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连都,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代表人:邢汉勇。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上诉人王连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亿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连都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由亿佳亿公司返还错误扣押的763800元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超越审理期限。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越审限。王连都于2015年11月1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承办人员违法办案,将本案一拖再拖,致王连都的多次催告不顾,直到2018年3月6日才出具了这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洞百出的错误判决,严重超越审限。二、一审判决认定“济南中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执行的(2013)高执字第6号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高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由本院继续执行,王连都辩称的查封冻结已超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的该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高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由一审法院继续执行,那么高新区法院下达给巨野县交通局的查封冻结的期限就是有效期限,高新区法院下达给巨野县交通局的该冻结手续是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到期日是2013年12月4日,之后巨野县交通局没有收到任何单位下达的续冻结裁定,所以在2014年1月23日就依据巨野县法院的支付令将763800元交付给了王连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槐执字第1382-1号执行裁定,并没有下达给巨野县交通局,其查封的对象不是高新区法院在巨野县交通局冻结的款项,其冻结的标的是500万元,与高新区法院冻结的446万元也不是同一标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槐执字第1382-1号执行裁定并不是对高新区法院(2013 )高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续冻结,一审法院曲解事实真相,张冠李戴,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槐执字第1382-1号执行裁定认定为是对高新区法院(2013)高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续冻结是歪曲事实,滥用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韩卫是借用的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巨野县交通局签订的第十二标段网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也查明了在韩卫逃跑后是王连都带领的44名民工在该工程上进行的劳务施工,最终却认定包括王连都在内的44名民工的劳务费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明显的颠倒黑白。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十二标段网化工程是韩卫借用的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巨野县交通局签订的,巨野县交通局也己经出具证明证实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的情况,韩卫逃跑后,工程由交通局监管、验收,由王连都继续带领民工进行劳务施工,下欠的763800元只是劳务费,根本不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巨野县交通局签订的十二标段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退一步说,即使韩卫没有逃跑,该十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韩卫,也不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是韩卫的也不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何况韩卫并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是巨野县交通局监管材料,并验收,由王连都带领的民工施工劳务。这笔763800元的劳务费无论如何也不应被认定为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 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王连都的劳务费与另一家借用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资质的人与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毫不相关,一审法院用王连都等民工的血汗钱抵偿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限,严重超越审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严重的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王连都的诉讼请求。
亿佳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连都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王连都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槐执字第1382-1号执行裁定书并不是对高新区法院(2013)高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续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这只是王连都在曲解事实,歪曲理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槐执第13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3)高执字第6号案件指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指定执行裁定书。因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槐执第13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本案工程款显然是对(2013)高执字第6号案的续冻结。金额不同是因为被执行人 中航建设公司所欠款项利息在增加, 2013年12月2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利息有所增长,冻结金额自然与高新法院冻结金额不同,但不能认为不是同一标的。另,根据巨野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 2014年1月19日涉案款项仍处于冻结状态,王连都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此均知情,王连都认为高新法院冻结手续是2013年6月4日,到期日是2013年12月4日,没有法律依据。三、经过一审调查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系巨野县交通运输局村级公路网化工程的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执行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即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王连都诉称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工程款,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仍应向承包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是由王连都来认定的,王连都也不具备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本案建设工程系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系中标取得工程的承包。在合同双方巨野县交通局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未解除合同或者未确认合同无效,也未另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款项自然属于工程款。同时,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工程未再另行招投标,施工工程中的预决算材料也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名义。王连都主观认为韩卫逃走即施工主体发生变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韩卫逃走,那么接手工程继续施工的人员仍需施工资质,仍是以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因此,韩卫无论逃走与否并不能否认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工程款。(三)2014年1月2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王连都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 4月22日对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副局长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王连都是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手续进行的施工,因此,涉案款项763800元系工程款。 综上所述,王连都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作陈述。
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王连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亿佳亿公司申请扣押的763800元劳务费的继续执行,返还王连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佳亿公司支付钢材款4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亿佳亿公司向高新区申请执行,高新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4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3)高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巨野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内容为:“1、冻结被执行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及下属非法人机构、分公司在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446万元;2、上述款项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禁止以任何方式进行支付、处置。”2013年12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监字第17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槐执字第138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月23日,王连都向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巨野县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日,巨野县法院作出(2014)巨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要求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连都工程劳务费763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813元。2014年1月29日,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向王连都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槐执字第138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巨野县交通运输局擅自向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连都支付款项763800元为由,责令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63800元。2014年5月12日,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通知书提出异议,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槐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2014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槐执字第1382-3号执行裁定,裁定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63800元范围内向亿佳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将该笔款项交付一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过付给亿佳亿公司。王连都以一审法院将763800元扣划后支付给亿佳亿公司侵犯了其优先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连都的异议。王连都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冻结的763800元是我们的劳务费,而不是中航建设海南公司的工程款。二、我们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领取的763800元,是通过巨野县法院的支付令领取的,王连都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主张我们的劳务费,我们向巨野县法院申请支付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槐荫区法院责令该局向我们追回劳务费违法。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763800元是中航建设海南公司的工程款,因我们是该工程劳务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我们民工的劳务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亿佳亿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槐荫区法院将该款扣划后支付给亿佳亿公司,侵犯了我们的优先受偿权。槐荫区法院在审查我们该项请求时,将我们的假设去掉,篡改我们的意思。四、槐荫区法院对我们上述异议请求,只调查了一个优先权的问题,而将其他问题不予调查,刻意回避本案的事实真相。”济南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在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巨野县交通运输局擅自支付被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槐荫区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责令巨野县交通运输局限期追回,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将763800元交至槐荫区法院,槐荫区法院扣除执行费后将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26日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对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申请复议人王连都于2014年11月7日向槐荫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槐荫区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槐荫区法院对王连都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其复议权,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济执复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驳回王连都的复议申请。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王连都不服济南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诉,请求撤销槐荫区法院作出的(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作出的(2015)济执复第3号执行裁定,改判为支持其要求槐荫区法院返还错扣的其763800元劳务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槐荫区法院及济南中院让我们民工都作为异议人参加诉讼,异议书上让我们民工都签名按了手印,开庭时让所有的民工都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在出具的(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中却违反程序,只将王连都列为异议人,致使剩余的42名民工不能享有复议的法定权利。二、申诉人提出异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为了包庇槐荫区法院办理的该错案,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认为只要执行终结了,就是冤假错案,申诉人的异议也不应该受理,无任何理由的驳回了申诉人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亿佳亿公司答辩称,一、槐荫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严格执法,切实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二、王连都提出的异议及申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王连都于2014年11月7日向槐荫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槐荫区法院已经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退还,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自己的劳务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对法律解释的误解。本案执行过程中,槐荫区法院执行的763800元工程款属于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款,不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商品房或其他可以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槐荫区法院驳回王连都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款项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程序已经完结,而王连都是在2014年11月7日才向槐荫区法院提出异议,槐荫区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槐荫区法院对王连都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复议权,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济南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来解决。山东高院经听证及阅卷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连都以民工代表的身份向槐荫区法院以申请书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执行中冻结的款项,是以中航建设海南公司名义承包的村级公路网化工程工程款,其中763800元系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2014年1月19日,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以中航建设海南公司承包的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第十二标段,该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初步统计共763800元。因高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项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20日,在槐荫区法院执行人员对王连都询问时,王连都再次提出,法院查封的中航建设海南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有他们民工的工资。民工系王连都所雇佣的,工资由王连都领取后再发给民工。执行人员承诺核实情况,进行听证并答复。经调阅槐荫区法院的执行异议卷宗,该执行异议案件没有办理立案手续。另查明,王连都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山东高院认为,2014年1月6日,王连都虽然以申请书的形式向槐荫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在申请书中明确对涉案款项主张相关权利,应当视为执行异议。2014年1月20日,王连都在接受槐荫区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进一步主张法院查封的款项中,有他和其他民工的工资,执行人员明确承诺核实情况后,进行听证答复,2014年1月16日应当视为王连都向槐荫区法院提出异议的时间。槐荫区法院在王连都等人提出异议后,在涉案款项并未过付的情况下,应依法立案审查,及时听证并作出裁定,槐荫区法院在未依法受理王连都等人的执行异议,涉案款项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才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定,程序不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年8月26日涉案款项的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王连都于2014年11月7日向槐荫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槐荫区法院不应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连都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性质问题,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王连都对槐荫区法院执行的涉案款项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槐荫区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槐荫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山东高院予以纠正。综上,槐荫区法院(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2015)济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中院(2015)济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和槐荫区法院(2014)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槐荫区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连都的异议。该裁定书载明“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的763800元工程款属于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王连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王连都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甲方)与韩卫(乙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韩卫借用甲方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证书,承包巨野县交通局村级公路网化工程。双方就借用资质证书的相关要求权力义务签订如下条款,以用遵守:一、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证书需向甲方交纳肆万元的管理费。二、乙方承包到该工程后自己独立建设施工,甲方不提供任何设备、设施,在施工中乙方应尽到完善的安全防范义务。如发生意外或安全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承担。三、如乙方因意外事故安全责任造成他人损失导致甲方连带起诉的话,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需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四、乙方不承担借用资质费用以外的任何债权债务责任。五、本合同共二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方)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村级公路网化工程二期;合同标段:第Ⅻ标段;开工期限: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5日,总工期:8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时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韩卫。韩卫(甲方)与王连都(乙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民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更好地建设巨野县交通局村级公路网化工程,今有甲方韩卫将十二标段网化工程除材料费之外的民工工资包给王连都负任发放农民工的工资。等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无条件付给农民工头王连都,望双方共同遵守。”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以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包的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第十二标段,该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共计约77万元左右。因济南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项一直未支付。44名民工较为固定,共欠工资589100元,临时用工所欠工资为174700元,初步统计共为763800元。特此证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连都承包的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第十二标段,经结算,共欠工程劳务费柒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763800元),同意2013年底前支付。”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关于王连都等民工劳务费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份,巨野县实行村级公路网化工程。巨野县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实施单位,向社会公开投标,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中标了第Ⅻ标段工程。中航公司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报价低,更无利润,中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卫没多久就卷走部分预支款逃走。以至造成工程迟迟不能正常施工,巨野县交通局调查才发现,是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中标了第Ⅻ标段工程,韩卫中标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了以王连都为首的民工。韩卫逃走后,与中航公司签订的该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巨野县的该民心工程又必须及时实施。经协调,由巨野县交通局直接将工程材料款支付给搅拌站,交通局监管供应材料,让承包劳务的王连都等民工继续负责施工,于2012年11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尚欠王连都等民工劳务费763800元,巨野县交通局承诺于2013年底前支付。后该款项于2013年6月份被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过期后,王连都向巨野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支付拖欠的763800元劳务费。巨野县交通局依据巨野县法院的支付令向王连都支付了该笔款项。后槐荫区法院责令巨野县交通局向王连都追回该笔款项,巨野县交通局只得将款项追回交给槐荫区法院执行局。特此说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关于第十二标段工程实施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巨野县村级网化工程第十二标段后,因报价低,无利润可赚。韩卫安排王连都进场不到一个星期就骗取我局三万元预支材料款逃走。因该村级网化工程是巨野县的民心工程,必须及时施工。经多方协调后,我局就让原先承包韩卫劳务的王连都继续施工,交通局派员监管,并验收。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连都带领的民工,韩卫因不到一个星期就逃走,根本没有参与施工。该工程之所以一直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名义,是因为2012年度村级网化工程属于一个整体招投标程序,应通过巨野县政务中心统一进行,且当时时间紧,任务重,不能再对单独的一部分进行重新招投标。故上报的预决算材料仍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名义,因此也没有与王连都等民工再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的结算采取王连都等民工的身份信息结合王连都、交通局共同统计的工时计算。2012年11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扣除王连都等民工的预支款,尚欠王连都等44名民工763800元劳务费。特此说明”。另,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王连都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明确载明“?今天找我们什么事。王:我叫王连都,是巨野县交通局村改公路网化工程务工民工的民工代表。?找我们什么事。王:我们在巨野的工程上干的活,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包的巨野县交通局的道路建设工程。贵院查封了中航在县交通局的工程款440万元。其中有我们的工程款(民工工资)80万元。?你们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吗?王:没有,我们有一个县交通局的证明及民工名册。你们和中航是什么关系?王:我当时作为中航的委托人带领民工干的活,有当时中航的委托书。?人是谁雇的?王:我雇的。?交通局平时结账都是谁领取?王:我领取再给民工发。?工程结算完了吗?王:不清楚。?我们会核实你方提供的情况,并进行听证进行答复。”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对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于副局长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明确载明 “……?这些农民工说雇的?于:是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雇佣。是王连都拿中航的手续办的业务。2014年1月29日领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执行标的763800元应为工程款还是劳务费,王连都对该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南中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将高新区法院执行的(2013)高执字第6号案件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高新区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由一审法院继续执行,王连都辩称的查封冻结已超期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外发包的工程为巨野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该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实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资金来源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就涉案村级公路网化工程采取了招投标的方式,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外结算款项、预决算材料申报也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名义,其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欠民工工资约77万元左右,并且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也明确王连都从其单位处领取763800元款项时是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手续办理的业务领取的款项,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还明确王连都等人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雇佣人员,王连都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手续办理业务、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763800元款项为工程款的自认行为,另外王连都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询问时,其明确陈述涉案工程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查封了工程款440万元,其中有包括其在内的人员的工程款80万元,其作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进行的施工,加之未有证据证实巨野县交通运输局重新就涉案工程采取了招投标方式,故涉案763800元应为拨付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王连都提交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向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王连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民事权益,其主张该763800元为劳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连都主张对763800元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亿佳亿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涉案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加之王连都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王连都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连都主张要求判令停止对亿佳亿公司申请扣押的763800元劳务费的继续执行,返还王连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连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王连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关于涉案劳务费真实债权人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连都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可认定,2012年4月份,巨野县实行村级公路网化工程。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实施单位,以招投标方式向外发包,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中标了第Ⅻ标段工程,韩卫中标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了以王连都为首的民工。韩卫承包后不长时间单方退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与王连都达成合意将劳务部分承包于王连都。后由王连都组织民工实际施工,于2012年11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王连都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王连都实际组织民工提供劳务,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对价。其次,涉案工程虽系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名义承包,但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及韩卫具体参与实际施工或实际提供劳务。在王连都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虽上报预决算材料等事项仍沿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对此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已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目前证据,不能以此证明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劳务或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韩卫借用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后不长时间单方退出,对于材料供应及材料款的支付,由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另行解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存在欠付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情形。综上,根据目前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讼争款项的性质系单纯的劳务费,王连都系真实的债权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请排除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连都要求返还其涉案款项的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另行解决。另,关于王连都主张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问题,经审查,一审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未经依法审批情形,违反法定程序,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王连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冻结、扣押的涉案763800元款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38元,均由山东亿佳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执异字第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营
审 判 员 武绍山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