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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30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中法〔2019〕80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中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经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时报告院立案庭。

                  2019年6月19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在认真调研,深入沟通的基础上,就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共同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

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调对接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邀调解员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工作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五条  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案件材料以电子形式的扫描件、照片等在线移交为原则,纸质等实物材料交接为补充。

第七条  对进入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或委托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

第八条  调解组织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调解等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做好无争议事实记载,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力争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十  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当制作《委派/委托调解回复函》和《调解情况登记表》等材料,载明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在调解期限届满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或承办法官。因调解期限届满而终止调解的,应在调解期限届满后2 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或承办法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  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应分别指定联络人,负责日常联络、材料移交及对调解员的培训等工作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19年619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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