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吴成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辉,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元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盛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吴成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亿公司、吴成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特云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特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6月1日,盛亿公司与特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由盛亿公司推荐借款项目。特云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其本身不具有融资、放贷功能,其经营范围只有提供咨询服务等,以此来收取服务费。特云公司通过其投融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一个资金流转平台。特云公司没有融资贷款功能,资金由第三方托管。特云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当天提交的网络平台打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开庭当天盛亿公司及吴成辉要求答辩期来调查其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这一要求没有许可。对特云公司代为偿还资金的真实性盛亿公司及吴成辉不予认可。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转让,代为偿还债权人资金的行为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代为偿还事实审查不清。3.特云公司也给投融贷平台上的债务人提交了解除与盛亿公司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合作协议终止是对承诺担保函的变更。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承诺担保的前提是有权向借款人催收等权利,致使盛亿公司及吴成辉至今不知借款人是否已单独将借款归还给资金出借人,且借款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是否债务人将上述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无法查清楚。综上,从以上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云公司作为一家网络服务平台,其投融贷平台只是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交流信息,不属于借贷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云公司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特云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代为偿还行为,没有产生相应的债权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特云公司辩称,特云公司起诉的依据是盛亿公司违反与特云公司之间的合作约定,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并且特云公司也已就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未代偿的借款项目进行了代偿。债权是否转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亿公司及吴成辉向特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约定:“本公司承诺愿为所有的项目(即借款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公司领导、工作人员故意隐瞒、疏于管理、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特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催收费用本公司和所有股东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借款逾期,盛亿公司及吴成辉代偿系其合作义务,现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代偿并且在上诉状中也未否定其没有代偿的事实,因此根据合作约定,盛亿公司及吴成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特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亿公司及吴成辉立即向特云公司支付代偿费用1121707元,并自2016年3月5日始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0.5%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0.1%支付逾期管理费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特云公司与盛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特云公司授权盛亿公司在辽宁省庄河市推荐借款项目,授权期限5年。同年8月1日,盛亿公司签署《投融贷网络借贷平台合作机构推荐项目承担风险承诺函》,载明若因任何原因出现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标的,盛亿公司及其股东吴成辉愿意先按时向投融贷平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等费用,加盖盛亿公司印章,吴成辉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特云公司与盛亿公司合作期间,盛亿公司推荐的8笔借款项目借款人未还款,后特云公司催收多次未果。特云公司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向涉案借款人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提供网络平台打印资料,证明特云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代为蔡刚偿还202992.59元,代为宋文良偿还60257.34元,代为陈春冬偿还182448.32元,代为王庆良偿还60768.42元,代为蔡克非偿还100998.9元和101500元(借款数额为198200元),代为韩志红偿还30245.51元,代为张雪琴偿还354474.39元等,基于上述款项,至2017年2月23日,发生阿里云服务费用28024.1元,合计1121709.57元。特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网络经营的合法性,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云公司与盛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特云公司与盛亿公司、吴成辉签订的承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特云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及网络打印资料,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特云公司代为偿还的事实,应予认定。特云公司要求盛亿公司、吴成辉按照约定偿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从特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代为偿还的数额为1121709.57元,特云公司要求盛亿公司及吴成辉支付1121707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以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特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协议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亿公司、吴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云公司1121707元;二、盛亿公司、吴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云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盛亿公司、吴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云公司代理费用30000元;四、驳回特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65元,由盛亿公司、吴成辉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盛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逃人员登记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特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元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网上通缉;证据二,代偿协议书原件两份,其中载明了同为投融贷平台的借款人(案外人)王兴军、王仕祥的借款系盛亿公司代偿的,拟佐证特云公司主张的代偿不属实;证据三,特云公司提交的8笔借款的归还及代偿的打印资料,拟证明其中张雪琴、宋文良两笔借款涉及41万元已由其本人归还,其余6笔截止本案立案时显示未归还、未代偿;证据四:特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特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包括金融信息服务,不接受金融业务,拟证明投融贷其平台只提供居间服务,不是借款合同出借人主体。经质证,特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便是公司法人姚元祥被通缉,仅仅是姚元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涉及的代偿应当是向线上借款人进行代偿,盛亿公司所提供的王兴军、王仕祥并非涉案借款项目的线上出借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雪琴及宋文良的借款是由投融贷平台进行的代偿;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特云公司的经营行为始终是合法合规,如果盛亿公司认为特云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属实,这也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中,特云公司对于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所发挥的作用陈述为,特云公司实际控制投融贷网络借贷平台,当线下借款人有资金需求时,会找到盛亿公司合作的线下机构即特云公司,签订一系列规范文件。首先,由线下合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核,然后再由特云公司进行最终审核。当审核通过后,盛亿公司会帮助线下借款人在投融贷平台发布借款标,借款标经过审核后会在投融贷平台显示,平台的投资人可根据借款标内容进行投资。当资金达到借款人所需的借款金额时,特云公司将借款由平台直接打入借款人的账户,当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风险承诺函盛亿公司即线下合作机构应该进行代偿。特云公司先是主张其与投资人(即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关系,后又更正主张其与投资人之间为委托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中,特云公司提交了网络平台打印资料,拟证明其代偿涉案借款的事实,因盛亿公司及吴成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特云公司同时提交了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服务协议,该四份服务协议约定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特云公司提供“云服务器”服务,投融贷所有的操作都即时保存在阿里云服务器,所有数据一旦发生立即生成不可更改,不可删除。但是就特云公司提交的网络平台打印资料来看,其中未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任何标志、标记,并不能显示该打印资料系由“云服务器”生成,特云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网络平台打印资料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特云公司据此主张的其已代偿了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投融贷平台简介,投融贷创立于2012年6月,旗下拥有上海特云公司、济南易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全国100余家以小贷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公司为主体的分支机构。投融贷P2P网贷平台由投融贷总部投资,特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后期运营。特云公司于2014年初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获批从事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全国开发和运营投融贷P2P网贷平台。
2015年6月1日,济南易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济南易融公司)与特云公司(乙方)、盛亿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只许可丙方在辽宁省庄河市(区、县)区域内设立办公地点并使用“投融贷”及相关文件范本开展业务,本协议除本条规定外,其他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授权丙方使用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平台中的义务。乙方向丙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品牌、风控、流程、培训、平台产品、服务管理、资金等;丙方对乙方提供的信息平台服务,愿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交纳一定的平台服务费及手续费,服务费及手续费由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每笔业务自动结算。
2015年8月1日,盛亿公司及股东吴成辉为特云公司出具《投融贷网络借贷平台合作机构推荐项目承担风险承诺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与特云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商业合作关系,为投融贷平台推荐借款项目,进行贷中管理,并负责催收。对于本公司在投融贷平台上以专用账号发布的债权流转标、优先理财计划标和经本公司推荐,借款人在投融贷平台注册账号发布的普通借款标等所有项目,本公司承诺其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公司和所有股东愿意为上述的所有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因任何原因出现借款人逾期、违约或者恶意避债等情形,导致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标的,本公司和所有股东愿意先按时向投融贷平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管理费、平台服务费、违约金、罚息等,然后本公司向借款人追偿。
2015年,张雪琴、王庆良、韩志红、陈春冬、蔡刚、宋文良、蔡克非(上述个人为借款人、甲方)分别与盛亿公司(信用管理方、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共七份,约定:甲方有一定的借款需求,有合理的借款用途;乙方拥有特云公司授权使用的一套信用管理服务平台并基于此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甲方希望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投资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投融贷平台运营商和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投融贷平台和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平台服务费是指平台运营商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还款提醒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的报酬;借款管理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提醒、款项划扣、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如果因甲方擅自改变《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借人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则甲方除了必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金和逾期违约金外,还须同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余下的所有借款管理费。上述七份协议对甲方需要交纳的平台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数额均作了具体约定。
张雪琴、王庆良、韩志红、宋文良(上述个人为借款人、乙方)分别与出借人(高庆华等特定的多数人、甲方)、盛亿公司(丙方)、特云公司(丁方)签订线上《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单位,并依法享有信息咨询服务资质。在丁方授权范围内,协助丁方,对乙方在投融贷平台上的借款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协助乙方完成其在投融贷平台上借款信息发布,承诺保证乙方信息的真实性并协助甲方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回收及日常管理;甲乙丙在丁方注册成功,并以注册的名称从事本协议约定的行为视为自愿接受投融贷网站发布的《投融贷注册服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投融贷网络借贷流程;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日期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享有其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丁方提供其获得的乙方信息;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和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债权的转让。在甲方的债权转让后,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每期应还贷款本息,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还款不足以偿还约定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甲方同意各自按照其借出比例收取还款;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须足额向丙方及丁方支付家访费用、借款管理费、平台服务费;乙方还款时本人将通过投融贷网在线充值,经投融贷网直接向出借人还款。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丙方应负责协助丁方核实乙方的借款申请,甲方授权丙方负责处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催收、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丙方有权就为本合同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乙方收取咨询费(管理费),收取方式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有义务就在乙方逾期还款时,先行垫付乙方应偿还甲方的本息(后称为“垫付的借款本息”),丙方先行垫付自甲方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甲方对乙方就垫付的借款本息部分的债权至此转让给丙方,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双方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丁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划至乙方在丁方设立的账户;甲乙双方同意丁方有权代甲方在有必要时对乙方或者丙方进行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乙方提起诉讼等,甲方再次确认明确委托丁方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丁方可以将此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方进行;丁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应的委托方承担。上述《借款协议》为投融贷平台生成文件,落款处无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上述合同项下,张雪琴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8%;王庆良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8%;韩志红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8%;宋文良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8%。
陈春冬、蔡刚、蔡克非(上述个人为借款人、乙方)分别与出借人(每份借款协议均有特定的多数人、甲方)、特云公司(丙方)签订线上《借款协议》(其中蔡克非签订有两份),约定: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甲方在丙方注册成功,并以注册的名称从事本协议约定的行为视为自愿接受投融贷网站发布的《投融贷注册服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投融贷网络借贷流程;甲方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日期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享有其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供其获得的乙方信息;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和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债权的转让。在甲方的债权转让后,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每期应还贷款本息,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还款不足以偿还约定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甲方同意各自按照其借出比例收取还款;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必须足额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乙方还款时本人将通过投融贷网在线充值,经投融贷网直接向出借人还款。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将该笔借款划至乙方在丙方设立的账户;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有权代甲方在有必要时对乙方进行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乙方提起诉讼等,甲方再次确认明确委托丙方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丙方可以将此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方进行;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应的委托方承担。上述《借款协议》为投融贷平台生成文件,落款处无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陈春冬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8%;蔡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8%;蔡克非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8%。
上述7位借款人共签订八份线上《借款协议》,涉及八笔借款,推荐人均为盛亿公司。
张雪琴、王庆良、韩志红、宋文良、陈春冬、蔡刚、蔡克非(上述个人为借款人、乙方)分别与出借人(甲方)、盛亿公司(丙方)、特云公司(丁方)签订线下《借款协议》,上述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与陈春冬、蔡刚、蔡克非三位借款人作为乙方分别与出借人(每份借款协议均有特定的多数人、甲方)、特云公司(丙方)签订的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区别是线下《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处为空白,即未明确具体出借人;借款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盛亿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特云公司在协议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上述合同项下载明的各借款人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除蔡克非(载明借款金额为27万)外,均与线上《借款协议》载明的一致。
张雪琴、王庆良、韩志红、宋文良、陈春冬、蔡刚、蔡克非分别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主要载明:借款人将严格按照投融贷网生成的电子合约、线下签订的合约及收款确认函上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还款时将通过投融贷在线充值,经投融贷网直接向借出人还款。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
上述七位借款人同时出具了《收款确认函》,蔡克非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余6位借款人确认的借款金额与线上、线下《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七位借款人还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各自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一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特云公司提交的《收款确认函》及欠条均系复印件。对于原件,特云公司主张由盛亿公司持有,而盛亿公司则主张原件均邮寄给了特云公司,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有证据证实。
2015年10月22日,特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元祥账户向张雪琴账户汇入346850元;2015年3月31日,特云公司向韩志红账户汇入29460元;2015年11月30日,姚元祥账户向蔡刚账户汇入198190元;2015年12月4日,姚元祥账户向蔡克非账户汇入198200元;2015年11月27日,姚元祥账户向宋文良账户汇入58920元;2015年11月27日,姚元祥账户向王庆良账户汇入56220元;2015年12月7日,特云公司向陈春冬账户汇入178370元。
2016年4月13日,特云公司向盛亿公司发出《解除与盛亿公司合作协议告知函》,载明:盛亿公司与特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庄河市分理处提供虚假项目,涉及欺诈,同时非法截留、侵占平台借款人款项,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出现严重逾期,严重侵害了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鉴于庄河市分理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规定,投融贷总部决定:1.自2016年3月14日起解除与庄河市分理处的合作协议,同时决定将庄河市分理处法定代表人吴成辉予以清除出投融贷队伍;2.取消吴成辉对该分理处下所有项目的借款催收、回收和日常管理工作的权利,同时授权凌海市融信贷款服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对庄河市分理处下的借款人进行汇款催收;4.原由庄河市分理处负责的业务转由凌海市融信贷款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所有借款人、投资人与“投融贷”的业务往来均不得再通过庄河市分理处及其委托的授权人处理。借款人、投资人接收到本函前已经通过庄河市分理处处理的业务,请务必将业务办理的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融贷总部。
本院还查明,特云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从事通讯科技、计算机科技、网络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服务,信息风险管理平台、电子结算系统开发,投资咨询(除经纪),证券咨询(不得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研、社会调查、民意调查、民意测验),电子标签,供应链管理,仓储(除危险品),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借贷(即P2P网络借贷)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第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从上述规定看,本案特云公司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依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平台服务,从一审中特云公司提供的线上、线下借款协议,本案出借人为高庆华等人,当张雪琴等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特云公司并不承担借贷违约的风险,故本案债权应当由出借人高庆华等人主张。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高庆华等出借人、张雪琴等借款人、特云公司、盛亿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特云公司有权代出借人在有必要时对借款人、保证人盛亿公司提起诉讼,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系委托特云公司对借款人、保证人盛亿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仍应为高庆华等出借人,而非特云公司,故特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特云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特云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特云公司称本案出借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特云公司,但特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让了本案债权。
第四,特云公司提交了网络平台打印资料,欲证实其对涉案的7位借款人所欠借款已向出借人进行了代偿,但该证据系特云公司单方制作,资料载明的还款情形无其它证据佐证,在盛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特云公司主张的代偿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特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5元,退还被上诉人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