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公开平台 > 执行信息公开平台 > 执行案例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典型案例:因笔误而作出的民事补正裁定不影响执行行为的效力和延续性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4日

  因笔误而作出的民事补正裁定不影响执行行为的

  效力和延续性

  ——王某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执行行为效力和延续性的判断

  【案例要旨】

  本案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济钢片区指挥部有一笔到期债权,先后有两家法院对涉案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天桥法院冻结行为在前,历城法院冻结行为在后。在执行过程中,天桥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执行依据中被执行人名称的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天桥法院执行庭遂以被执行人名称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于同日以补正后的被告为被执行人再次立案执行。此时,历城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认为天桥法院的执行措施已经解除,扣划了历城一建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及两家法院由此产生争议。天桥法院的补正裁定针对的是文书中的笔误,再次立案执行是为了解决执行依据中的笔误问题,被执行人只是名称变化,其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改变,天桥法院给复议申请人济钢片区指挥部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先后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具有延续性,不能改变执行行为的顺位,天桥法院仍是本案的首冻结法院,历城法院的扣划行为不当,应当执行回转或由上级法院通过执行协调予以解决。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285480元。” 2011年8月9日,权利人王某以历城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天桥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济天执字第1077号。2013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1)济天执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历城一建公司在济钢片区指挥部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天执字第29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冻结“被告历城一建有限公司”在济钢片区指挥部的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将“历城一建有限公司”补正为“历城一建公司”,并向历城一建公司送达。2014年11月26日,该院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执行人历城一建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当日以历城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再次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天执字第175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7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济钢片区指挥部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履行到期债务350万元,异议人济钢片区指挥部为此提出异议,该院遂作出书面答复。因异议人未按该院通知履行义务,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从济钢片区指挥部账户中扣划3608447.81元至该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历城执字第193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扣留历城一建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4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该院再次作出(2014)历城执字第1935-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历城一建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

  天桥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和(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均系生效法律文书,经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后,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收工程款中的300万元。在执行中,该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将“历城一建有限公司”补正为“历城一建公司”,2014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某对被执行人历城一建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同日以历城一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再次立案执行,其后立案执行的(2014)天执字第1753号执行案件与(2011)济天执字第1077号、(2014)天执字第294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均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1)济天执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后,并未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其冻结措施对异议人一直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在异议人济钢片区指挥部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之后,历城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的法律文书,并不影响该院对已冻结款项的执行。该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异议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已冻结的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该院(2014)天执字第17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2014)天执字第1753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其超出冻结而扣划的608447.81元应退还异议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济南市历城区济钢周边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异议请求。二、中止对超出该院所冻结300万元工程款之外的608447.81元的执行。另查明,天桥法院依法冻结时,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在异议人济钢片区指挥部处有应收工程款345万余元。

  复议申请人济钢片区指挥部申请复议称,一、天桥法院划走的360万元其中2328967元属于复议申请人自有的国有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天桥法院扣划不具有合法性,其行为是违法的。二、天桥法院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的名称有误,对各方包括我方在内,不产生实际法律效力。三、天桥法院的执行冻结及强制措施,因执行案件终结而应予以解除,继续按原手续执行属于违法执行,应予纠正。四、天桥法院2014年11月26日再次立案的执行手续,应在历城法院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其后超划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五、对于复议申请人而言,无论历城法院和天桥法院哪家法院属于轮候查封,也不论两家法院的执行顺序如何,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超出了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范围,对错误的裁定和相关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并纠正。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1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济钢周边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一、关于天桥法院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天桥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和(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天桥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1)济天执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首查封历城一建公司在济钢片区指挥部所有的工程款300万元,这笔工程款的性质是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不是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财产,故天桥法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执行人名称有误是否影响天桥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效力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天桥法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将“历城一建有限公司”补正为“历城一建公司”。天桥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是因为被执行人名称有误,属于笔误,天桥法院的执行措施均指向本案被执行人历城一建公司,而不是其他主体,执行行为的效力始终未发生改变,其冻结措施对复议申请人一直具有法律拘束力。复议申请人仅仅根据笔误片面理解天桥法院的执行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天桥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的问题。天桥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执行裁定均是依法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天桥法院执行案件并未终结,而是一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认为案件已执行终结,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四、关于天桥法院再次立案是否影响执行顺序的问题。天桥法院基于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先后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延续性,对该案再次立案执行是为了解决执行依据中的笔误问题,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的效力并未中断,故天桥法院对该案再次立案执行没有改变已有执行措施的顺序,其执行措施不属于轮候采取的执行措施。超出扣划范围的款项已经裁定返还复议申请人,未超出的部分,扣划行为合法有效。五、关于历城法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的处理问题。历城法院的执行案件,虽然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本案相同,但是其法律关系和执行依据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故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天桥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天桥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已冻结的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天桥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闭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号 电话:0531-12368 邮编:250001

版权所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