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宋某诉宋某甲、宋某乙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申请执行时效 抚养费
【案例要旨】
尽管抚养费请求权请求给付的内容为财产,但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参照该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同样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生存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在执行蔡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宋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410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依法确认历城法院对宋某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事实与理由:历城法院受理宋某与宋某某执行一案,查封了宋某位于历下区和平路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上述执行措施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1、本案执行申请金额328000元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法院未经审查即按照申请金额查封宋某财产严重违法。该案依据的(2010)历城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日期系在2011年1月21日,而宋某执行是2018年1月26日,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执行期限。对于其执行立案之日两年前的费用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2、2014年10月份起,宋某某由宋某抚养,宋某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再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宋某与蔡某某调解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份,此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虽然调解确认蔡某某取得抚养权,但2014年10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双方子女一直由宋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也都是宋某承担,蔡某某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情形下,其当然无权要求宋某承担抚养费。
历城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该院对蔡某某与宋某离婚一案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某、女宋某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元,于2011年2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宋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蔡某某。2018年1月18日,宋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宋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328000元。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0112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宋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X号X号楼XXX房产,期限为3年。
历城法院认为,蔡某某与宋某离婚一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宋某甲、宋某乙由蔡某某抚养,宋某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宋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时,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不能主动对执行时效进行审查。故宋某甲、宋某乙自申请执行之日起二年前的申请执行内容,超过执行时效,该院不予执行。宋某认为该院未审查就按申请金额查封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提出超过执行时效二年部分不予执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称自2014年10月份起,是其抚养两个孩子,并支付抚养费,不应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宋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如需要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且蔡某某亦否认宋某实际抚养孩子。故对宋某请求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宋某需要支付宋某甲、宋某乙自申请执行之日起前二年之后的抚养费,宋某未能履行该义务,亦未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查封其房产,并无不当。对宋某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异议人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二、驳回异议人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宋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410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依法确认历城法院对宋某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一方直接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孩子,而自2014年10月起,宋某甲、宋某乙即由宋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也由宋某负担,这种情形下,宋某不应另行支付抚养费。且宋某甲、宋某乙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有相应笔录记载。本次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蔡某某主导而非宋某甲、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宋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今,抚养费金额也不过十万余元,历城法院查封宋某的房产也严重超出执行标的。
【裁判结果】
历城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二、驳回异议人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济南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鲁01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宋某的异议。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尽管抚养费请求权请求给付的内容为财产,但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影响公序良俗,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生存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宋某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主张历城法院查封其财产明显超标的额,因查封的财产为房产,属于不可分物,且其也未申报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历城法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宋某认为历城法院执行措施违法,请求撤销历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历城法院经审查认为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宋某的异议,但该院裁定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并驳回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