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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典型案例:法院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事人认错态度等因素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4日

  法院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事人认错态度等因素

  ——龙昌公司罚款复议案

  关键词:罚款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102执328号罚款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龙昌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历下法院(2016)鲁0102执328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龙昌公司已于2016年5月将涉案场地院内东侧二层楼房腾空并将钥匙交到历下法院,并将院内东北角场地腾空;2017年7月,龙昌公司将一楼展厅及售后、配件室腾空,2017年8月,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录像,后执行庭组织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与龙昌公司进行交接并作记录,维尔康公司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至此,龙昌公司已将涉案场地基本全部腾空。在腾空期间,由于姚家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委员会通知禁止实施产生扬尘的建筑类施工,加强联防联控,严格执法监管,故龙昌公司一时未能针对相关设施进行拆除。另,关于济南龙升汽车装饰中心、大友丰田济南工业南路店属划拨土地上建筑物,涉案场地涉及到划拨土地部分,但一方面划拨地未在原租赁合同中作具体列明及阐述,另一方面龙昌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部分也包括划拨地并与涉案场地紧密相连,从现场来看,界限并不明确清晰。院落大多数房屋等为龙昌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济南龙升汽车装饰中心、大友丰田济南工业南路店也为龙昌公司所建,至今仍与龙昌公司保持长期的租赁关系,非龙昌公司单方力量可以使其腾空交房。综上,龙昌公司不存在拒不配合的行为,且至今涉案场地已基本腾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过错,更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高额罚款。

  经审查查明:维尔康公司与龙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历下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龙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济南市工业南路85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维尔康公司。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16年1月28日在历下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20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执行通知,责令龙昌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2016年5月,龙昌公司将工业南路X号院内东侧二层楼房屋及院内东北角场地腾空,并将钥匙交至历下法院。2017年4月27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龙昌公司及现房屋实际使用人在2017年5月7日前腾出济南市工业南路X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维尔康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龙昌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向历下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以公司安置需要给予宽限期、济南创城期间需暂停拆违拆临拆除工作等为由申请暂缓执行。2018年1月10日,历下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交接并作了笔录,载明:“……但该地址后期加盖的房屋,由于城管部门原因现不能拆除,由你们申请人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看管,现由申请人交接……答:由于政府政策采暖季不能拆除后期加盖的房屋,我们今天不能接受上述房产,不能进行交接。” 2018年11月29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决定,对龙昌公司罚款300000元,限在2018年12月3日前交纳。

  2018年12月25日,龙昌公司分别向济南中院及历下法院出具悔过书和保证书,称其公司已认识到错误,对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并表示将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拆除工作现已经正在进行,保证在半个月之内尽全力扫除展厅、售后车间、售后前台、售后配件库房等设施,请求法院给予其公司改正的机会,对其宽大处理。2019年1月18日,龙昌公司已清理完毕。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鲁01执复245号复议决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执328号决定书;二、对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于2019年1月28日前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案中,龙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维尔康公司的义务,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历下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龙昌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后即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其已认识到错误并出具了悔过书和保证书,并积极采取措施对其后期加盖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其违法行为性质并不严重,认错态度较好。历下法院对其罚款30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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