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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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1日
**省某**能源有限公司:
我院在审理你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你公司与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中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纠纷发生时,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事实的查明,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性阶段审查的范畴,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你公司认为合同守约方应由你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议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纠纷管辖法院,防止不必要的争议发生、造成诉累。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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