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边某与赵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底离婚,婚内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为边某红,小女儿取名为边某美(生于2010年8月),两个女儿均跟随赵某生活。2017年5月,边某向济南长清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女儿边某美的抚养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边某抚养婚生小女儿边某美,抚养费由边某自理”。调解书生效后,小女儿边某美仍与其母亲赵某共同生活,边某认为赵某有意阻拦边某美与自己共同生活,侵犯了其对边某美的抚养权,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长清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了解到边某曾接两个女儿回到老家过年,赵某并未阻拦,经过一周左右的时间,边某以与两个女儿相处不和为由又将两个女儿全部送回赵某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赵某、边某美进行分别询问,被执行人赵某向法院陈述,自己并未阻拦边某抚养边某美;而边某美则表示其与父亲多年未生活在一起,父亲经常闹事,其心生畏惧,不愿跟随父亲一起生活。长清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行使抚养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但抚养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无法通过强制措施来执行,且边某美已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执行时,法院应充分征求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执行过程中,边某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随申请执行人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服从裁定内容。
【典型意义】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仅要准确快速执结案件,还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看执行对象、执行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不能就案办案、机械执行,而应联系执行实际及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寻找既符合发展规律,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方式方法,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达到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