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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黄瓜样品一个性状未予检测,但其余49个性状无明显差异,能否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0日

       在侵害黄瓜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有1个性状未予检测,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为同一品种呢?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寿光某种业公司系黄瓜新品种“德瑞特79”的品种权人。山东某种业公司生产“博盛99”黄瓜种子。后寿光某种业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结论为差异位点数为0,故认为“博盛99”黄瓜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

法院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寿光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检验的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德瑞特79)在49个测试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鉴定结论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有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且山东某种业公司不能证明“博盛99”黄瓜与涉案品种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构成对“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山东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9.2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山东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法院说法

       本案准确把握了接近阈值(临界值)的侵权认定标准。《黄瓜测试指南》中共有50个基本性状,本案虽然有1个性状未予检测,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应认定鉴定结论有利于原告。此时原告已经具有了证据优势,法院应适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若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能够反驳鉴定结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按照这个审理思路,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依法认定“博盛99”和“德瑞特79”为同一品种,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了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准确把握了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了品种权人证明侵权的难度,入选了最高法院第二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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