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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典型案例:到期债权异议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以立案审查为例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4日

  到期债权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

  以立案审查为例外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

  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到期债权异议审查

  【案例要旨】

  在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中,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以立案审查为例外。到期债权异议审查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次债务人的异议理由已经过诉讼程序实体审理,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为程序性理由。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大华广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联盈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长清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联盈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房屋租赁费不服,向长清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长清法院未予受理,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称,请求撤销长清法院(2015)长执字第943-8号执行裁定及(2015)长执字第943-1号执行裁定,对强行扣划的房屋租金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1、长清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2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长清法院未进行续封,因此该裁定的保全内容已经失去法律效力。2、自2014年3月1日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联盈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异议人承租的济南市花园路35号营业用房产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72959部队(以下简称72959部队)所有。2014年2月,72959部队向异议人出具了证明,称该部队与联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并将坐落于花园路35号的沿街综合楼整体租赁给山东亿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源公司),因此告知异议人,自2014年3月1日起,异议人应将租金支付给亿兴源公司。3、根据异议人与联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已将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租金于2013年4月13日,即在长清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前,支付给了被执行人联盈公司。4、长清法院(2015)长执字第943-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房屋租金的执行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65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长清法院在收到异议人对该裁定的异议后,既未立案,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异议裁定,而是作出(2015)长执字第943-1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对其执行行为予以配合,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综上,长清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查,程序错误,请求济南中院对其强制执行行为予以撤销。

  济南中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联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清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69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联盈公司的银行存款40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2月9日,长清法院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送达(2013)长民初字第2698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协助冻结该行应对联盈公司给付的所有款项,停止向本案被告联盈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清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943-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付被执行人联盈公司的房屋租赁费220万元提取到该院。2015年8月5日,案外人亿兴源公司以其对长清法院查封的房屋租赁费拥有收益权为由,向长清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清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亿兴源公司的异议,主要理由为:“亿兴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而与72959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合同成立早于公司成立。亿兴源公司在没有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转租,根据72959部队与亿兴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无军队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专用章。未生效的合同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联盈公司的收入没有约束力。张洪胜在管理联盈公司期间,解除承租人与联盈公司租赁合同,使承租人与自己新成立的亿兴源公司签租赁合同,以逃避法院对联盈公司出租收入的执行,其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

  案外人亿兴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长清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清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11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亿兴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租赁费的收益权作出如下认定:“对亿兴源公司就法院提取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付租金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亿兴源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其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但其却主张在2014年3月1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959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法院主张对涉案的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35号沿街综合楼拥有租赁费收益权,显然不成立,合同签订时亿兴源公司尚未设立,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记载,合同应当在加盖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合同审核专用章后方才生效,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审核专用章,不满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承租的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35号沿街综合楼的房屋租赁费拥有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亿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胜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单位为其交纳公积金并向其账户内打款,但上述证据并无法否认在亿兴源公司成立之前,张洪胜常年在联盈公司即被执行人处负责公司业务,系联盈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的事实; 2013年12月份本院查封联盈公司财产时,该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百元,后本院于2013年12月份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自2013年12月份起的涉案房屋1 年的租赁费。2014年3月1日,张洪胜在亿兴源公司尚未设立的情况下,便以亿兴源公司的名义匆忙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959 部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由联盈公司承租的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35 号沿街综合楼承租,并继续转租给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使用;之后于2014年3月10日工商行政部门才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山东亿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3月14日亿兴源公司成立,联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张洪胜任法定代表人。亿兴源公司的成立、以亿兴源公司的名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亿兴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等行为,明显是出于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而隐匿财产的目的,由联盈公司主导。虽然亿兴源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告知书、说明、转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 但这些证据的目的及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驳回亿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兴源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鲁01民终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 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进行处分。本案中,联盈公司的租金被查封期间, 72959 部队即解除与联盈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亿兴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亿兴源公司据此要求承租方将原应交付联盈公司的租金交付亿兴源公司,实际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联盈公司的租金收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72959部队、联盈公司、亿兴源公司间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与签订中,涉及对法院查封租金处分的部分无效。根据联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亿兴源公司成立前,张洪胜担任联盈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在联盈公司的租金被查封期间,72959部队即解除了与联盈公司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租赁业务交由查封期间迅速成立的、张洪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亿兴源公司,明显规避法院对查封租金的强制执行。”

  2017年3月20日,长清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94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付被执行人联盈公司的房屋租赁费220万元。2018年4月20日,长清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943-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一、解除该院2017年3月20日将被执行人联盈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付房屋租赁费的查封;二、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付被执行人联盈公司的房屋租赁费220万元提取到该院。

  2018年5月8日,长清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943-1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责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继续履行(2015)长执字第943-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协助义务。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长清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长执字第943-1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理由为: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租金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该异议书于2018年5月19日送达长清法院,长清法院至今未予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鲁01执异214号执行裁定,裁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审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执行异议。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本案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应付房屋租赁费的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联盈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提之异议是否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处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所提的执行异议,以不予审查为原则,立案审查为例外。此处不予审查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再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例外情况,即若第三人对该债权所提异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该异议应当依法立案予以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租赁权的收益者并非被执行人联盈公司,而是案外人亿兴源公司,而对该异议理由,长清法院已生效的(2017)鲁011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属于应当予以立案审查的例外情况,因此对该异议长清法院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此外,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中还包括主张长清法院因未查封到期后未续封而导致保全内容失效、(2015)长执字第943-1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长清法院也应当立案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本案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长清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长清法院未予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长清法院相关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济南中院不予支持。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提执行异议,应首先由长清法院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以立案审查为例外。到期债权的执行本身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若不谨慎执行,极有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审执分离要求,执行异议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故涉及到期债权的消灭、数额等实体事由的判断,必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立案审查,也不再继续强制执行,而是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

  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实际上确定了次债务人异议审查的例外情形,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提的理由之一为该笔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实为亿兴源公司,而并非被执行人联盈公司,此项异议理由已经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且案经二审,均确认该笔债权并非属于案外人亿兴源公司,次债务人再次以此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认定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次债务人异议审查的例外情形。否则,次债务人以经过实体审判的理由提出异议,轻易阻却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会徒增申请执行人代为诉讼的诉累,也将会给被执行人带来与他人联合阻碍执行的机会。

  除了本案所述的例外情形外,执行实务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应当予以审查的例外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称该到期债权其已经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的,对此异议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二是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称双方互负债务,请求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以上两种例外情形,均已该到期债权的内容或主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这是例外审查情形的共同点,也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另外,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若是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中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其实质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此时则应立案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本案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出第一项、第四项异议理由,分别是针对长清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问题(查封期限已过)和(2015)长执字第943-1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非是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本身提出的异议,实属程序性异议,因此,济南中院认为长清法院对这两项异议理由应当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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