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l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党明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晚清,该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娇,该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明德,男,l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娇,女,l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晚清,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朋,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关法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党明德、刘永娇,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企慧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共同返还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l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根据我与东关法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东关法律所)接受甲方(杨光)的委托,指派本所党明德、刘永娇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其他债权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说我的本意就是想委托处理与其他债权人欠款纠纷事宜,且委托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这一点从东关法律所出具的收据也可以完全印证。另外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l80号刑事裁定也完全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情况。(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中“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数额清单”更加说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就是我委托处理与其他债权人欠款纠纷,而东关法律所并没有按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并且因为其未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造成我被法院判刑入狱,家破人散的悲惨处境。结合北京法院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也可以看出东关法律所代理的(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的主体(被告)与我委托的本意及案件主体(其他债权人)无关。东关法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党明德、刘永娇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无视与我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辜负了委托人的信任,不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应当全部退还我交纳的代理费并赔偿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判决认为的东关法律所系接受了我的委托,却代表华企公司立案起诉我与案外人李华,进行了双方代理,该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服务行业相关规定,明显是进行虚假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法律职业道德,其违法的代理行为不应受委托代理合同约束及法院判决的部分支持。因此东关法律所无权收取代理费,应全额退还。党明德系东关法律所的负责人及出资人,且在一审开庭时其并未举证证明40万元代理费是否已入东关法律所的账户,该款项的去向,亦未出具发票。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东关法律所和党明德与我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是党明德、刘永娇,但二人并未向我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即使假设40万元款项进入了东关法律所的账户,按常理该款也不可能一直在东关法律所的账户内,作为负责人的党明德早就将该款项用于他处。而刘永娇虽然提供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书,但其在该委托执业过程中并没有参加司法部门的年检,不具备执业资格,此点在(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中也能体现。虽然该案不是我委托代理的案件,但该案中刘永娇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东关法律所及刘永娇的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而作为主任及负责人的党明德对此也是明知的,却以东关法律所和自己的名义接受了我的委托,收取了大额代理费,并指派同期不参加年检的刘永娇参与该委托的行为明显是在欺诈及蒙蔽我。因此本案党明德和刘永娇显然均有过错,亦违反了相关规定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东关法律所的出资及资产其实全部被党明德掌控和掌管,且40万元代理费并不在东关法律所的账户中或早己被挪用,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无外乎委托主体是否合法、委托事项是否明确、委托费用收取是否合规合理及合同是否履行等。大家都知道,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一样都是专业服务,有着多年积累的,运行不悖的,并被社会和同业认可、信奉、积极遵守并努力维护践行的行业惯例、行为准则及操作流程。本案东关法律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执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党明德是注册备案的专业人士,在本案中应首先展示从接案、签约、收费到代理的详尽过程,并对委托人的质疑、不明予以专业的答疑、示明。举例:去医院就诊要先挂号,买门诊病历,首诊医师第一就是记录接诊时间并如实记录患者自述,第二是各项检查报告,再之是会诊记录和治疗方案,如果是手术要与患者和家属充分沟通、提示风险,务必在术前谈话上签字确认,手术整个过程的麻醉、用药、输血、切除、止血包扎、唤醒全程记载,24小时内整理完毕交病案科保存,允许患者和家属查阅复制。假设病历不全或没有病历,医师能自证接诊时病人的病情吗?能凭借部分的治疗或用药情况证明诊断依据、治疗方案和过程吗?能自证做过术前谈话风险提示吗?此例不是苛求东关法律所如此严格履行职责,但至少在接案时与委托人做谈话笔录,记录委托人身份信息,记录委托人现实处境及诉求;明晰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委托范围,确定委托事项;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之处告知其补充;在此基础上结合法条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办案方向、代理思路;在获委托人认可后,根据案件工作量、工作难度结合法律收费标准报价;最后要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不承诺结果,不包揽诉讼。如果东关法律所做到了这一点,即使是委托人想反悔,也未必能得逞。通过一审,东关法律所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说明东关法律所在工作中未能做到严密审慎,在工作流程和细节操作上有所欠缺。依据现有证据,我认为本案委托主体就是杨光,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没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全额返还委托代理费40万元及孳息。三、我坚持要求党明德、刘永娇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两个:杨光是向东关法律所交纳40万元委托代理费,但现金是党明德主任收取的,在东关法律所不能证实款入东关法律所账户的情况下,我认为党明德主任是实际受益人,是实际占有人,因此我要求其与东关法律所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东关法律所执业证显示该单位是有限责任,在其不能说明其注册资本金数额、净资产数额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注册资本金数额过低、注册资本金未足额缴纳、资本金抽逃、净资产不足等足以导致不能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情形,为有效保护我的权益,要求其负责人、股东、主要责任人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一、东关法律所是根据杨光提供的《授权》及《聘用合同》与杨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杨光仅是华企公司的受托人,合同主体依法应是华企公司。二、根据公司财产独立制的原则,杨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东关法律所主张华企公司的财产权利。三、刑事判决形成之前,杨光代理华企公司向东关法律所提供的主张权利的若干《借条》,均是华企公司的债务,而不是杨光的个人债务。刑事判决形成于2015年,用与民事委托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判决否定东关法律所与华企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合法的。四、东关法律所与华企公司的代理关系是通过杨光建立的,华企公司的若干委托书及空白书均是杨光提供给东关法律所的,所以东关法律所才为华企公司进行诉讼代理。华企公司的起诉费也是杨光先支付给东关法律所,由其代交法院的。五、党明德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和刘永娇执行东关法律所的指派任务,其两位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工作者不能以个人名义收、代案件,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综上所述,杨光的上诉内容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东关法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杨光为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不清。杨光根据华企公司的授权,以个人名义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我所支付代理费,不改变华企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地位及杨光系经办人地位。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与华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或解决的是杨光个人事项,其就没有必要向我所提供与华企公司有直接关系的诉讼及非诉讼需要的72份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杨光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华企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华企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以客观事实决定而非由法官依职权决定。上述72份加盖华企公司公章的文件,记载的内容,充分反映华企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却依职权武断的确认华企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避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冲击杨光的适格地位,不得已而强为之。3、我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0份空白A4纸的用项及留存,已排除《授权》系伪造的可能。我所为华企公司代理的(2013)历商初字第303案件《起诉状》使用6份,《取证申请》l份;向华企公司的债权人发放《敬告函》使用7份;准备起诉华企公司的债权人徐德秀的《起诉状》使用3份;留存l3份空白A4纸,共30份,均已提交一审法院核对无误。一审判决再以杨光向我所提供过空白A4纸,不认可授权是真实的,系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我所为杨光作了《敬告函》的事,系认定事实不清。我所的《敬告函》是为华企公司作的,而非杨光。我所不仅作了《敬告函》的事,还为华企公司进行了诉讼,(2013)历商初宇第303号案件就是证据。再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非诉讼项目,将被华企公司债权人扣留在北京的孙红婷名下,价值超百万元的汽车弄回济南,交给杨光。参与处理孙红婷在北京的房子。5、《委托代理合同》早已解除,一审判决再判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杨光以职权给我所的《解除合同通知》系解除合同的要约,我所同意解除的答复是承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早已解除。二、一审判决错误。1、杨光放弃对《授权》真伪的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光对授权内容持否定态度,启动了鉴定程序。我所同意并配合鉴定,但提出:为防止被鉴定的《授权》被调包,要求在不影响鉴定的位置做记号,杨光撤回鉴定。一审法院应依法针对杨光的撤回鉴定的行为,认定《授权》真实合法,非但没认定,反而以杨光给过我所加盖华企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否定授权的真实性,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借用刑事判决内容,认定杨光主体适格,判决我所返还代理费错误。一审判决以杨光承担了刑事责任为由,认定其委托我所的事项是杨光的个人债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错误。①2012年杨光持华企公司《授权》与我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判决形成于2015年,一审判决借用刑事判决内容,违反了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②我所根据杨光提供华企公司的若干文件,已基本完成所委托的诉讼和非诉讼事项。本案是杨光与华企公司串通的恶意诉讼,一审判决支持杨光的诉讼请求错误。3、一审判决将错误查封的保全费判由我所承担错误。杨光在一审中错列党明德、刘永娇为被告,并申请保全查封了前述两人的房产。一审判决认定杨光起诉两人于法无据,然而却把杨光错误保全的责任转嫁给我所,一审判决失去法律准绳错误。4、一审判决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评价,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针对《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杨光不利的条款,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价前后矛盾。
杨光辩称,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如果我是代表华企公司,2016年我的行动是自由的,作为东关法律所,其可以让我加盖华企公司的公章,事后华企公司与东关法律所有工作上的接触,如果是一起的话,那东关法律所可以让华企公司加盖公章。既然华企公司能把30份空白但加盖公章的A4纸交由东关法律所,那么华企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也简单,但《委托代理合同》保持原样,就说明合同签订方就是我。李华的案件与我无关,如果我和东关法律所一起同意由东关法律所做这个案件,那我应配合东关法律所接起诉状,但事实是,这个案件我作为被告送达不了,无法解释。
华企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杨光为适格原告,认定事实清楚。杨光和东关法律所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光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我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关法律所伪造了我公司的授权,使我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收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东关法律所提交的《授权》是其伪造的。在一审期间,《授权》和《警告函》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给法庭,这么重要的证据不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结合东关法律所、党明德收取了加盖我公司公章空白A4纸30张,故对授权书内容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清楚。东关法律所并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清楚30张空白A4纸的真实去向。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明确表明(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起诉状的盖章是由我公司加盖,不包含在30张空白A4纸之内。东关法律所在答辩状中陈述“起诉状上的公章是原告加盖的”,虽然其将我公司和杨光主体混淆,但也认可了该案的起诉状不包含在30张空白A4纸之内。四、一审判决借用刑事判决内容,认定杨光为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借用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东关法律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关法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光与东关法律所之间的(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2.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返还杨光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杨光与东关法律所签订(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光委托东关法律所全权处理杨光因投资失误所欠的若干人债务,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特委托东关法律所全权处理所有纠纷。东关法律所接受杨光的委托,指派党明德、刘永娇为杨光与其他债权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东关法律所资质和代理人员的从业资质,同时杨光保证如实陈述案情,不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一旦发现,东关法律所有权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杨光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代理费不予退还,给东关法律所造成的损失由杨光承担。代理费,杨光按胜诉标的额的10%向东关法律所交纳代理费,代理方式为全权代理。双方约定在诉讼过程中,杨光要求撤诉的,代理费东关法律所不予退还。
2012年12月28日,杨光向东关法律所交付现金40万元,同日,东关法律所开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载明,交款单位杨光,预收到(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
2013年1月8日,华企公司起诉案外人李华、杨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后华企公司申请因公司及刘永娇的原因撤诉。(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卷中,华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仅为孙红婷,立案手续的送达回证由刘永娇签字。刘永娇辩称,该案由其代理立案,孙红婷办理撤诉时,将其书面授权委托书自该卷宗中撤回。对该案,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该案由杨光代表华企公司与其签订(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办理,通过主张杨光代华企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无效,以达到解决华企公司的债务问题。杨光、华企公司均不予认可。杨光辩称,该案与其委托无关。华企公司辩称,该案与杨光委托无关,系孙红婷委托东关法律所处理,但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于东关法律所想成为华企公司法律顾问,故该案亦未收费。
2012年12月29日,党明德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华企公司加盖公章空白A4纸30张,要求仅作诉讼文书使用”。落款为东关法律所、党明德。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称,加盖公章的30张A4纸系华企公司因(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出具,同时其提供曲骏鹏、杨长海银行账户与多名债权人的银行款项往来信息。华企公司不予认可,称空白A4纸系因(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出具。杨光、东关法律所及华企公司对30张加盖公章空白A4纸的使用情况存在异议。
2013年6月19日,杨光向东关法律所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东关法律所接受其委托后,收取代理费40万元,但以华企公司名义起诉杨光为被告,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主张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预收的代理费退还给杨光。
2013年6月21日,东关法律所向杨光邮寄《复函》称,杨光家所欠若干人债务,前期已了解一部分,杨光不仅歪曲事实还很健忘,你委托我所代理公司(是你家的公司)起诉你的债权人,100万的车是谁帮助从北京弄回来的,杨光属无故解约,所缴代理费不予退还。同意终止代理行为,但不良后果均由杨光承担。该EMS因地址不详,退件。
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提交书面《授权》一份,内容为“华企公司授权公司业务经理杨光到东关法律所办理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的所有事项”。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称,杨光系经华企公司授权签订(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代表华企公司交缴代理费40万元。杨光、华企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内容系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用持有的盖有华企公司单位公章的空白A4纸伪造。
杨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杨光利用其担任华企公司授课讲师身份取得学员信任后,虚构投资理财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向其学员及学员亲友非法集资,骗取受害人集资款项。2012年10月期间,杨光不能按时还款,经投资人催要款项,向多名投资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杨光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杨光辩称“借条”,该判决认定,实质是被害人向杨光追索投资款时杨光被迫开具的,而非借款性质,杨光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杨光于2015年12月3日至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杨光、东关法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事宜加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杨光先诉称,东关法律所接受委托后,进行双方代理,但又后辩称,东关法律所代理的(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与其委托无关。另一方面,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杨光作为经办人,代理华企公司委托东关法律所处理债务问题,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相矛盾。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综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涉案生效刑事判决查明,涉案债务为杨光个人债务。杨光于2012年10月补写的借条虽加盖华企公司公章亦不能否认杨光个人集资性质。这与杨光个人委托东关法律所代为处理其个人债务相吻合。杨光与东关法律所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杨光于2012年12月28日交费40万元,党明德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加盖公章空白A4纸《收到条》,东关法律所于2013年1月8日起诉代理(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上述书证均出具于相近时间段,足以体现之间关联性,东关法律所作为法律专业机构与杨光个人签订合同,并向杨光个人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6月19日,杨光以个人名义通知东关法律所解除(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6月21日,东关法律所出具的复函自称,杨光委托东关法律所代理华企公司起诉杨光债权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东关法律所接受杨光个人委托后,通过华企公司名义起诉杨光债权人及杨光以否认借条效力的方式,处理杨光个人债务。由于东关法律所、党明德收取了加盖华企公司公章空白A4纸,故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提交的杨光为华企公司经办人的授权书内容,不予确认。其中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杨光为华企公司业务经理的意见,因杨光的《聘用合同》为(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中为否认债权人效力而出具,故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委托关系的证据。综上,关于杨光所称(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与其委托无关,以及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系受华企公司委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杨光与东关法律所为委托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杨光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辩称,杨光主张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杨光虽于2013年6月19日向东关法律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委托关系并三日内退还代理费,东关法律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通知。而东关法律所一直未返还杨光委托费用,但自2013年12月23日杨光被羁押至2015年12月3日杨光至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期间,其民事权利行使存在客观障碍,该期间诉讼时效应中止,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杨光起诉,杨光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
关于杨光主张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返还委托费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杨光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杨光主张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杨光无故解除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东关法律所、党明德、刘永娇关于委托费用不予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杨光仍应向东关法律所支付委托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2013)历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因东关法律所系接受了杨光的委托,却代华企公司立案起诉杨光,进行双方代理,而杨光对东关法律所的代理行为亦是明知的,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代理期间均存在过错,故不应按委托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代理费用。根据东关法律所提交的证据,其对杨光多名债权人债务进行梳理,并出具敬告函等材料协助杨光处理债务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杨光应支付东关法律所法律服务费6万元,东关法律所应就多收取部分返还杨光。杨光主张超出部分,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光起诉党明德、刘永娇返还代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光与东关法律所签订的(2012)民委字第057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东关法律所返还杨光代理费34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杨光负担900元,东关法律所负担6400元,保全费2770元,由东关法律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关法律所认可其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东关法律所主张杨光系代表华企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在2017年2月28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仅提交《聘用合同》,未提交本案所涉的《授权》。在2017年4月26日庭审中提交了《授权》。
东关法律所认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其收取的40万元款为预收款。
东关法律所主张因《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100余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的签订主体为杨光与东关法律所,处理的事项为杨光因投资失误欠若干人债务,并未约定涉及华企公司的任何事宜。东关法律所主张杨光系受华企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东关法律所,其不可能不知道杨光作为委托代理人时如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涉及华企公司任何事宜,也未载明任何体现委托关系的约定。东关法律所主张杨光系代表华企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在2017年2月28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仅提交《聘用合同》,未提交本案所涉的《授权》,该《授权》系在2017年4月26日庭审中提交。如杨光系代表华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东关法律所应知《授权》的重要性,其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该证据,但其未能提交,仅提交了并不能足以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的《聘用合同》,东关法律所的行为有违常理。同时,东关法律所收取的40万元预付费用,载明的交款主体为杨光,并非华企公司,此事实亦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符。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真实存在,该《授权》亦不足以排除杨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可能。故在杨光、东关法律所、华企公司对东关法律所收取的华企公司30张加盖公章空白A4纸的使用情况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授权》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东关法律所与杨光。东关法律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系其与华企公司之间签订,杨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知,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合同任意解除的权利,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而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欲解除合同,只要其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而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其前提是必须保证该意思表示已送达到对方当事人所能够控制的领域。杨光发出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东关法律所认可其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故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6月19日起解除。
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分析,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而达成的协议,如果双方之间信任基础发生动摇,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自主选择。即使受托人认为委托人的解除权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杨光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代理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加重了委托人杨光的风险,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杨光请求东关法律所返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东关法律所已为杨光办理了部分事务,杨光应向东关法律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万元,并无不当,故东关法律所应向杨光返还代理费34万元。同时东关法律所应向杨光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党明德、刘永娇接受东关法律所的指派,为杨光的事务进行代理,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关法律所承担。故杨光请求党明德、刘永娇对东关法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案情,华企公司在本案中对杨光与东关法律所之间诉争的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仅系案件的审理与其有关联,华企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以华企公司名义出具的债务为杨光个人所为的债务,并以此为由判处杨光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结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佐证《委托代理合同》系杨光与东关法律所之间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东关法律所败诉,其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至于被查封的当事人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故东关法律所关于其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光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关法律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光与上诉人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
三、上诉人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光返还预交的代理费3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杨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光负担900元,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光负担900元,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静
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