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导致执行标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属于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情形
——韩某、陈某某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以物抵债 重新评估拍卖
【案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标的经三次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应在流拍后七日内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超过七日提出申请的,则应根据执行标的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抵债。若执行标的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则应重新启动评估程序,确定以物抵债的价格,否则,因执行标的失去了再次通过拍卖竞价程序来检验该财产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导致抵债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应当属于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基本案情】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章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某、陈某某向章丘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一、撤销(2013)章执字第1389号执行裁定;二、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价值重新作出评定,以新评定的房产价值偿还李某某的借款。事实与理由:1、法院执行韩某错误,韩某并未向李某某借款,是陈某某个人借款,且韩某已与陈某某离婚,法院执行韩某房产错误。2、涉案房产评估报告是2013年作出的,而以物抵债裁定是2018年作出的,距离评估报告已超过5年,章丘房价翻番,以物抵债裁定仍以当时流拍价抵偿给李某某,损害了韩某、陈某某的权益。3、陈某某借款系高利贷,且已还部分借款,应予扣减,但1389号执行裁定书未予扣减。
章丘法院经审查查明,一、该院生效的(2013)章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陈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73.6万元及利息。二、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该院委托,于2013年12月9日对涉案房产作出估价报告。三、山东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受该院委托,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均流拍。四、2015年12月8日,李某某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接收上述拍卖房产,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抵偿其债务。五、2014年9月9日,另案原告孙某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孙某提起分配异议之诉,案经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孙某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上诉判决生效后,章丘法院作出(2013)章执字第1389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交付李某某。
章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0号裁判要旨:“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进行。”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异议、诉讼等原因,致涉案房产评估报告超出有限期,不影响以物抵债程序的进行。本案中,李某某书面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接受房产以物抵债,应当认定拍卖、以物抵债程序已结束,该院在案外人异议诉讼结束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另,韩某、陈某某主张韩某不应承担责任,与该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该院不予支持。韩某、陈某某主张已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据此,章丘法院作出(2018)鲁0181执异第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韩某、陈某某的异议。
韩某、陈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济南中院经审查查明,章丘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济南中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226.18平方米,第三次流拍价总额为164.57万元,目前市场参考价为每平方15300元左右。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鲁01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3)章执字第138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韩某、陈某某的异议和复议理由有三,一是本案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章丘法院执行韩某房产错误,二是陈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应予扣减;三是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是2013年作出,章丘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3)章执字第1389号执行裁定书以当时流拍价164.57万元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李某某,严重损害其权益。关于理由一,韩某、陈某某为章丘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均应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其称执行韩某房产错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韩某、陈某某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及2012年3月31日,系发生在本案的执行依据章丘法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被执行人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理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项规定确立了拍卖财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本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债务的制度,但是该项规定并未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抵债申请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定。具体到第三次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次流拍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应在流拍后七日内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超过七日提出申请的,则应根据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抵债。因为,如果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财产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流拍说明此次拍卖所定保留价原则上高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既有利于债权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以物抵债,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且失去了再次通过拍卖竞价程序来检验该财产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则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系在第三次拍卖流拍结束一年后,且自第三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已间隔四年之久,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已发生巨大变化,再以第三次流拍价格裁定以物抵债,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属于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情形。故韩某、陈某某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