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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 济中法[2017]7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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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文件
济中法〔2017〕79 号
济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济南市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各
县(支)行、济南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联
合制定了《济南市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现予
以印发,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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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201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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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及时、高效地
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
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建立金融消费
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等要求,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沟
通、协调与合作,建立健全金融消费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
为金融消费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依法、
公正、高效、稳妥化解金融消费纠纷。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调解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
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产生的争议。
本实施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
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
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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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其他保险组织)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支
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
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包括银行卡、电子银行、储蓄、贷款、理财、支付结算、人民
币管理、征信、国债、外汇、贵金属等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调解金融消费纠纷遵循自愿、合法、便民的原则,
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得进行强制
调解。
调解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与中国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
部)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联系和
沟通,建立健全横向交流机制。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分别设在济南中院民二庭和人行
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办公室,负责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
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做
好会议筹备工作。
第七条 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由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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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提议召开。根据会议需要,联席会议
可以邀请其他部门、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会议。
第八条 金融消费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议事范围:
(一)总结、通报诉调对接工作进展情况;
(二)协调解决诉调对接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下一步诉调对接工作;
(四)会议认为其他需要研究讨论的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
第十条 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指导济南市金融消费权
益保护协会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协会
调解中心),协会调解中心负责依法调解金融消费纠纷。
调解可以在协会调解中心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
中心进行或者到实地巡回调解。
第十一条 协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由具有法律或金融知识、
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具体任职条件由济南中院与人
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济南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具体管理协会调
解中心,负责制定、完善调解规则、档案管理等制度,并将调解
员培训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金融知识、
调解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协会调解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调解员
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值班,加强诉调对接,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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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调解
工作室。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与济南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加强
联动,建立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相衔接的
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第一节 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在立案
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派、邀请协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经审
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派、邀请协
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制作《委派(邀
请)调解建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备案,
并在 3 日内将《委派(邀请)调解函》及相关材料交协会调解中
心调解。
第十七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情况复杂的
案件在三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
解的,协会调解中心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在 3 日内将案件
材料退回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立案
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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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协会调
解中心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
解员签名,并加盖济南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印章。
第十九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协会调
解中心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并在 3 日内连同调解协议书等
案件材料送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备案。
第二节 诉中调解
第二十条 对于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立案后
在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邀请协会调解
中心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在立案后或审理
过程中,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邀请协会调解中心进行
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制作《委托(邀请)调解建议书》
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 3 日内将《委托(邀请)调解函》及相
关材料移交协会调解中心调解。
委托、邀请调解期间,协会调解中心应当就调解中出现的
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联系沟通,防止矛盾
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时,可根据
案件审理需要邀请协会调解中心指派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
第二十三条 委托、邀请调解的案件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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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协会调解中心应当填写《调解回复
函》,并在 3 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
第二十四条 委托、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协会
调解中心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并在 3 日内连同调解协议书
等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当事
人意愿,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第三节 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登记备案的诉前委派、邀请调解
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
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
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会调解中心自行受理的金融消费纠纷案
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协会调解中心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济南
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印章。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司
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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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和济南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
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
(三)与调解协议相关的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申请后,经审查依法
可以确认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和协会调解中心;经审查不予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的,制作民事
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协会调解中心,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非诉调解协议裁定书具
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委派、邀请协会调解中心调解或协会调
解中心自行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
人反悔,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的,协会调解中心可告知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的案件,协会调解中心应当按照“一案
一卷”的要求统一归档。
第四章 监督和履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应当将委派、委托或邀请
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协会调解中心应就调解进展情况与委派、委
托或邀请法院保持联系,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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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对临近期限届满的委托、
邀请调解案件,应当及时催办。
第三十四条 经协会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金
融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调
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应督促金融机构全面、及时履行调
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济南中院和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通过定
期培训、案例指导、法律咨询等方式加强对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工
作的业务指导,通过邀请法官、专家授课、座谈等方式,提升调
解员专业素质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
工作规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济南中院、人行济南分行
营业管理部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中院、人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
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 年 6 月 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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