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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9日

济南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及时、高效地化解保险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试行)》等要求,结合济南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依法、公正、高效、稳妥化解保险纠纷。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基于保险关系产生的保险纠纷。

本实施办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      调解保险纠纷遵循自愿、合法、便民的原则,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得进行强制调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与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联系和沟通,建立健全横向交流机制。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分别设在济南中院民二庭和保险协会办公室,负责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第七条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由济南中院或行业协会提议召开。根据会议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其他部门、保险机构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会议。

第八条      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议事范围:

(一)总结、通报诉调对接工作进展情况;

(二)协调解决诉调对接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下一步诉调对接工作;

(四)会议认为其他需要研究讨论的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

第十条      行业协会指导设立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依法调解保险纠纷。调解可以在调解委员会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或者依托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设立调解办公室。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具有法律或保险知识、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具体任职条件由济南中院与行业协会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具体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负责制定、完善调解规则、档案管理等制度,并将调解员培训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保险知识、调解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调解员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值班,加强诉调对接,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与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联动,建立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相衔接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第一节 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      对于起诉到济南市各级人民法院的保险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在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派、邀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派、邀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制作《委派(邀请)调解建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备案,并在 3 日内将《委派(邀请)调解函》及相关材料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委派调解时间不计入审查立案期限。

第十七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情况复杂的案件在三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委派、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并在 3 日内连同调解协议书等案件材料送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备案。

                 第二节  诉中调解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后的保险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在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均可以委托、邀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保险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在立案后或审理过程中,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邀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制作《委托(邀请)调解建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委托(邀请)调解函》及相关材料移交调解委员会。

委托、邀请调解期间,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联系沟通,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邀请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

第二十三条  委托、邀请调解的案件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并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

第二十四条  委托、邀请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调解回复函》,并在3日内连同调解协议书等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前,致函、致电或前往行业协会、保险机构要求处理相关保险事宜,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可参照人民法院诉前、诉中调解的程序,委派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节 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登记备案的诉前委派、邀请调解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自行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除提交法律规定的立案时应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和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

(三)与解协议相关的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可以确认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送调解委员会;经审查不予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的,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并将不予确认的原因、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一并告知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司法确认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派、邀请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调解委员会自行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但未进行司法确认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可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的案件,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统一归档。

第四章      监督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应当将委派、委托或邀请调解情况记录在案,调解委员会应就调解进展情况与委派、委托法院保持联系,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对临近期限届满的委托调解案件,应当及时催办。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行业协会应督促保险机构全面、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济南中院和行业协会通过定期培训、案例指导、法律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邀请法官、专家授课、座谈等方式,提升调解员专业素质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规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济南中院、行业协会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中院、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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