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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典型案例:被执行人享有的基金份额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4日

  被执行人享有的基金份额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尚河惠众公司诉天业恒星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

  【案例要旨】

  被执行人享有的基金份额能否作为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对基金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涉案基金属于私募基金,投资方向仅限于股权投资。因此,本案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应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对其享有的基金份额予以执行。

  【基本案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尚河惠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河惠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恒基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房地产公司)、山东天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深圳市前海盈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盈合公司)、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鲁01执396号之四执行裁定、(2018)鲁01执3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私募基金产品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编号:SDXXXX)基金份额68359万份。被执行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请求为撤销济南中院(2018)鲁01执396号之四执行裁定、(2018)鲁01执3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所冻结的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编号:SDXXXX) 68359万份基金份额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基金份额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山东鲁信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文化公司)系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编号:SDXXXX) 68359万份基金份额的财产权益人,该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份额并非本案执行标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基金财产亦不得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冻结该基金份额及执行。二、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募集资金投资于宁波挚信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用于三六零私有化项目,根据该项目要求,从2018年起,每年5月和11月尚需分笔继续追加投资,总追加投资金额为3.5亿元,即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现有基金份额还有继续追加投资的义务。法院冻结该基金份额,将导致该基金份额追加投资义务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三六零私有化项目相关协议安排,不履行追加投资义务的,将遭受追究违约责任及强制转让等损失风险,由此将给该基金份额的财产权益人鲁信文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所冻结的中恒星光-Ⅵ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份额为68359万份,远远超出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431号裁决所裁决债权本金仅7353.43万元,即使加上相关资金占用费及逾期滞纳金等费用也不会超过1亿元,显然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应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尚河惠众公司请求驳回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辩称理由如下:一、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的权利人,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下基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首先,鉴于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持有的“中恒星光M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所有资金最终通过宁波挚信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股权投资,众所周知,股权投资在可能带来高收益的同时存在巨大风险,投资本金在未最终退出前均存在全部亏损的可能。其次,基金份额的价值评判是存在较大市场风险的,有时可能会高于认购价格,有时则会远远低于认购价格,本案被冻结的68359万份基金份额的实际价值只能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方能确定。

  济南中院经审查查明,一、本案执行依据。申请人尚河惠众公司与被申请人天业恒基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天业矿业公司、曾昭秦、前海盈合公司、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431号裁决。

  本案仲裁的相关事实:2016年10月27日,尚河惠众公司与天业恒基公司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天业恒基公司将其投资于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69950万元(占全部认缴出资的99.93%)出资所对应的财产份额收益权转让给尚河惠众公司申请融资,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目标财产份额授权总价款为12000万元(即融资本金金额)。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自尚河惠众公司向天业恒基公司一支付首笔转让价款后,天业恒基公司须根据融资本金金额、实际使用期限按月(首次融资放款日期即为每月还款日,如当月无对应日,则还款日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遇节假日不顺延)向尚河惠众公司支付融资资金占用费(年化13%,每年按360天计算)。合同对融资本金的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条款是:自首笔融资款项发放之日起270日内偿还2500万元,自首笔融资款项发放之日起300日内偿还5500万元。第15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天业恒基公司迟延支付应当支付给尚河惠众公司的各种款项,除应当正常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尚河惠众公司还有权要求天业恒基公司承担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向尚河惠众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天业恒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由保证人向尚河惠众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天业恒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违约赔偿义务等)以及尚河惠众公司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两年。在尚河惠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天业恒基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产生纠纷。

  二、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认定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前海盈合公司与天业恒基公司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企业经营的范围为:股权投资、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保险及其他融资业务)、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保险及其他融资业务)。前海盈合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0.07%,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天业恒基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额为69950万元,出资比例为99.93%,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016年6月1日,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载明:基金名称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为前海盈合公司,备案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2017年12月28日,天业恒基公司与鲁信文化公司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天业恒基公司将对企业出资69950万元所持有的企业99.93%的财产份额所有权利和权益全部转让给鲁信文化公司,转让款为76387.5万元。同日,天业恒基公司(甲方)与鲁信文化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TYHX转字第01号《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标的企业”69950万元财产份额(占总财产份额的99.93%)及基于该财产份额附带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全部转让予乙方,转让价款为76387.5万元。2、因标的企业所投资三六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项目(标的企业先认购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以下简称中恒星光)份额,然后作为唯一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宁波挚信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宁波挚信),直接持有三六零0.392%股权,同时通过天津奇信志成科技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三六零0.611%股权)尚需继续追加投资34529万元(以下简称追加投资),方可保证标的企业69950万元财产份额的权益得到三六零项目的确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共同投资三六零项目并按比例分配超额投资收益等合伙事宜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企业出资69950万元所对应的标的企业99.93%财产份额完整权益(以下简称乙方受让的甲方标的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为76387.5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三六零项目后续追加投资约34529万元(以下简称追加投资)在本次转让结束后将由乙方负责继续支付,该追加投资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预计金额及付款时间见附件1)。二、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乙方对上述受让的甲方标的企业财产份额享有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对标的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三、支付方式:乙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共计76387.5万。……)”同日,各方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决定》,转让后的合伙人为鲁信文化公司出资额为69950万元,出资比例为99.93%,前海盈合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0.07%。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鲁信文化公司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2015年5月,资产委托人深圳天恒盈合金融投资营业(有限合伙)、资产管理人深圳中恒星光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宁波银行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合同》。2016年2月29日,转让方深圳天恒盈合金融投资营业(有限合伙)与受让方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基金委托财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作为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的基金投资人,将基金项下的全部委托财产及基金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39.2万元。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显示,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为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产品编号为SDXXXX,产品种类为投向单一资管计划的基金,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组织形式为契约型,基金份额为68359万份,投资方向为宁波挚信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管理人为深圳中恒星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另,案外人鲁信文化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涉案基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济南中院已立案审查,案号(2018)鲁01执异200号。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鲁01执异20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及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均为私募基金,投资方向仅限股权投资。其中,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因此本案争议处理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根据前海盈合公司与天业恒基公司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天业恒基公司与鲁信文化公司签订《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设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既是私募基金也是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争议处理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鲁信文化公司作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属于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应当以其出资对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68359万份基金份额登记的出资人系被执行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本院作出(2018)鲁01执396号之四执行裁定、(2018)鲁01执3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私募基金产品中恒星光-VIE回归基金一期基金份额68359万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济南中院所查封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在未对查封基金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价额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应当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在对所查封的基金进行评估后再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如存在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异议人深圳天盈汇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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