要求;同时,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1刑终54号刑事判决书已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金诚公司、弘聚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另外,从专家辅助人及咨询专家的意见可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和一般惯例,故对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可以认定,上皋村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上皋村环境污染生态损害费用为桶装废弃物填埋场污染土壤修复费用为101.05万元,事故井倾倒废液污染土壤的虚拟治理费用约为729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污染地下水的虚拟修复治理费用约为126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4109.2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已扣除万达公司已承担的202.194万元、金诚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和弘聚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剩余3207.076万元(包含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751.51万元和应急处置损失1455.566万元)。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35万元鉴定费,有《技术服务合同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万达公司已承担11.67万元鉴定费,尚剩余23.33万元要求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供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证明,针对应急阶段处置费赔偿部分,律师费28.5万元,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部分,律师费80万元,磋商阶段律师费共计108.5万元,万达公司已支付36.17万元。2016年8月22日的进账单表明章丘市环保局支付律师费228500元,2017年10月19日进账单表明章丘市环保局支付律师费4952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突发环境事件的暴露时间在向案涉场地倾倒废碱液后,但该突发环境事件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引起的,原章丘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该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弘聚公司和金诚公司共同承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应急处置损失1455.566万元,有《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至于两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一节,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弘聚公司、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本院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此,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分别为:1751.51万元×80%=1401.208万元、1751.51万元×20%=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分别为:19890万元×80%=15912万元、19890万元×20%=3978万元;鉴定费分别为:23.33万元×80%=18.664万元、23.33万元×20%=4.666万元。对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起诉人为政府部门和本案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由弘聚公司承担16万元,金诚公司承担4万元。弘聚公司因此次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正处于合并破产重整阶段,金诚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正常经营,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弘聚公司、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承担了金钱赔偿责任,也无法完全弥补其行为带来的危害,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条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
二、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三、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
四、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180元,由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134元,由被告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另负担880837元,由被告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另负担220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亭
审 判 员 赵 雯
人民陪审员 任玉琴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